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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证明一个人犯法吗(没有证据证明别人有罪)

来源:原点资讯(www.yd166.com)时间:2022-10-30 00:28:19作者:YD166手机阅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关于非法证据的界定与排除,需要搞清楚的概念和执法实务问题

没有证据证明一个人犯法吗,没有证据证明别人有罪(1)

先上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没有证据证明一个人犯法吗,没有证据证明别人有罪(2)

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包括三种

(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逼取口供的行为。

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

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所谓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

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

最后,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三种:

一是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是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是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

诱供、逼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第56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其中的“等非法方法”不包括引诱、欺骗等方法,在实际讯问过程中,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以及策略很难与威胁、引诱、欺骗区分开,如果将上述策略性侦查方法均界定为非法方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侦查策略无法运用,审讯工作难以开展。

而这些审讯方法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一些并不足以构成强迫的以策略形式出现的、为了获取嫌疑人自证其罪的陈述而实施的欺骗性手段,既不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也不违反米兰达规则。

但是,如果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足以影响供述的真实性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对于以轻微的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宜排除,如侦查人员仅仅是出于对犯罪的气愤而责骂了犯罪嫌疑人,固然也属于有辱人格的行为,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损害轻微,对口供的真实性并不会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因此,“等非法方法”,应当主要是指刑讯逼供和其他不人道、可能会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方法。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中的“刑讯逼供”是指刑讯逼供行为,而不要求达到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程度。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

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证人进行殴打、伤害等人身攻击或者捆绑、非法拘禁等人身强制。

所谓威胁,是指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实行损害名誉、破坏财产等进行精神强制。

所谓非法方法,是指暴力、威胁以外的一切非法方法,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收买打击报复等。

(3)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

其排除的条件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的排除条件相同。

没有证据证明一个人犯法吗,没有证据证明别人有罪(3)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侦查机关应当对该证据予以补正或者对收集证据时违反法定程序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如果不能补正或者虽然作出了解释,但该理由不具有合理性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违法收集物证、书证的情况比较复杂,物证、书证本身是客观证据,取证程序的违法一般不影响证据的可信度。而且许多物证、书证具有唯一性,一旦被排除就不可能再次取得。

因此,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于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都没有规定绝对予以排除,而是区分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本条统筹考虑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要求,规定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主体是收集证据的办案机关和人员。

补正”,是指对取证上的非实质性的瑕疵进行补救,如在缺少侦查人员签名的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等。

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如对书证副本复制时间作出解释等。

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没有证据证明一个人犯法吗,没有证据证明别人有罪(4)

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具体要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排除非法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是依法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三是对排除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并不是补充侦查,而是指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个别证据取证情况需要补充,而又不必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

所谓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指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没有证据证明一个人犯法吗,没有证据证明别人有罪(5)

应当排除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的范围

由于取证程序或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可能受到影响的,不具有证据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2)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

(3)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把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4)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的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3)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何理解“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是否要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排除了内容真实的实物证据,因而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的,可能会引起被害人乃至社会公众的争议。

因此,对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作过于扩大的解释,一般应当理解为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实施了严重的暴力、威胁手段,严重侵害了其人身权利,或者经查证确定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内容虚假等对公正审判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如果仅仅是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应通过补正或者解释解决。

没有证据证明一个人犯法吗,没有证据证明别人有罪(6)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如何处理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时,一般是对照案卷有关材料,指出哪些证据的收集过程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情形。

公安机关应当针对指出的问题,对有关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物证、书证的收集过程等进行全面审查,要求相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

查明相关事实后,对有关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情形作出说明,必要时提供有关视频监控资料予以证明。

消除刑讯逼供影响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受该刑讯逼供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除非消除刑讯逼供影响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

消除刑讯逼供影响包括侦查机关因发现或不能排除非法取证而更换侦查人员,并且再次讯问时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消除刑讯逼供影响应当让犯罪嫌疑人彻底消除因刑讯逼供对其造成的内心压力,犯罪嫌疑人再次供述应当是完全出于自愿,在这种情况下,其作出的供述即使同此前受刑讯逼供影响而作出的供述相同,也不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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