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高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签订认购书是开发商与购房者在达成买卖意向的前提下,为保证双方能够顺利签署正式买卖合同而实行的先合同行为,《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内容具备合同的约束力,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是认定是否违约或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因而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避免错误行使解除权而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认购书》载明,原告在签署认购书时,支付20000元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购房款)。如果原告履行完毕该认购书义务但被告未为原告保留该房号,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原告同意签署该认购书后不更名、不增减名、不换房,若原告不能按照《商品房认购书》姓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可以单方终止《商品房认购书》,另行销售该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签署认购书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随后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购房款共计242167元。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征信承诺书》,《征信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若在办理此笔贷款审批过程中银行查出本人或配偶征信有逾期归还银行款、信用卡恶意透支和逾期不还等不良记录,或有其他住房贷款,住房抵押记录等问题的情况下,银行要求提交首付及利率,本人愿意提交首付及利率,配合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若由于征信问题导致银行无法放贷,在不退房不更名的情况下,本人愿意将房款一次性付清。本人承诺不得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征信问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
高明法院2020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解除,被告退还购房款242167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合约呢?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是在商品房买卖双方达成认购房屋及房屋价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后,为促成商品房买卖双方顺利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先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20000元定金是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行为的履约定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理由有两个,第一个理由是原告认为该房的格局、楼层与原告的命格不合,且不愿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解除理由非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也非法定解除条件,该解除理由的判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理由不能作为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权的依据;第二个理由是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可以在2020年7月初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要求与原告在6月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关于签订时间的约定。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在2020年6月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签署时间,原告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因此该理由无合约性。并且原告在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时出具了《征信承诺书》,原告对其自身征信及是否具备办理按揭贷款资格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并不享有合法合约解除该《商品房认购书》的权利。原告在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交的定金还能要回来吗?

关于能否退还20000元定金的问题。经法院审查,《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为履约定金,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双方能够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因素不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没有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其余的购房款242167元退还给原告。
在此提醒消费者,当购买房产需要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必须明确自身征信情况和是否具备按揭贷款资格,对自身抗风险能力有一个准确的判断,否则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接下来,是市民问题回复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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