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对于涉卖嫖类案件,一般若双方人员均承认相关违法事实,且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则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上无问题。但特定条件下,即便双方认可相关违法事实,而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则属于事实不清,存在撤销的风险。
裁判要旨:
陈某的询问笔录、占某的询问笔录中多处陈述其在二楼房间准备发生性行为时被查获,与执法记录仪记录被查获的事实存在明显不一致,其谈好300元性交易价格的事实除两人陈述外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两人的询问笔录不具备充分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最终,处罚决定被撤销。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判决书原文:
陈某某与漳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2020)闽0803行初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江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004094892G。
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邱应鹏,副政委。
委托代理人杜前途,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漳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漳公行罚决字(201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4日向被告漳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添照,被告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邱应鹏及委托代理人杜前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漳公行罚决字(201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嫖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处以罚款500元。
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漳平市公安局2019年12月4日作出漳公行罚决字(201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被告漳平市公安局2019年12月4日作出漳公行罚决字(201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没有与占某谈好价格一次300元进行嫖娼,更未与占某发生性关系就被被告的干警查获。真正事实是:2019年12月27日晚约11时,原告在漳平办完事到朋友家,约12时左右从朋友家出门开车逛到火车站,看到路边有家大桶水足浴店还没关门就停下车想泡脚消磨时间,到了店里一名服务员说没有泡脚有推拿,就带原告到二楼包厢,到了包厢十来分钟,原告朋友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就走出包间下楼,到楼下后就发现几个警察在大厅里,原告一到楼下就被警察用手铐铐住,说原告是嫖娼,警察不听原告申辩,把原告带回之前的包厢拍照,然后就强行把原告带到办案中心。被告违反程序进行刑讯逼供、诱供,没有行政处罚决定就先行要求原告先交500元。综上,漳平市公安局2019年12月4日作出漳公行罚决字(201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漳公行罚决字(201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有诉权;2.《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500元的微信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前就向收取了500元的事实。
被告漳平市公安局辩称,一、漳平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权源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漳平市公安局作为负责该地区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陈某某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受理并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对陈某某作出行政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权源有据;二、漳平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9年11月27日晚,漳平市公安局巡特警反恐大队在漳平城区开展夜间巡逻执勤,11时50分许,巡逻至漳平市大桶水足浴推拿店铺时,发现有两名男子进入大桶水足浴推拿店铺,后店铺内一名女子出来店铺门口四周张望后,将店铺广告灯牌关闭,并将店铺卷帘门拉下,巡逻执勤人员发现该店铺疑似有违法嫌疑,立即下车查看。2019年11月28日0时许,漳平市公安局巡特警反恐大队民警发现该店铺门锁住,有正在发生违法嫌疑的情况,因情况紧急,民警敲门,民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对该足浴店进行检查,当场在该店铺内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占某、原告陈某某和另两人李某、曾某。随后民警口头传唤了上述四人到漳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经调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晚,原告陈某某到大桶水足浴推拿店内,与正在店内上班的占某(女),两人谈好以一次三百元(尚未支付)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两人还没有发生性关系,被查获。原告陈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嫖娼,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嫖娼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属于情节较轻。综合考虑陈某某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2019年12月4日,漳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陈某某嫖娼一案,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执行等一系列法定程序,遵守了相关法定时限。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进行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敬请法院在认真审理的基础上,实事求是,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漳公行罚决字(2019)00050号《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漳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部分:1.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发现警情的过程,并进行受案登记;2.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证明办案民警对陈某某的询问时限进行了报批;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办案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漳公行罚决字(201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证明被告对陈某某处以行政罚款500元,于2019年12月5日执行了该处罚,该罚款已缴入国库;5.陈某某、占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占某二人的身份情况;6.陈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传唤陈某某接受询问,依法对陈某某进行××检查并告知其检查结果;7.占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占某接受询问,依法对占某进行××检查并告知其检查结果;8.检查笔录,证明办案民警于2019年11月28日0时许对大桶水足浴推拿店铺进行检查,发现占某、李某涉嫌卖淫,陈某某、曾某涉嫌嫖娼的事实;9.现场照片,证明查获陈某某等人的现场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发现陈某某涉嫌嫖娼,并口头传唤陈某某、占某、李某、曾某四人进一步调查的事实;11.漳平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9年11月28日陈某某到漳平市医院进行××检查,陈某某无××的事实;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证明经查询,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3.占某的处理材料,证明被告对占某卖淫行为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占某接受处罚并缴款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明因询问室在改造,才使用讯问室;15.执法记录仪的现场视频,证明查获陈某某等人的现场情况;16.办案人员陈某锋、钟某华、林某彬的人民警察证及庄某敏的身份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相关办案人员均为正式民警。