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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规范办案方式方法(严格监督规范办案流程)

来源:原点资讯(www.yd166.com)时间:2022-10-25 22:39:37作者:YD166手机阅读>>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 聂义明律师

辩护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基础,需要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特点有一个总体的认识,有了总体的认识,在与办案机关沟通过程中才能知道边界在哪里。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内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五个“没有限制”一个“一般应当采纳”

五个“没有限制”是指:

一是罪名无限制。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罪名没有限制。这意味着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罪名,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只要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是办案司法机关无限制。对办案机关没有限制,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工作。

三是对参与主体没有限制。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案件当事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等,在参与认罪认罚活动中没有加以限制。

四是对诉讼阶段没有限制。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一审、二审程序等,都没有加以限制。

五是对诉讼程序没有限制。即不论是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抑或是普通程序,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所谓一般应当采纳,是指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五个“没有限制”和一个“一般应当采纳”,就是我们与办案机关沟通的底气和制度依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快速推进的过程中,作为一名辩护律师,结合自身办理的4起认罪认罚案件办案经验,分享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与办案机关沟通的相关问题。

严格规范办案方式方法,严格监督规范办案流程(1)

一、与检察官进行“求同存异”的量刑协商,推动认罪认罚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对“尽量协商一致”如何理解,专家教授认为,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属性的要求,这只是把立法上已经包含但没有在文字上表述的含义捅破了,写出来了。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等对于定罪量刑以及程序适用等方面的意见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协商”的要素,“协商”的前提是双方充分的沟通和交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充分听取辩方的意见,已经有协商的含义在里面了。

但同时“尽量协商一致”的规定表明,往往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很难就案件的全部量刑情节与检察官达成“一致”,特别是对被告重大利好的自首、从犯、犯罪中止等可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辩护人认为具备减轻情节而检察官认为不具备的时候,或是对被告人重大不利的情节,如主犯、累犯、再犯、索贿等,辩护人认为不具备但检察官认为具备,此时就容易导致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产生冲突,进而达不成一致意见。此时,本着为被告人争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量刑减让,辩护律师可就控辩双方都认可的情节先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与检察官沟通好,将双方有争议的情节留作法庭审理时再由法院判断是否认定,与检察官采取“求同存异”的思路推动认罪认罚程序。

案例:方某共同受贿140万元案件

方某与身为公职人员的凃某共同受贿140万元,自己分得80万元受贿款。本案在与检察官的协商过程中,辩护人与检察官没有争议的情节是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存有争议的是检察官认为被告人为同等主犯且有索贿情节。最终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表的量刑建议为3年至3年10个月。案件在审判阶段,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具有的从犯和不是索贿的情节,进而对量刑建议提出了异议,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最终判决2年7个月

严格规范办案方式方法,严格监督规范办案流程(2)

二、刑事政策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沟通中的“法宝”

胡云腾大法官在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一文中谈到,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刑法》第61条及分则规定、相关刑事政策、案件可能涉及的社情民意及舆情风险等情况。我们知道,认定犯罪是不需要考虑天理、国法、人情的,但量刑就必须考虑;同样,定罪是不需要考虑社会舆论的,但量刑就必须考虑;此外,定罪是不需要考虑大局的,但量刑就必须考虑,如此等等,都说明量刑要比定罪复杂,比定罪更需要政治、法治智慧。

所以,刑事政策等虽然不是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但实实在在地影响着检察机关量刑的轻重,特别是在办理民营企业家涉嫌犯罪案件中尤为突出。比如张军检察长提出的“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中要充分考虑民营经济的特点,坚持法治思维和历史眼光,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特别是要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等界限;被索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不按犯罪处理,对因正常经营活动而涉嫌行贿的,具有自首、立功情形或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的,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办案方式方法,能够依法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就不采用羁押、查封财产等强制性措施以及少捕慎诉的理念”都可以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沟通中起到重要作用。

案例:刘某虚开发票76万元不起诉案

刘某系武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业务关系替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张,发票金额76.84万元。本案辩护律师在与检察机关量刑沟通中,充分利用武汉市以及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对民营经济司法保护的政策,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职工就业等出发,最终获得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严格规范办案方式方法,严格监督规范办案流程(3)

三、将法官纳入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中,形成“控辩审三方协商”。

根据刑诉法及《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需经过办案单位同意。也就是说,选择启动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权利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在司法机关。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案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这应当构成办案机关一种程序性的义务。

