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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保险合同解除三种方式)

来源:原点资讯(www.yd166.com)时间:2023-06-16 21:23:02作者:YD166手机阅读>>

保险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保险合同解除三种方式(1)

编者按

**强调,《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学习《民法典》,也为了更好地宣传《民法典》,我院金融庭“融金尚法社”及时组织学习,对《民法典》中与金融商事审判密切相关的部分进行要点解读。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大家参考。今天推出的是《民法典》对保险合同权利救济影响的金融商事解读。

一、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

《保险法》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解 读

(一)《民法典》562条将合同的约定解除分为合意解除(第1款)与约定解除权(第2款)。前者通过协商一致,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无需履行通知程序;后者是双方对合同解除的事由进行约定,当事由发生时,合同效力并未发生变化,而需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效力才可归于消灭。第2款将《合同法》93条中的“条件”更改为“事由”,以避免“约定解除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发生混淆,法律措辞更加准确。前者如前所述,需行使才发生解除的效力;后者则无须发出该意思表示,合同自解除条件成就时起即失去效力。

(二)《保险法》对合意解除未作规定,作为合同类型之一,保险合同自当适用合意解除。

(三)《保险法》第15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单方解除规则:

1.可约定解除权,是《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的体现。

2.投保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保险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才可以行使解除权。

二、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

《保险法》

第十六条 第2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6款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1款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2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第1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九条 第2款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第3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 第1款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八条 第1款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解 读

(一)《民法典》563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情形,并在《合同法》94条的基础上,增加第2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得随时终止的规定,更加完善。

《保险法》中,区分投保人和保险人,对法定解除情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二)关于投保人的解除权

1.利他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后者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但是:(1)“死亡险”保险合同,死亡险以被保险人同意为有效前提,同样允许被保险人撤销该同意,撤销必须使用书面形式且通知投保人、保险人,撤销的后果视为保险合同解除,但并非承认被保险人享有解除权;(2)其他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仍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受被保险人、受益人反对或异议的限制,但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通过向投保人支付相应对价、以合同转让的方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赎买),同时还要将该情况通知至保险人,才可阻断投保人的解除权。

2.行使限制。(1)以流动性物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主要指以运输工具或运输途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可能在保险标的通过最危险航程或运程后解除合同,引发道德风险;(2)强制性保险合同;(3)政策性保险合同。

(三)关于保险人的解除权

1.《保险法》第16条,是实务中保险人解除合同、拒赔的常见理由,如实告知义务也是人身保险纠纷尤其是涉重疾险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争议焦点,需注意一下问题:(1)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但概况性问题视为未询问,一般体现为“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2)以投保人明知为限,审判实务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如何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状况属于明知”系难点。日常生活中,亲属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个人对身体隐私的保护程度不同,被保险人对症状、疾病的认知程度不同,都可能导致投保人无法了解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因此不应仅依据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劳动关系,推定投保人明知,倾向认为,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如投保人有陪同就医记录、同意手术书,被保险人的症状显而易见等,可以推定;(3)投保人须存在主观过错;(4)违反的程度,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即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人评估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保险人拒赔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未解除不可拒赔;(6)告知义务的主体,倾向观点为保险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不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保险人不能援引《保险法》第16条解除合同。

2.《保险法》第27条,立法本义是防止保险欺诈的道德风险,但是未规定“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有观点认为,本条对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规定的过于绝对化,尤其在人身保险项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可变性,实务中是否需要考虑投保人的目的,尚待进一步探讨。如,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但其目的不在于骗取保险金(如家庭冲突引发的激情犯罪),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投保人上述行为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反而符合保险事故不可预测、不可防范的本质,保险人解除合同、拒赔使被保险人丧失保障,有失公平。