(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对部分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事实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以说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占某谈好价格,也未准备发生性关系,被告单方面记载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注明拒不签字是打印的,其未对原告进行告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决定作出前原告预先支付了罚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指定原告与占某坐在一起,占某未曾接待过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存在逼供、诱供,笔录上说原告是在二楼准备发生性关系被查获,与执法记录仪的记录不一致,原告是在空白的纸上签字,笔录可能是后面打印上去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占某不相识,被告未对原告及占某做辨认笔录,不能排除占某也被逼供、诱供做虚假陈述,并且被告庭审中陈述其是敲门后进入,占某陈述被告是冲进来的,二者也不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现场签字确认检查笔录,是到公安局后签字的,原告也非在二楼被查获,检查笔录与执法记录仪的记录不一致;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占某未接待过原告,是被告强制原告与占某到二楼拍照,照片也无当事人签字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自行制作,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遵循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可以证实陈某某、占某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庄某敏为正式民警,其也没有警官证,不具有执法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1、12、13、14、15、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7、8,因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占某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中就现场被查获的具体经过的记载不能与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相互印证,不具备充分证明力,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9,在执法记录仪视频中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先控制住陈某某、占某,然后询问两人之前在哪个房间,然后才到二楼的房间让两人坐在床上拍照,故该照片不具备客观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依据,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晚23时50分许,漳平市公安局巡特警反恐大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漳平市大桶水足浴推拿店中的人员有违法嫌疑,故进入店中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在一楼发现陈某某、占某(女)、李某(女)、曾某等人,认为店中的陈某某、占某、李某、曾某涉嫌卖淫嫖娼,并对四人进行人身控制,在一楼现场搜查完毕后,经询问陈某某、占某之前在二楼包厢,就让两人回到二楼包厢并给两人拍摄照片。在现场检查完毕后传唤四人至漳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2019年12月3日,漳平市公安局以笔录形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陈某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19年12月4日,漳平市公安局作出漳公行罚决字(201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11月28日0时许,陈某某与占某在漳平市‘大桶水足浴推拿’店谈好一次300元(未支付)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陈某某与占某正准备发生关系时,被我队民警查获。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嫖娼。以上事实有陈某某、占某的陈述与申辩、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处以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陈某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漳平市公安局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职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漳平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漳平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一、关于漳平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询问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未全程视频记录,对原告未作辨认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对原告进行告知也未听取原告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就预收原告500元,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询问过程中有两名人民警察在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情形下,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即在此情形下,全程录音、录像并非强制性规定。因在询问原告时在场的两名工作人员林某彬、钟某华均为人民警察并已表明执法身份,原告主张被告询问过程中未全程录音录像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其二,原告主张被告在询问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公安机关可以让违法嫌疑人对其他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即公安机关可以视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做辨认,辨认程序并非法定的必经程序。故原告以被告未做辨认笔录主张被告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故被告当场收缴原告500元罚款违反了罚缴分离原则,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为原告代缴了500元罚款,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不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其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以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因原告拒绝签字捺印,由两名经办民警在笔录中注明并签字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以自己未签字确认为由主张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不足。经审查,本院认为漳平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定程序。
二、关于漳平市公安局作出的漳公行罚决字(201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其一,根据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陈某某系在一楼被办案民警控制,民警问陈某某之前在哪里,陈某某回答在二楼,而后民警让陈某某与占某坐到二楼包厢中的一张床上并拍照,故该现场照片并非对查获现场的客观记录,不能作为证实陈某某、占某正准备发生性行为时被查获的证据;其二,检查笔录中载明后民警到该足浴店二楼,在二楼有一个房间,房间内又一男一女,两人外套拉链开着,其他位置衣着完整,两人见到民警后神色慌张,床铺边上有垃圾桶一个,垃圾桶内无卫生纸,房间内未发现避孕套及其他可疑线索。明显与执法记录仪视频中,民警进门后在一楼看到陈某某、占某并对其实施人身控制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三,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接完电话上去二楼房间里,准备和这个女的发生性行为时,你们警察就到了,把我们抓了。我们谈好发生性行为一次300元。我们还没发生关系,谈好价格刚要上楼去发生性行为就被你们抓了。占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他上来二楼的房间里,我们正准备发生性行为时,你们警察就冲了进来,把我们两个人带走了我们谈好300元一次的价格,正准备开始的时候就被你们警察查获了。可见,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占某的询问笔录中多处陈述其在二楼房间准备发生性行为时被查获,与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陈某某、占某在一楼被查获的事实存在明显不一致,其谈好300元性交易价格的事实除两人陈述外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两人的询问笔录不具备充分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规定,因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均不能作为证实陈某某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而陈某某、占某的陈述和申辩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认定原告构成嫖娼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综上,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作出漳公行罚决字(201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虽遵循了法定程序,但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作出的漳公行罚决字(201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漳平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辉
人民陪审员 胡春红
人民陪审员 陈玉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助理 李小凤
书 记 员 游隆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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