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
案号:(2021)粤0103民初4551号
裁判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主旨:在交易中中介未如实向买方披露房屋现状等重大信息需要退还佣金
裁判主要观点:
承大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应如实披露涉案房屋具体情况,赖微主张签订认购合同时并不知道涉案房屋是暗房,从承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可知承大公司的销售人员并未带赖微进入涉案房屋内部进行查看,故赖微上述主张具有可信度。另,从现有证据来看,承大公司并未在涉案房屋认购合同签订过程中向赖微披露涉案房屋是暗房,违反了其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应尽的职责。而涉案房屋是明房还是暗房,直接影响到赖微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使以及能否与塔木斯公司达成合意而签订认购合同。承大公司未尽其职责以致赖微在不清楚涉案房屋是暗房的情况下而签下《认购合同》,承大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鉴于承大公司未尽到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赖微要求承大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9万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中介退还买方已支付的9万元佣金及利息。
案例六
裁判法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主旨:中介非独家委托买方有权通过其他中介成交并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佣金。
裁判主要观点:
案涉房屋的原房主不仅将房屋出卖信息提供给了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也提供给了其他中介公司,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并不独享案涉房源信息。翟某、郑某作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翟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购房看房协议》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排除了翟某作为消费者接受其他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权利,应属无效。遂判决驳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中介公司全部的诉请,本案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服务方,中介方通过提供格式版本的看房协议书的内容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其他中介的权利,属于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无法律效力。
案例七
案号:(2022)粤0104民初742号
裁判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主旨:中介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是否存在抵押以及具体抵押情形致买受人利益受损需退还收取的佣金。
裁判主要观点: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时,应当书面说明下列事项:中介服务涉及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作为中介方的被告,明知房屋存在抵押,却没有提示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是否存在抵押的情况进行勾选;被告称原告知悉抵押情况,但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而非选择“涂销抵押一次性付款”或“涂销抵押按揭付款”,显然不符合其已知悉抵押状况的常理;
结合原告2021年11月3日在微信中针对抵押提出的疑惑、原告至2021年11月4日签收查册表以及被告至2021年11月18日才发送显示抵押详情的图片,可以证实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并未详细书面说明房屋的抵押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中介退还买方已付的佣金37500元。
案例八
案号:(2021)粤0115民初17967号
裁判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主旨:中介明知买方无购房资格依旧促成交易最终因购房资格的问题导致交易失败以及收取房屋交易差价作为佣金违反职业道德需退还收取的佣金。
裁判主要观点:
广州市住房限购政策执行多年,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作为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限购政策要求向符合购房政策的客户提供中介服务,但被告在谭磊、邓凡尚未取得确定的广州市住房限购区域购房资格前,促成原告和谭磊、邓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因谭磊、邓凡的购房资格问题未解决最终导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尚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与谭磊、邓凡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向谭磊、邓凡隐瞒涉案房屋出售实价,收取房屋交易差价作为中介费,违反行业操守,因此,被告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未能依约履行完毕存在过错,其向原告收取的40000元中介费应予以退还。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中介方退还卖方支付的4万元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