3.《保险法》第32条,系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的特殊体现,因此也适用第16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一般规则中的第3、6款。但是,(1)关于保险人对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第16条4、5款区分投保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第32条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是否类推适用第16条相关规定,尚存争议;(2)关于保费的退还,第32条亦不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均应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4.《保险法》第37条,复效制度实质是对《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情形(三)的限制。(1)依照《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三)项,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险法,在宽限期内仍未补交的,保险人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复效制度使合同效力只是中止而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要求重新恢复合同的效力;(2)《保险法》该规定也赋予保险人积极协商权,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行为不能使保险合同自动复效,只有双方达成一致,才可复效,否则保险人可在合同效力中止2年后单方行使解除权。保险实务中出现保险人滥用该权利阻碍复效的情形,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对保险人的复效决定权予以限制,只有“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才可拒绝复效。

5.《保险法》第49、52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增加保费,也可直接解除合同。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曾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以单一因素(如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即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并不少见,《保险法司法解释四》通过列举与风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审判提供指引,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

6.《保险法》第51条,一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若未按约履行该责任,意味着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故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但为避免保险人滥用该解除权,审判实务中倾向于对第3款作限缩解释,违反安全义务且该违反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7.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终止情形:(1)当保险标的全损,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不存在,效力自然终止;(2)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但保险人赔付已达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合同也应终止;(3)《保险法》第58条则对“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而保险人的赔偿金未达到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形作出规定,保险标的仍然存在,保险人对未受损失部分仍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维持。在此情形下,一是投保人本就享有任意解除权;二是如合同没有不得终止合同条款,则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也被赋予在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后的法定解除权。

三、保险合同解除期限

《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3款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解 读

(一)《民法典》564条在《合同法》95条基础上,新增对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情形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更加完善。

(二)《保险法》中,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不受上述行使期限的限制;反之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大大缩至30天,同时还增加了不可抗辩期间2年。

1.不可抗辩期间也称为不可争期间,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进入不可争辩期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2.实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期间内,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在2年后才申请理赔,保险人的解除权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期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前提。

四、保险合同解除法律后果

《保险法》

第十六条 第4款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5款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见前文)

第三十二条(见前文)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七条(人身保险)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九条(见前文)

第五十二条(见前文)

第五十四条 (财产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八条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 读

(一)《民法典》566条对《合同法》97条的个别措辞予以调整,并新增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的规定。

第2款,明确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前者不排斥后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第3款,明确主合同解除不同于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后果,以未如实告知的主观状态区分:

(1)若为故意,无需考察“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均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且不退保费;

(2)若为重大过失,以“未如实告知内容是否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区分,“是”则不须赔付,但应退还保费;“否”则须赔付,自无需退还保费。

司法实践中,难点在于如何认定“重大过失”,可能存在的情形有:一是因重大过失不知道重要事项的存在而未如实告知;二是虽知道该事实存在,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而未如实告知;三是知道事实存在且知道其重要性,但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上述情形的列举,仍较为抽象,需依赖于个案的判断。

2.人身保险尤其是长期寿险,因兼有储蓄和投资的作用,保险人返还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1)保险实务中,通常以现金价值列表的方式予以列明。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诉请解除保险合同但未请求退还现金价值的,倾向认为,法院应当释明,对退还现金价值一并作出处理,以减少讼累。

(2)由于现金价值与保险费金额存在差距,现金价值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存在争议。倾向认为,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一般说明义务。审理中,如现金价值与保险费存在巨大差距,可要求保险人对现金价值计算的合理性提供证据。

3.财产保险,保险人返还的是保险费。

(1)保险责任开始前,因保险人尚未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将保险费全部退还,但考虑到订立合同的成本(工本费、人工费、保险代理人佣金等),准许将该部分费用从退还的保险费中扣除。

(2)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已经开始承担保障财产风险损失的责任,可收取对应的保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所不论。

五、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无效

《保险法》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解 读

(一)与《合同法》第40条相比,《民法典》497条对格式条款无效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当然无效。

2.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从提供方的角度,在“免除责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减轻责任”的条款。从相对方的角度,在“加重责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限制主要权利”的条款,扩大无效条款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保护相对方,但同时增加“不合理”的限制,表述更加严密。《合同法》第40条文义涵盖过宽,若严格依照文义解释,将得出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全部无效的结论,有违客观实际。“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只要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类型保留了《合同法》40条的规定。区别于类型2中新增的“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意为除掉、消除,限制意为约束,二者程度不同。只要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均认定为不合理,应为无效。

