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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录过口供的后果(派出所录过口供有什么后果)

来源:原点资讯(www.yd166.com)时间:2022-11-07 03:40:03作者:YD166手机阅读>>

问:当事人与同事打麻将娱乐过程中被派出所带回,呆了一晚上,且期间一直让其佩戴手铐,特咨询是否存在违法?

答: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抓获过程中,考虑到嫌疑人有逃跑可能,以及传唤时不配合,则可以适用手铐进行强制传唤。而传唤到办案单位后,若嫌疑人存在自伤等危险行为,也可以佩戴手铐等约束性警械。但是,对于嫌疑人配合办案的情形,如果办案单位强行佩戴手铐,则该行为违法。救济途径包括:1.拨打110要求投诉,办案单位赔礼道歉。2.可以就该行为提行政诉讼,确认该行为违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七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案例:

王某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琼9028行初14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可能脱逃、行凶、自*、自伤或其他危险行为”,办案机关却在传唤、询问、调查的过程中对当事人使用手铐进行约束,违反《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故该行为违法。

原告:王某,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陵水县椰林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陈俊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春,海南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卿,陵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第三人:胡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陵水县。

原告王某因不服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作出的陵公(椰)行罚决字(2019)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卿、王世春及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胡某因门前排水管道问题发生纠纷,胡某家下水道排污管在原告房前绿化带通过,原告在维修自家下水管道应该在同一处通过,为两家方便即可共使用同一管道。原告将下水道连在门前胡某的管上共同排污。2019年3月22日胡某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锯断原告排水管并用水泥堵死,致使污水外流,原告得知后将胡某排水管道敲开,使管道疏通,解决排污。胡某报警,椰林派出所出警口头传唤双方至派出所调解。询问过程中,由辅警录制口供,制作笔录,当晚被留置,有四名辅警轮流看守。次日早上八点半原告被戴上手铐押解到公安局后又押送县人民医院体检,期间一直戴手铐,引起众人围观,体检后押解到事发现场指认,过程中,办案人员将车停在百米之外,原告徒步戴手铐引众人围观,使原告身心、人格受到极大伤害。中午原告又被押回派出所,中午吃饭也未摘下手铐,下午五时向原告宣布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书,后送至陵水县看守所拘留。派出所留置询问期间未曾见过办案民警,只有辅警做笔录。办案民警徇私枉法对原告恶意处罚却不处罚胡某,办案先决不审、以犯罪嫌疑人对待原告,无故关押达24小时,双方未发生任何冲突,没有任何财产损失,被告以治安管理法第49条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非法行政行为,有意造假,根本就没有发生口角,但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了;

证据2.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拘留原告5日的事实已经发生;

证据3.被拘押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事实,戴械具,发生的事实在我家门前。

被告陵水县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办案民警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案,未蓄意关押公民,未滥罚无辜。被告接到警情后依法受理、调查,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不存在蓄意关押;2.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办案程序违法。胡某指认王某故意毁坏其排水管,3月22日派出所传唤王某询问并制作笔录,王某主动承认其毁坏排水管的事实。3月23日,我局依法做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对王某拘留五日,不存在先决不审,对其使用手铐也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3.我局民警依法依规办案,公平公正,不存在恶意串通,充当保护伞的情况。办案中民警使用了当地语言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且办案民警向王某进行了翻译,民警与胡某并不认识,不存在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充当保护伞;4.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和往返机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破坏第三人财物,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处罚行为并不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第三十五条造成严重后果才支付精神抚慰金,显然,本案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占其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职工日均工资来计算,其主张机票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告陵水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收到报警人胡某的报警后,已依法出警并予以登记;

证据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胡某的报警后,已依法受理并将受理结果告知第三人胡某;

证据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即开展调查并告知第三人胡某及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

证据4.《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经过询问当事人已核实并确认:2019年3月21日原告用镐将第三人胡某家的白色塑料水管损坏的违法事实;

证据5.《辨认笔录》证明:第三人胡某辨认:2019年3月21日用镐将其家白色塑料水管损坏的行为人系原告;

证据6.《现场笔录》、《现场相片》、《指认现场相片》证明:原告用镐将第三人胡某家白色塑料水管损坏的的地点位XX县处;

证据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传唤、拘留原告都依法通知了原告家属;

证据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将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证据10.《违法嫌疑人相片》、《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核实原告身份信息。

