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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容留介绍妇女立案标准(容留介绍卖淫案量刑标准)

来源:原点资讯(www.yd166.com)时间:2022-12-29 11:48:40作者:YD166手机阅读>>

如何理解容留介绍妇女立案标准,容留介绍卖淫案量刑标准(1)

小编/曾庆鸿律师

一、罪名规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条文注释

引诱他人卖淫,是指利用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勾引、诱骗他人卖淫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介绍他人卖淫,是指在卖淫嫖娼者之间进行牵线搭桥、撮合、沟通,从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行的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俗称“拉皮条”。

实践中,介绍卖淫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处进行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嫖客的信息、在互联网等媒介上发布卖淫者信息等。行为人实施为嫖娼者与卖淫者的卖淫嫖娼活动进行联络、商谈嫖资等行为的,属于介绍卖淫行为;行为人虽未直接实施上述联络、商谈等行为,但系基于与卖淫者、介绍卖淫者的约定向嫖客提供卖淫者信息介绍其嫖娼的,也属于介绍卖淫行为;

三、无罪思路

1.介绍他人嫖娼不构罪。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可谓“介绍他人嫖娼”,不能认定为介绍卖淫。介绍女子被他人“包养"的,不成立介绍卖淫罪。

2.容留嫖娼不为罪。提供场所让特定嫖客与上门提供性服务的卖淫人员从事性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例如,甲让朋友乙为自己提供房间,以便与卖淫女发生性 系的,对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容留淫罪。以上1.2来源: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p1535

3.介绍卖淫嫖娼,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到卖淫点等,单纯的介绍嫖娼一般具有偶发性,不具有营利性、固定性和经常性特点,社会危险小于介绍卖淫,刑法没有将此作为犯罪规定。来源:黎宏著《刑法学各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p481

4.“打飞机”的手淫、推油活动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卖淫是指性交易,以性行为作为交易内容,有偿提供性交易以外的色情服务,不能认定刑法中的卖淫。来源:陈兴良著《规范刑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p1125

四、立案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3号

第八条【定罪标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情节严重】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次数情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三条【罚金】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五、量刑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

(法发〔2021〕21号)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江西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

(赣高法【2021】95号)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引诱他人卖淫的;

②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③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④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⑤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④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第二量刑幅度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②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③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④非法获利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非法获利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行业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3)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长期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

(6)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7)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对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非法所得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2019年5月8日第二次修订

2022年8月1日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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