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的时候,武某和常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一直也没有生育子女。
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到了2017年时双方外出打工,二人逐渐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
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发生裂痕,达到无法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妻子常某经常属于失联状态,为此丈夫武某在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开始的时候,妻子常某并不打算离婚,后来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确实已经破裂,就准予了离婚,并对二人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
关于房产、不动产等财物的分割就不多说了,这里只提保险相关的分割方式。
保险分割婚姻持续期间,一共购买了如下三份保险,其中两份已经交费完,一份依然处于交费状态,在对这三份保单的分割上,我们一起看下怎么处理。
- 原告丈夫武某于2010年3月1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定期至80岁,现在依然处于保险保障时间范围内。实际已交纳保险费数额为18380元(1838元/年×10年,保费15年交,已经交了10年,还处于交费期)。
- 被告妻子常某于2013年1月1日向中国人寿保险投保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养老年金领取年龄60周岁,保单利益还未开始领取。实际已缴纳保险费数额为30000元(保费5年交,已经交完保费,6000元/年×5年)
- 被告妻子常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安邦人寿投保安邦汇丰5号年金保险,为理财型保险,未满期,现在取出有损保单利益。实际支出保费为67000元。(趸交,已经交完保费67000元)
上述投保费用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虽然投保账户分别是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但是依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如分割财产,可以按照各自投保的保险收益归各自所有,但需对另一方补偿所交纳保险费用的一半进行处理。
出于对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 原告武某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收益归武某所有,丈夫武某补偿妻子常某保险费数额为9190元(18380元÷2);
- 被告常某投保的养老年金保险的保险收益归常某所有,妻子常某补偿丈夫武某保险费数额为15000元(30000元÷2);
- 被告常某投保的年金保险的保险收益归常某所有,妻子常某补偿丈夫原告武某保险费数额为33500元(67000元÷2);
核心方式就是,保单不解除合同,但是保费平均。
这里面有两个个问题:一、一审法院这样宣判的原因是夫妻双方都赞同这种方式分割,但是如果有一方反对这种分割方式怎么办?如果一方坚持退保,要保单的现金价值该咋办?
二、此案例中,按照保费平均的方式对保险利益影响并不大,但是如果是长期的增额终身寿险,保单持有者享有长期的利率优势,怎么该怎么分割保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