(二)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经过监管部门审批、备案,一般来说,较少存在《民法典》146、156、506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情形,因此《保险法》未规定该类型。

(三)《保险法》第19条规定了三种无效类型: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判断保险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首要因素是“依法”,即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规定的性质,一般认为除少数明确允许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其余内容可理解为强制性或半强制性规定,格式条款如作出不同约定,该约定无效,除非该约定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六、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解 读

(一)《民法典》第153条沿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系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2种情形,对应《合同法》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第4.5种情形。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新增但书“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前一个“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一个则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另外使用“公序良俗”这个概念包含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同时增加了“善良风俗”的内涵。

(二)《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需注意:

1.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1)时点要求是“投保时”,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能将保险合同转让给他人,保单受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倾向认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同理,投保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仍可以继承投保人地位,不影响合同效力。(死亡险另有“被保险人同意”之规定。)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即使合同当事人均主张有效的,法院仍可根据客观事实作出无效的认定。

2.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果有待进一步研究。较一般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无效后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产生的损失更为巨大,尤其是长期人身保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如损失范围、过错认定仍有待研究。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一般仅涉及退还保费。

3.与人身保险不同,出险时财产保险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效果有“无效说”和“无保险给付请求权”两种观点,《保险法》第48条采后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七、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

《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解 读

(一)《民法典》57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沿用《合同法》第107条,未作修改。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交付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为承担保险责任。司法实务中,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主要体现为“继续履行”,如保险人主张投保人交付保费、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其他违约责任似极少出现。

(三)关于支付保费。财产保险遵循一般规则,投保人不履行该义务,保险人可通过诉讼主张其继续履行,但人身保险则具有特殊性:

1.人寿保险禁止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人寿保险费中包含储蓄保险费,具有储蓄性质,如果允许保险人通过诉讼主张,无异于强制储蓄,有违自愿,《保险法》第38条对此予以禁止。但也有观点认为,人寿险是因期限较长而允许分期支付,虽对分期支付部分不能强制,但首期保险费显然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8条规定。

2.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中分期支付保费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法》36条设立宽限期制度。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对到期未交付续期保费给予一定期限的优惠。宽限期届满后,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亦无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此后的保险费。

3.宽限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费。但宽限期内如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有权主张宽限期内的保费,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倾向认为不可以。

八、受第三人欺诈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

第十六条 第1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2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 读

(一)《民法典》第149条系《民法总则》新增规定,《民法典》继续保留。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需满足条件:

1.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事实欺诈行为,且该第三人应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

2.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3.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4.该撤销权必须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

(二)《民法典》第149条能否成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如实告知规则的依据,存有争议。作者倾向认为,无论《保险法》第16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主体是仅限于投保人,还是包括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系虚假告知的,则不可援引《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若被保险人的未如实告知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49条的规定第三人欺诈情形的,保险人是否可援引该条行使撤销权,尚待进一步探讨。如可,则还需满足“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的条件,如何判断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也有待进一步探讨。

九、保险诉讼时效

《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条 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1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 读

本条规定沿用《民法总则》188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由《民法通则》的2年变更为3年。《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诉讼时效为5年,其他保险诉讼时效2年。《民法总则》施行后,其他保险诉讼时效是否适用3年,尚无统一规则。

1.否定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88条还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与《保险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2.肯定观点认为,第一,诉讼时效有普通、特殊、最长之分,普通诉讼时效2年,特殊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2年,《保险法》中2年的诉讼时效,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第二,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在理论上称为“有利溯及”,但在法的适用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看适用《民法典》是否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保险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角度,适用3年时效为宜。我们倾向于肯定观点。

3.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虽是法定的请求权转让,但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本文作者:王鑫、徐秋子

责任编辑:余韬、周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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