第三人答辩称,原告当时把水管破坏后,还要用恶意的语言对我恐吓,原告本来有故意破坏我的财产,我叫工人来修理的费用是我出的,原告的房子是一级粪池,原告的排污管接到了我的排水管里,之后家里就有臭气味道。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陵水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口角或者争执,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造假的可能,而且被告和原告无冤无仇,不可能刻意去造假,根据我们的材料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承认毁坏第三人财物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第三人胡某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对被告陵水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月21日接处警登记表造假,3月21日事实没有发生,登记表记载的是3月21日晚上21时接到报警人报警,但是这个时候事实还没有发生,3月22日上午9点又接到报警,王某家水管和胡某家水管接在一起,前后相互矛盾,说明有意造假,3月22日17点又报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事实应该是3月22日发生,但是登记表叙述的都是3月21日的事实,属于造假。通知家属是恶意通知,家属是高危病人,造成家属从沈阳赶到海南,病情加重。行政决定书造假,此事发生我是在三横路,并不是在二横路,3月22日上午9点报警,我没有在现场,敲坏水管不是故意行为,是因为先行锯断了我们的排水管,导致了我的行为,当时敲坏水管的时候我们并没有见面,是楼上邻居告诉我第三人把水管堵上的,我去了之后把它敲开,整个过程我都没有在场,三次报警我都没在场,所以说决定书认定我方不存在,不构成治安案件,没有证据证明我在现场。对其他证据认为都是不合法的。

第三人胡某对被告陵水县公安局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就是王某来接我水管的时候没有跟我沟通过,一意孤行就叫人去接我的水管,后来我告诉他别接到我的水管上,我们吵架了,我就报警,报警之后他就出去了,然后警察打他的电话,他也不接,后来我让原告另外搞一条管,然后原告说我要把他的水管打掉,他就打掉我的水管,我把水管堵住后原告就过来把我的水管全部打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9年3月2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用镐敲破第三人水管发生的时间在2019年3月22日,且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一致,对2019年3月22日两份《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原告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有第三人签名,且第三人认可,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据3有原告、第三人签名签收,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据4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客观性、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上午9时,胡某打电话报警称“邻居私自接他家排水管,劝说无果,要求派出所出警处理”,派出所民警杨大流等三人出警赶去现场处理,胡某表示双方协商沟通调解,调解不成再要求派出所过来处理。2019年3月22日晚上9时,胡某再次报警称家里水管被损坏,要求派出所出警受理,派出所陈李猛等两位民警赶去现场了解到,胡某家门口的排水管被邻居王某用镐损坏,派出所立案受理。

派出所受理后对王某进行口头传唤并询问,王某述称:2019年3月21日,其在安装自家下水管道的过程中,找胡某协商将自家下水管道接在胡某家下水管道上,胡某不同意,后在未与胡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王某强行将下水管接在了胡某家下水管,胡某发现后切断了王某的下水道管,王某得知后便用镐砸坏胡某家的下水管道。后派出所对胡某进行询问,胡某表示王某私自把下水管接到其下水管上,胡某多次找王某协商未果,后胡某把王某下水管堵上,王某便用镐砸坏了其下水管道。并陈述被损坏下水管道长4米,损失约500元。在询问之后派出所胡某对王某照片进行了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后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

2019年3月23日,椰林派出所告知王某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日,陵水县公安局作出陵公(椰)行罚决字[2019]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8日),并电话通知其家属,王某拒绝在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上签字。

椰林派出所对在办案区、去医院体检、现场指认过程中对王某戴手铐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去现场拍照发现现场已恢复原状,胡某家水管埋在地下上面铺着地砖。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王某与胡某是邻居,王某在维修自家下水管道过程中在与胡某未协商一致,便强行将自家下水管接到胡某家下水管上,胡某在与王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王某接在自家下水管道的水管锯断并堵上,王某得知后便用镐将胡某家水管全部打破引起纠纷。此案属于因相邻关系引起的治安案件,陵水县公安局在接到多次报警后立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陵水县公安局立案后进行传唤、询问、现场取证、勘察指认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在传唤和调查询问的过程陵水县公安局对王某使用了手铐约束,王某认为公安局使用手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可知,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使用手铐约束的条件是“遇到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自伤或其他危险行为”。本案中,公安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有实施上述危险行为,却在传唤、询问、调查的过程中对王某使用手铐约束,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撤销陵水县公安局作出的陵公(椰)行罚决字(2019)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该处罚决定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作出确认陵水县公安局作出陵公(椰)行罚决字(2019)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陵公(椰)行罚决字(2019)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小宇

人民陪审员  符照义

人民陪审员  庞海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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