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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本质有哪些(法律的本质包括什么)

来源:原点资讯(www.yd166.com)时间:2022-11-21 20:00:37作者:YD166手机阅读>>

那么,法理学本身是什么?

法学是以法这一现象及其规律做研究对象,那么,具体到各个分支学科,例如,民法学研究是民事法律现象,提炼总结出来的是民事法律领域的基本规律。但是,法理学总结的是所有法学学科所共同具有的、共性的基本规律。法理学研究出来的东西可以适用于所有法学分支学科,但是,民法学的研究成果能适用于刑法学吗?一般是不行的,对吧?

所以法理学可以向下兼容,但是,民法、刑法这些应用学科不能向上兼容,也很难横向兼容。

接下来就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一般每年考研的论述题都很确定,绝对会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相关的内容。甚至考研政治里面也会考很多。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体系框架就是《考试分析》中列举的九条:1、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程序化理论。2、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论。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理论。4、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理论。5、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理论。6、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理论。7、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理论。8、良法善治理论。9、依法治国与改革开放的关系理论。

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时候,要尤其注意两个内容。一个文件,一个会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这是中国法制发展历史的里程碑,就是从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法学成了炽手可热的学科,这是对我们整个法学界而言非常非常重要的一次会议。然后再一个就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就是一个会议、一个文件。

然后,法的本质和特征。这是传统法理学已经论述了好多年的,非常非常简单、稳定的框架了。

首先是,法具有规范性、普遍性。规范性很简单,法律直接目的就是对社会生活进行规制。普遍性也很好理解,就是不可以有特殊。“普遍”对应的是“特殊”。但是它跟“平等”其实还是有区别。普遍性更强调什么呢?普遍适用。是资格问题,就是不能说这一个法条出来对你管用,对我不管用。而平等是指什么呢?是实践过程中处理问题的一种偏向。比如说这一个法条,虽然在资格上承认对你我都有用,但是执法、司法人员处理起来的时候,就是同案不同判,对不同的人用不同的适用标准。一种是资格问题,另一种是资格之后的法律实践尺度把握问题。

然后,法具有国家意志性、权威性,虽然说我们现在还没学到法律的定义,但是法律本身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定义是什么?是统治阶级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对吧?那么,他一定体现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威。法律不是温文尔雅的道德说教,法律是以国家意志和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的,可以剥夺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硬性规则。所以同时法也具有国家强制性,并且由于法律的力量过于强大,必须要通过正当程序来对法律实践进行约束,才能使这部钢铁机器不至于失控,所以同时法也具有程序性。

最后法还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法律最基本的调整方式就是划分权利与义务,通过调整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来规范社会生活。然后法的本质。对法的本质的描述,以及学界的不同学说观点的沿革,其实跟前面法学流派的沿革,是大致可以有一种对应关系的。神意论是起源于注释法学派。因为那个时候宗教的思想实际上还是很浓厚的。圣·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纳,这些基本上是被历代法学家奉为先哲圣人。他们就是我们法学的圣人,我们法学的孔孟老庄。听听他们这些名字,这种明显就是从泥土和故纸堆里面才能找出来的名字,一听就是年代久远的时期了。托马斯·阿奎纳把理性引进神学,用 “自然法则”来论证“君权神授”说,是自然神学最早的提倡者之一,也是托马斯哲学学派的创立者,成为天主教长期以来研究哲学的重要根据。虽然没有摆脱神学对法学的束缚,“君权神授”思想也与后世近现代法学思想相悖,但是他首次将理性和“自然法则”作为论证基础,为自然法学派以理性为基础构建科学体系奠定了基础。这时候法学依旧是神学之下的分支。黑暗的中世纪时,法的本质就是神的意志,文艺复兴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有摆脱神学的这种影响。最早的一批大学在建校时,法学院和神学院都是最为重要的两个学院。

