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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米的车位能停2米的车吗(2.4米标准车位能停多宽的汽车)

来源:原点资讯(www.yd166.com)时间:2022-11-06 08:35:09作者:YD166手机阅读>>

8月31日,德州市城市管理局发布关于对《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立法工作计划,结合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实际,市城市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您可在2022年9月30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

通信地址: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299号市城市管理局法制监督科

邮编:253000

*0534-2186998

电子邮箱:zfjd110@163.com

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场(站)、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面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及建设项目配建的,供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非机动车停车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或者二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

第四条【立法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科学建设、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治共享协商机制,定期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停车管理和服务中的问题。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协调机制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负责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备案等工作,负责道路范围以外公共区域的停车秩序管理工作;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当事人的报告或者投诉,依法处理住宅小区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停车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以及道路范围内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行政审批服务、大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信用评价】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对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等建立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状况评价。

第八条【绿色出行】 倡导文明停车、绿色出行。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的志愿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

第九条【保险配置】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购买公众责任险、停车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停车场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明确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的布局和规模等,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停车场的布局规划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有效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补建改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未达到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客观环境条件允许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改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

第十二条【配建标准】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按照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需要提高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残疾人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临时停车场】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六条【集约化停车设施】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施工等许可手续,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

第十七条【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程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动态调整、总量控制。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制定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相关区域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原则】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充分考虑行人、车辆的通行需求,并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下列区域、路段也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距离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快速路主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四)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五)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1.5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和区域。

第十九条【临停快走区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公共厕所附近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二十条【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等,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停放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便于管理的条件下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划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提供政策扶持:

(一)新建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

(三)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场建筑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停车综合服务平台】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备案】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停车场的基本信息:位置、面积、泊位类型、泊位数量;

(三)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纸质照片;

(四)车辆停放和服务、安全保障措施、设施维护保养责任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基本信息:位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

(三)道路停车泊位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纸质照片;

(四)有权进行经营的证明材料。

变更备案事项内容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变更备案事项为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或者管理主体的,应当提供双方签署的变更协议书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申请备案人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停车场管理的主体责任。

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停车类型、停车泊位数量、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还应当明示价格管理方式、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

(二)遵循车辆先到达先使用原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给单位、个人长期使用;

(四)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整洁干净、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

(五)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纠正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免费开放】 政府投资建设的距离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免费向接送车辆开放。

第二十八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不宜开放的外,机关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应当向社会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收费标准】 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市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的《德州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车辆停放规范

第三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停放规范】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不得违规占用公共通道;

(四)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五)装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危化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规范】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按照标准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占用费;

(四)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车辆停放规范】 住宅小区内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服从物业停车秩序维护。

禁止擅自占用其他业主的专有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停放规范】 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有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区域;车辆停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二轮摩托车可以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建设固定停车设施或者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三十五条【报废闲置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闲置不再行驶的车辆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

第三十六条【禁停区域】 以下区域为车辆禁停区域: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消防车通道、盲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医疗救护通道等;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机动车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临停快走区域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应当即停即走。

第三十七条【沿街单位车辆停放】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车辆。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车辆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停车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工作人员责任】 停车管理和服务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责任—数据端口开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不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或者不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责任—备案】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经营】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给单位、个人长期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保持停车场内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规占用】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区域属于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由该公共区域土地使用者、管理者或者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劝阻。经劝阻不改正的,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属于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属于法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规停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允许停放时段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十五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未及时将违规停放的车辆整理到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以及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进行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每辆一百元的标准罚款。

第四十六条【报废闲置车辆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闲置不再使用的车辆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责令该车辆所有人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所有人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依法予以公告。

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闲置不再使用的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所有人搬离。拒绝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所有人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照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奏嘛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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