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是离婚案件中的主要问题之一,针对新形态财产性权益的不断涌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在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中新增了“投资收益”这一开放性定义。对于离婚时尚未获得的投资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即财产性权益该如何分配,需要具体情况区分对待。
“财产性权益”是一种权益性无形资产,指财物以外的将来可能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最终能否转化为经济利益、是永久性利益还是暂时利益均存在不确定性。通常财产性权益包括股权、债权、有价证券、保险产品、基金、知识产权、经营权、会员权、奖牌、网络游戏虚拟道具等等多种形式。现笔者对离婚案件中如何完善财产性权益分割提出如下看法:
一、归纳核心焦点,加强法律规范
现代法律文明的显著特点是法律表现为一种发达的权利体系,人们享有种种法律明示的或推定的诸多无法一一列举穷尽的权利。财产性权益层出不穷、种类繁多,适宜细化分类所涉权益后,根据各类权益的特点,总结归纳类案核心焦点,进一步发展财产性权益分割思维的条理性和严密性,分类列举出相关法律规定。从而通过规范裁判标准,增强实操依据,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厘清共有范围,奠定分割基础
司法实践中,很多财产性权益收益时间较长、金额大小不等,案情相对比较复杂,如果不能科学认定权益共有基础和共有范围就简单粗暴地一刀切,很可能会陷入同一份财产为前任夫妻和现任夫妻四个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尴尬境地。
笔者认为要厘清共有范围,必须细致分析,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第一,明确财产分割时间节点。若当事人协商不成,应保持与证据规则的一致性,以被告举证期限届满时作为分割节点;第二,若财产控制人在分割节点后挪用共有财产进行新的投入,需向另一方当事人赔偿其应分割财产,新的投入收益视为财产控制人的个人财产;第三,若双方共同的财产性权益会延伸至离婚后,则应综合考虑财产性权益日后的实际经营人、财产性权益的人身依附性等情况,进行相应的份额分配。
三、平衡整体利益,优化分割方案
关于共有物分割,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法律规定主要解决的是传统意义上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分割问题,显然,该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财产性权益的分割或处置方法。
对于财产性权益的分割,笔者认为除了需要考虑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科学估值外,还需进一步优化分割方案,根据权益来源及贡献大小,在分割份额上适当倾斜。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大多等额分割,如果将这种分割方式适用于财产性权益上,则欠缺了对于权益的人身依附性、取得权益的劳动价值和家庭贡献程度的考虑,不利于整体利益的平衡。以知识产权为例,A与B已经分居多年,A在与B分居后独自创作了作品,B对其创作没有提供丝毫帮助和投入,但是因为在双方离婚前已经取得或确定了收益,就对双方进行平均分割,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既挫伤了A的创作积极性,又变相鼓励了B借婚姻不劳而获积聚财物的心理,不利于社会发展和进步。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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