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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成分怎么填(本人成分怎么填普通人)

来源:原点资讯(www.yd166.com)时间:2023-04-16 00:42:19作者:YD166手机阅读>>

近日见今日头条上有一些谈论建国初期土地改革运动中对地主、富农成分的划分问题。我这儿有一份文件可以确切地回答这个问题。

这份文件的名称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一九五O年八月四日政务院第四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政务院就是后来的国务院。

文件很长、比较复杂,我只能择重点扼要简述:

一、定义:

1、地主:

占有土地,自已不劳动,或只有附带的劳动,而靠剥削农民为生的,叫做地主。地主剥削的方式,主要地是收取地租,此外或兼放债,或兼雇工,或兼营工商业。但对农民剥削地租是地主剥削的主要方式。管公堂和收学租也是地租剥削的一类。

有些地主虽然已*了,但*之后仍不劳动,依靠欺骗、掠夺或亲友接济等方法为生,而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者,仍然算是地主。

军阀、官僚、土豪、劣绅是地主阶级的政治代表,是地主中特别凶恶者。富农中亦常有较小的土豪、劣绅。

帮助地主收租管家,依靠地主剥削农民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的一些人,应和地主一例看待。

依靠高利贷剥削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的人,称为高利贷者,应和地主一例看待。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向地主租入大量土地,自已不劳动,转租于他人,收取地租,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的人,称为二地主。二地主应与地主一例看待。其劳动耕种一部分土地者,应与富农一例看待。

(二)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应依其职业决定其成分,或称为小土地出租者,不得以地主论。其土地应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条处理。

(三)有其他职业收入,但同时占有并出租大量农业土地,达到当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上者,应依其主要收入决定其成分,称为其他成分兼地主,或地主兼其他成分。其直接用于其他职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

2、富农:

富农一般占有土地。但也有自已占有一部分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的。也有自已全无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富农一般都占有比较优裕的生产工具和活动资本,自已参加劳动,但经常地依靠剥削为其生活来源的一部或大部。富农的剥削方式,主要是剥削雇佣劳动(请长工)。此外,或兼以一部土地出租剥削地租,或兼放债,或兼营工商业。富农多半还管公堂。有的占有相当多的优良土地,除自已劳动之外并不雇工,而另以地租债利等方式剥削农民,此种情况也应以富农看待。富农的剥削是经常的,许多富农的剥削收入在其全部收入中并且是主要的。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称为半地主式富农。对富农及半地主式富农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处理。

(二)地主家庭中,有人自已常年参加主要农业劳动,或同时雇人耕种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三倍以上(例如出租一百五十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五十亩),在占有土地更多的情形下,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亩,自耕或雇人耕种不到一百亩)者,不得称为富农,而应称为地主。其土地及其他财产,应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处理。但其自已劳动耕种部分的土地,在适当地加以抽补后,应在基本上予以保留。其参加劳动的人,如果在家庭中不是居于支配的而是居于被支配的地位,则其参加劳动的人应定为适当的劳动者成分,以别于家庭中其他不参加劳动的人的成分。

二、划分标准

1、划分地主与富农的标准

富农自已劳动,地主自已不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故“有劳动”与“无劳动”是区别富农与地主的主要标准。

何为“有劳动”?何为“无劳动”?

在普通情形下,全家有一人每年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主要劳动,叫做有劳动;

全家有一人每年从事主要劳动的时间不满三分之一,或每年虽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劳动,但非主要劳动,均叫做附带劳动。

“有劳动”的标准人数为一人。如全家有数人,其中有一人劳动,这家即算有劳动。有些人以为要有二人甚至全家参加劳动,才算这家有劳动,这是不对的。

“有劳动”的标准时间为一年的三分之一,即四个月。

何为“主要劳动”?是指从事农业生产上主要工作部门的劳动,如犁田、蒔草、割禾及其他生产上之重要劳动事项。

何为“附带劳动”?是指各种辅助劳动,在生产中仅占次要地位者,如帮助耘草,帮助种菜,照顾耕牛等。

构成地主成分的时间标准,以当地解放时为起点,向上推算,连续过地主生活满三年者,即构成地主成分。

以上的规定,仅指“普通情形”而言,有两种特别情形,须有不同的处置:

第一种特别情形:是大地主而家中有人参加生产者。

例如有人剥削地租债利的数量很大,如收租百担以上,或放债大洋千元以上,而家中人口不多,消费不大,则虽这家有人每年从事四个月以上的主要劳动,仍是地主,不是富农(按前面所述政务院补充决定,这个从事四个月以上主要劳动的人,仍有可能定为其他适当的劳动者成分)。

但如果人口甚多,消费甚大,则虽有百担租或千元债,只要有人从事主要劳动,则应照富农待遇。

第二种特殊情形:是拿剥削情形说是地主,但拿生活情形说则不能照地主待遇者。

例如,有人过去是富农或中农,但到解放前数年,因家中主要劳动者死亡或疾病等原因,不得不把土地全部出租或雇人耕种,因此全家过不劳动的生活。如果把这种人当地主待遇,是不妥当的,应照本人原来成分待遇。

