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诽谤罪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格、名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自诉人所提供的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中,仅有两位证人证实听到被告人郭某散布王某盗窃的言论,自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实该言论系郭某捏造,以及因为此言论给自诉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严重影响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证据。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诽谤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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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微信中互相辱骂,不具备“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条件,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侮辱罪、诽谤罪缺乏罪证。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明知他人有妻子、女儿,公开和自诉人之夫非法同居,在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经多次劝导无悔改之意。在自诉人夫妻在家入睡的情况下,竟私配自诉人家钥匙,夜间开门进屋,被自诉人发现报警,武某被带回派出所返还了自诉人家钥匙。武某仍不知悔改、不停纠缠,自诉人婆婆再次报警,派出所对武某再次批评警告。在被告人的插足破坏下,自诉人丈夫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人多次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出警三次,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使自诉人、女儿、婆婆心灵受到极大伤害。自诉人、被告人多次用微信交谈,自诉人劝被告人离开,被告人反而公开辱骂、语言不堪入耳。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罪名。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罪并非自诉案件受案范围。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侮辱、诽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微信中互相辱骂,不具备“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条件,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侮辱罪、诽谤罪缺乏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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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国汇在金湖论坛、淮水安澜论坛注册账号,捏造事实,多次发布诽谤陈某、朱某、毕某的不实信息,网帖被点击、浏览次数合计达51994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3月间,被告人徐国汇在金湖论坛注册账号,多次发布内容包含陈某有××等不实信息,同时公布陈某头像及家庭住址,造成陈某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网帖被点击、浏览次数达9238次。
2.2017年间,被告人徐国汇在淮水安澜论坛注册账号,多次发布内容包含朱某(系金湖县公安局黎城派出所所长)涉嫌参与*人及抢劫大案等不实信息,网帖被点击、浏览次数达29119次。
3.2018年间,被告人徐国汇在淮水安澜论坛注册账号,多次发布内容包含毕某(系金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收受贿赂、纵容卖淫、好色等不实信息,同时以“污警”“渣警”“腐警”等侮辱性词语对毕某的人格和名誉进行攻击,网帖被点击、浏览次数达13637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