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 景
知青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插队,为国家建设作出巨大贡献,知青返沪后的居住权益应当予以保障。配偶的居住利益是否应当予以保障?尤其是未实际居住的知青配偶应否认定为公房共同同住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关于未实际居住的知青配偶应否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应结合共同居住人的法定构成要件、知青政策的特殊规定以及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1共同居住人认定的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51条第3项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又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他处有房 ”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因此,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属于被征收房屋处的在册户籍人员;2、无特殊情况在被征收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3、本市无享受福利性分房或享受分房但居住困难等。上述共同居住人认定要件是司法实践通用标准,但现实情况中存在知青及配偶常年在外地生活,返沪后也因公有住房被占用导致无法居住的情形,因此知青配偶难以符合认定共同居住人的通用条件。
2关于知青及相关人员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的特殊规定。
关于知青及其子女按照知青政策回沪可以作为共同居住人,在上海关于公房管理的政策规定及上海高院司法政策文件中多有体现。如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是指原居住本处的同住人现按政策可以回沪的,如:知青回沪、驻疆知青年满十六周岁子女回沪、留学、参军等。 对于知青配偶是否共同居住人未见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配偶系知青家庭的一员,与知青具有共同的居住需求,既然知青及其子女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知青配偶居住权益亦应得到保障。至于未实际居住,应当看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如公房居住面积过小无法实际居住或家庭矛盾尖锐无法居住等情形。比如知青配偶之所以未居住在涉案公房,因“系争房屋内居住困难”“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特定情形,故法院认定知青配偶为共同居住人。
3知青配偶排除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的常见情形。
1、配偶非知青,与系争房屋关联性不强,且未实际居住公有住房的 如上海高院(2020)沪民申1773号共有纠纷案,法院认为:“张某范系知青,段某并非知青人员,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基于与张某范的夫妻关系,其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并无关系,也无任何贡献,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故原审认定段立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并无不当”。相似案例还有上海黄浦法院(2019)沪0101民初27136号案件。2、知青配偶未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且具备他处居住条件的 如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88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法院认为:鉴于段某某的户籍按政策回沪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婚后又一直居住在其配偶与他人共有的产权房内,……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段某某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并无不妥。相似案例还有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1509号案件。 结 语
法院在审理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时主要从知青配偶户籍迁入情况、与涉案房屋的来源关联情况,对涉案房屋是否有贡献、其居住权益是否必须应当由公有住房予以保障及是否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等事实出发,综合平衡与考量承租人与同住人的利益,最终确定知青配偶是否符合同住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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