据此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没有阻碍,但在一些新类型案件、不常见案件以及情节复杂案件中,检察官因为缺乏类案经验和量刑指导依据,往往在审查起诉阶段难以给出明确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给重了被告人不同意,量刑建议给轻了怕法院不采纳,因此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难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此时我们不能放弃对认罪认罚程序的选择,而是要进一步的说服检察官,让其起诉后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协商量刑问题,在获得法院的大致意见后,争取在一审开庭之前再让检察官出具具结书让被告人签署。这样既保障了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同时也让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在与辩护方、审判方充分沟通中出具精准的且会被法院采纳的量刑建议。

这个思路也体现在了湖北省公检法司等五部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之中,其第58条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在庭审前表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这个规定有两个意义,一是明确案件起诉后至庭审前都可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审判方参与认罪认罚量刑协商提供了机会和渠道;二是此阶段签署的具结书仍被认定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对其量刑减让可以适用20%的幅度而不是10%的幅度

案例:上海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涉嫌第四方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的新类型案件)

上海某公司是与持牌第三方支付机构以及银行合作的第四方支付公司,其涉嫌无证进行资金支付结算达126亿。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及律师选择认罪认罚程序,但检察官表示因此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也无具体类案参考,不好给出相应的量刑建议,如果实在要签署那就是根据《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犯10年,我的当事人5年。我们认为量刑过重,但又不愿意放弃认罪认罚的机会,于是一方面向检察官表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诚恳态度,二是建议检察官尽快起诉,将案件移送到法院,听取法官对本案量刑的意见,由法院、检察院、辩护人三方对本案量刑进行协商,得到一个三方都同意的量刑意见。后本案起诉到法院后,经三方研究,最终确定主犯6年,我的当事人3年,于是在开庭前一天签署了认罪认罚的具结书,法院判决也是按照协商结果进行量刑,最终从结果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严格规范办案方式方法,严格监督规范办案流程(4)

四、让检察官成为律师与法官之间的沟通桥梁

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订且案件移送起诉后,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会面临被法院不采纳的风险,法官对量刑建议是什么态度,比如对确定刑刑种刑期是否采纳,对缓刑建议是否采纳等情况,在判决下达前,法官是不会主动告知辩护人的。此时,辩护律师可以让检察官成为与法官沟通的桥梁。

根据《指导意见》第40、41条规定,法官调整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应履行前置程序条件,即告知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法院在“否决”检察院量刑建议而作出与量刑建议不同的判决前,第一应履行告知检察院的义务,第二应给予检察院调整的机会,第三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上述法院的告知义务,同时就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检察官得知法院要调整量刑建议时,应第一时间与被告人、辩护律师再度“协商”,即使检察官不主动告知辩护人法院调整量刑的意图,辩护人应该主动向检察官询问法官对量刑建议的态度以及理由,因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在法律和事实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达成合约,对两方有法律约束效力和公信力,检察机关作为合约的一方,在被告人遵守合约前提下,检察机关就有义务继续履行并保障合约落地生效。此时检察官和辩护人就是同一战壕的战友,其共同的奋斗目标是确保法院采纳量刑建议,我们完全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将法院要求调整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和盘托出,然后再有针对性的组织辩护意见向法院进一步的提交,同时辩护人亦可提前将会产生量刑变动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家属,保障被告人和家属知情权,使辩护工作处于主动地位。

案例:夏某涉嫌洗钱罪

夏某因替上游犯罪进行支票变现680万元,涉嫌洗钱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协商,检察机关给与夏某两年至两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案经过一审开庭审理后,法院迟迟未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辩护人感觉法院对缓刑的量刑建议可能不采纳,但法院对辩护人的问询只听不答。辩护人遂与检察官沟通,检察官告知法院不想适用缓刑,并指出系因上游犯罪的原因,但检察机关亦没有调整其原先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得知此情况后,有针对性的再次组织辩护材料提交给法院,争取法院适用缓刑,同时将法院可能不判缓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和家属。虽然最后法院依然未采纳缓刑建议,但在量刑建议最低限判处两年

严格规范办案方式方法,严格监督规范办案流程(5)

此案说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让检察机关成为与法官沟通的桥梁,适时掌握法院对案件的态度,随时调整辩护方案,同时亦可在出现不太理想判决结果前,告知被告人和家属,获得其对辩护工作的理解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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