又如,有人名义上还是地主,但土地所有权实际已属别人,剥削收入极少,甚至生活比农民不如,而本人已有附带劳动者,此种人可照农民待遇。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在有些大家庭中,人口超过十五人以上者,则全家有劳动力的人员中,应有三分之一的人员每年有三分之一的时间从事主要的劳动,才算这家有劳动。

(二)地主家庭中有人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也算有主要劳动,但应根据其他职业劳动的性质和情况来决定其本人的阶级成分,并按照其本人的阶级成分来决定其待遇。例如地主家庭中有人经常从事行医或教书的劳动者,此人即应照医生或教员待遇。

笔者插言:现在的某些文章和文学作品中的所谓“勤劳的地主”根本不存在,因为划分地主成分的基本标准是“自已不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靠剥削农民为生”。

2、划分富农与富裕中农的标准

富裕中农一年剥削收入的分量,不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百分之十五;富农则超过百分之十五。

在某些情形下,剥削收入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为富裕中农。这里所谓的“某些情形”,是指剥削分量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生活并不丰富,更有遭遇水旱灾荒,或逢疾病死葬,反而转向困难者。在这些情形下,剥削分量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者,不能认为富农,而应认为中农。如没有这些情形,则剥削收入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者即为富农,不能认为富裕中农。这些情形的正确判断,依靠于当地群众的公意。

(政务院补充决定)

富农与富裕中农的分界,以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全家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现改为以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全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为准。

从当地解放时间向上推算,在连续三年之内,除自已参加生产以外,还依靠剥削为其全家生活来源一部或大部,其剥削分量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上述比例的,叫做富农。

以当地解放时间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而不应把其他任何时间作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有些人算陈账,拿了中间空隔了的很早年代的剥削作为决定阶级成分的根据,这是不对的。

如果剥削时间不满三年或虽有三年而是中间空隔了的(不相连续的),虽其剥削分量超过了上述比例,仍以富裕中农论。

在计算剥削分量时,其直接受别人剥削部分应与剥削别人部分相抵计算。

三、反动富农和恶霸

反动富农的定义:在解放前,尤其在解放后,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叫做反动富农。对于反动富农应该没收他本人及其家属中参加了这种反革命行为的人的土地财产。

何谓“重大反革命行为”?例如,当革命时,领导民团屠*工农;对民主政府顽强抵抗;特别是解放后还在领导别人组织反革命团体机关;或个别进行重大反革命活动,如暗*,当敌人侦探,自动替敌人带路,逃往敌方帮助国民党,积极地坚决地破坏分田或查田运动与经济建设等。其他富农中,虽有反革命行为,但不是领导的或重要行为者,均不得没收其财产。

反动富农家属之中,只没收参加了这种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分子的土地财产,其他分子的土地财产则不没收。

以找生活为目的而暂时跑去敌方的,不是反动富农,不应按反动富农待遇。

对于反动地主之定义与处置,完全适用以上之规定。

恶霸的定义:凡称恶霸,是指依靠或组成一种反动势力,称霸一方,为了私人的利益,经常用暴力和权势去欺压与掠夺人民,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之重大损失,查有实据者。凡恶霸分子经人民告发后,由人民法庭判决处理。

笔者插言:建国初农村土地改革运动中,绝对没有枪毙地主和富农的政策和法令。当时之所以有一些地主和富农被人民政府判处死刑,是因为这些地主和富农在解放前是恶霸或在解放前后犯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罪的反动地主、反动富农。

在旧中国,有部分地主劣绅,为富不仁,称霸一方。仗着其财势,豢养家丁和打手,交通官府,勾结土匪,组建民团,对地方上的农民和其他平民,肆意欺压,掠夺敲诈,欺男霸女,草菅人命,而群众对其无可奈何。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土地改革运动和清匪反霸运动中,这些恶霸在旧社会犯下的种种罪行被群众揭发和控诉,这些罪行经土改工作组和当地公安部门调查核实,提交新政府的人民法庭审判。

在当时,犯有恶霸罪行或重大反革命罪行的大多数人并不会被人民法庭判处死刑。被人民法庭判处死刑的,通常有一个必要条件:血债。或者是此人在旧社会称霸一方时曾害死过人命或逼死过人命,或者是此人在重大反革命行为中曾*害过共产党人或革命群众。人民法庭在判处这些人死刑时还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只有“民愤极大,不*不足以平民愤”(当时的死刑判决书和布告上都有这两句话)的情况下,才会判处其死刑。接着是召开公判大会,执行枪决。

因为是旧社会几十年积累下来的血债,集中到了建国初一、两年来清算,这就给人的印象是这一、两年内枪决的人很多,而且,这些人中很多都同时具有地主、富农身份。

现在有个别作家(如莫言)在其文学作品中肆意抹黑土地改革运动,宣扬土地改革运动中共产党干部可以任意处死无辜群众和“勤劳致富的地主”,这都是颠倒黑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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