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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归还了还能立案吗(挪用资金200万已归还判多少)

来源:原点资讯(www.yd166.com)时间:2022-12-17 00:22:37作者:YD166手机阅读>>

挪用资金罪概念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78种罪名的立案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包括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已不再适用。故有必要对挪用资金罪做进一步梳理,有效服务刑事辩护工作。

量刑标准

条件

法定刑

法律依据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超3个月未还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较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数额巨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1.18)

营利活动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非法活动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一般情形:400万元以上;非法活动:2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暂无规定)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罪要件

行为


主体

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注:

1.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2004.04.30)

2.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04.26)

3.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11.26)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02.24)

行为

对象

单位资金

注:

1.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单位资金。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10.09)

2.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法律依据: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12.24)

3.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07.09)

行为

内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注: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责任

形式

故意

注: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无罪辩点

截至2022年9月23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本罪的无罪案例,梳理总结出以下挪用资金罪的10个无罪辩护要点,主要辩护思路为:是否满足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挪用资金数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

无罪辩点一: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刘某平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8期

裁判理由: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某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某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二:无法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

案件名称:张某2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之二

裁判理由:

张某2与陈某某、田某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某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2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三:公司*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应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不属于刑事犯罪

案件名称:麦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无罪案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关于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资金来源于以东亚公司名义向银行的借款,用于长新公司的经营,这也得到东亚公司另一*陈某龙的授权和认可。案发后,麦某提前归还了该银行借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综合全案来看,公司*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原审判决麦某有罪并处以刑罚,是未能准确把握民事纠纷与犯罪的界限,应予纠正。

无罪辩点四:不排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案件名称:霍某江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刑再2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霍某江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某江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某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某江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锋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某江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某江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两万九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某江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某江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某江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五:涉案资金可能为被告人应得的分红资金

案件名称:赵某芹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冀刑再终字第4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2001年4月,秦皇岛国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秦皇岛国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由国营改为民营企业。改制前秦皇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吴某(时任总经理)入股120万元,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赵某芹各入股60万元,由公司财务部经理刘某统一办理贷款手续。国海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商业银行提交了《承诺函》,承诺“吴某、赵某芹等六人用每年在公司分得的红利,用作还贷在商行贷款本息”,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2002年4月16日该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讨论决定,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确定按10%给*分红。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底前,有50余名公司*在退股时按10%分了红,吴某、朱某明、王某、王某革、王某胜、赵某芹的名字不在该分红明细表名单中。2002年10月被告人赵某芹被国海公司董事会任命为负责人,履行总经理职责。2003年6月30日,赵某芹让本公司出纳员靳某芳、会计范某用本公司资金228200.28元偿还赵某芹、吴某、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所欠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和滞纳金,其中为赵某芹本人偿还人民币32600.04元。上述支出在国海公司作挂账处理,计入该公司与赵某芹等人资金往来科目上。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上述六位*分红等情况。

综上,在无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赵某芹等六*分红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赵某芹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六:被告人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王某格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4刑再1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某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某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某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某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某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七: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鲁某春、常某强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4刑终454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鲁某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鲁某春转给鲁伟的钱是否符合借贷给他人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经查,鲁某春转给鲁2的162.7万元系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有鲁某春供述、鲁2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借贷给他人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

第二,鲁某春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永城日成公司将盛世家园工程发包给商都公司、金光道集团,鲁某春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全权负责盛世家园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质量以及最后的经营盈亏。鲁某春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且鲁某春把绝大部分保证金用在工程开支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八:认定被告人身为村党支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彭某珍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2刑终88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彭某珍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涉案10万元的目的,客观上亦不足以证实涉案10万元被用于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官堂垴村新办公楼工程以外的用途。

陈贵镇政府在2010年、2011年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陈贵镇官堂垴村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导致以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名义借支的10万元未在镇政府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以致实际多支付给工程承包人10万元。但是,认定上诉人彭某珍身为原官堂垴村党支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九:在涉案资金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

案件名称:曹某文挪用资金罪

审判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3刑终446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在曹某文向王某2交付现金和银行汇票近200万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曹某文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认定曹某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文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名称:顾某军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裁判理由:

顾某军、刘某忠、姜某军、张某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某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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