然后就是“理性论”。对应的是自然法学派。洛克、西塞罗、霍布斯、孟德斯鸠、卢梭、格劳秀斯、斯宾诺莎,这都是法学界鼎鼎有名的大师。格劳秀斯是国际法之父。霍布斯最著名的著作《利维坦》,他甚至已经不仅是法学的先哲,就是同时是国家主权理论的奠基人,同时是政治学的先哲。总之,他们那会儿就是集多种学科成就加于一身,而且那时候学科划分也没有那么细致,基本上都统一在哲学范畴里面。命令说就是霍布斯提出的,刚才提到他的经典的著作叫《利维坦》,他把国家形容成一个来自中世纪地狱的大恶魔。但是他反而非常支持国家的强力,所以说霍布斯是一个很特殊的人。那个时候国家大部分都是君主制的,他支持君主享有绝对的主权,然后利用这种绝对的主权打造一个像恶魔一样强大的国家。但是他同时也有另一个极端,就是他认为君主的主权必须经过人民的认可,但是人民一旦认可了君主的权力,君主在行政过程中就要拥有绝对的权威。因为那个时候人民需要君主用绝对的权威与力量去对抗神权。需要对抗枢机主教,对抗罗马教廷,对抗神权的盘剥。他实际上是把君主推上了一个被人民聘任的强大保护者的位置,所以说他提出命令说你们就可以理解了。

然后是民族精神论。德国历史学家卡尔·冯·萨维尼。萨维尼和提出社会控制论的庞德很容易记混淆。这两个了解一下就好。不是特别重要。还有其他的卢梭的公意论、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等等。但是这里面都会有些人是交叉的。比如卢梭首先是理性论的代表人物,因为理性论是自然法学派的核心基础理论。卢梭肯定是首先承认理性论,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更为细致的个人理论。但是在理论位阶上肯定是低于理性论的。

然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学本质的论述。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第一层次的性质是国家意志。而这个国家意志不简简单单是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是统治阶级将自己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这就说明这两个概念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国家意志内核还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为主,但是不可避免的是,国家意志还要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或者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与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之间的矛盾,是不可调和的。资本家的根本利益,一定是剥削工人阶级,这是资本家阶级生存的根本。所以资本家与无产阶级之间的意志矛盾是绝不可能调和的。无产阶级一定是要想方设法对抗剥削。这就是马克思主义为什么强调要阶级斗争。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本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不可能融合,只有互相对抗。而国家的组织形态要求有一个稳定的秩序,如果任由这种阶级意志进行对抗,那就无法为国家发展营造稳定的政治环境。所以说国家意志一定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主,因为他们占优势,而且统治阶级的意志不仅是统治阶级内部各党派、集团的意志简单相加,而是整个阶级的共同意志,统治阶级内部的个别集团如果与这个共同意志对抗,也会遭到镇压。但是国家意志也不仅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在统治阶级将自己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中,也一定包含了对被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一定程度的妥协。然后,法的本质的第二个层次,当然也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规律。

但是经济基础对法性质的影响是在第二个层次,而不像其他上层建筑一样,直接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其实这是一个三环逻辑。就是生产关系直接决定的是统治阶级的性质,生产关系的变革一定首先在经济领域发生,经济发生变革以后,促进了阶级斗争和阶级革命,然后是打碎国家机器进行重建。这些时候都还没涉及到法律,一定是国家机器重建了以后,新的统治阶级将自己的意志浓缩提炼,并调和新的阶级意志矛盾,产生新的国家意志,这一系列的变革才进入法律领域。所以这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规律本质上是相符的,但是并不是由经济基础直接决定的,而是多出了阶级意志和国家意志这一环过程。

别小看这一环。革命以后马上就有符合本阶级意志的成熟法律是不可能的。资产阶级革命的时候,浩浩荡荡的法国大革命,前后持续100年,最后才有法国这一整套成熟的这个民法法系,但是法国国家的资本主义性质却早已经建立起来了。法律有着与其他上层建筑没有的特殊性,法律是最成熟、最精密、最发达的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相对其他上层建筑的建设有一个较长的时间差与缓冲期。咱们在这儿红口白牙说上这么两句,就多一个逻辑环的问题,但在历史的实践中因为这多出的淬炼意志这一环,中间间隔上百年的历史都有可能。所以法,第一层次的本质首先国家意志,这也是决定性的,然后第二层次也受经济基础和各种其他上层建筑的“影响”。

这里我们还要思考一个问题,共产主义社会还有没有法律?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科学论述和定义,共产主义实现的时候,阶级的对立会消失,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国家这种组织形式也会消亡,世界上只存在一些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那么,阶级意义上的国家组织形式都消亡了,那阶级上的法也就没有了。当然,到底还会不会有法呢?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见解,如果我们只将法律定义为统治阶级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的话,那法就没有了,但是我需不需要规则呢?应当还是需要规则的,因为还有他后面还有一句,只存留有少数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那既然还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组织的工作就应当有规则约束,所以公共事务性质的法还是应该存在的。所以这就应该是公共事业管理专业的学者去研究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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