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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险法以保险合同为基准

来源:原点资讯(www.yd166.com)时间:2023-07-31 10:47:31作者:YD166手机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法律解读

本条阐述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1.“规范保险活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2.“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平、诚信等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在保险交易场合的具体体现;

3.“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法制国家的必然形态;

4.“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强调商业保险的社会化功能;

5.“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是保险立法的总目标。

保险活动当事人

保险活动当事人在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有不同的指向。在订立和解除合同的场景下,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关系中,当事人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基本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第二条

保险的定义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法律解读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保险行为。因此,本条定义的是商业保险的概念而非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集合同类风险并聚资建立基金,对特定风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风险财务转移机制。

商业保险的概是一切商业保险活动的基石,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皆由此派生。

保险的目的在于危险的集中和再分散,保险人基于收取保险费,承担特定人的危险,再将其承担的危险向不特定的其他投保人进行分散。

商业保险是一种交易行为,本质在于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换保险人的保险保障。

本条中“约定”一词反复出现,足见其重要性。

保险的保障不是万能的和无限的,保险人承保的范围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范围。

除非法律有专门规定,均以合同的约定为判断依据。

保险消费者应当牢固树立合同意识,在投保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赔偿处理”、“保险金给付”等条款,这是保险的保障功能所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法律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是保险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法的效力,是指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在什么时间具有约束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所及的地域范围。按照本条规定,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境内”和“国内”的区别?

所谓“境内”,是指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所谓“国内”,则既包括境内,也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这也就不难理解,通常我们见到的保险条款,均提到类似“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描述。

第四条

合法、守德、公益原则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解读

本条规定了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合法,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在民事活动的范畴内,所谓合法,不是指每一个活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而是指每一个活动都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换言之,法无禁止即自由。

社会公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积累起来的,形成广泛共识的行为规范。社会公共利益是代表多数社会成员的总体利益,该总体利益涵盖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道德与公益相辅相成,法是道理的提炼和升华,因此合法、守德、公益等三项原则水乳交融,共同构成保险活动的基本准则。

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如果有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保险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受到舆论的谴责,其行为构成违法的,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解读

信息不对称存在于一切交易之中,但是信息不对称对子保险交易造成的损害特别严重。

在客观上,一方面,保险合同高度专业化,内容复杂精细,普通消费者难以理解;

另一方面,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危险水平并不知情。

因此,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如何,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如何,均有赖于当事人的信息披露才可以使对方知晓。

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保险交易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将保险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在保险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要求是保险人应当向相对人说明保险合同,尤其要明确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相对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得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囤保险相对人应当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事故发生后尽力减少损失;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得伤害被保险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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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二、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

三、近因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第六条

经营主体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法律解读

保险业虽然是企业化经营,但是由于其经营内容是社会风险的集中和再分散,因此具有强烈的社会化功能。

保险业如果经营不当,将有可能成为巨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将保险业纳入法律或政府许可经营的范围,并为经营者设定了较高的准人条件。

本法所称的保险公司。主要是名称中冠以“保险公司”或者“再保险公司”的企业法人。

本法所称“其他保险组织”,主要包括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等。

此外,保险个人代理人、保险机构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所从事的业务,也属于广义的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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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经国务院批准,于1984年1月1日在北京成立的船东互助非营利组织,其宗旨是根据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法律法规,维护与保障会员的信誉和利益。协会接受交通运输部的业务指导,并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注册登记,享有社团法人资格。

第七条

境内投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法律解读

采取境内投保原则,既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赔付,也有利于尚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还有利于我国的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业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维护保险相对人的权利。因此保险法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关于境内的概念,可参考保险法第三条的解读。

【解读】《保险法》第三条,境内/国内有啥区别?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但不限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我国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

境内保险,主要是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财产保险,以及被保险人主要在境内活动的人身保险。

境内的保险公司,是指经我国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在我国开展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八条

分业经营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解读

保险、银行、证券、信托均属于金融业务。现阶段,我国金融业风险控制能力总体不强,如果允许金融业进行混业经营,会增大风险控制难度,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同采取金融业不同业务之间分业经营的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称分业经营,是指某一金融机构自营业务的分业经营,代理业务不在此限。例如,银行可以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代售保险产品,该行为不构成违规经营

第九条

监管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解读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目前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8年11月18日至2018年3月13日之间,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保监会派驻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他们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保险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018年3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四次全体会议。国务委员王勇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提出,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再保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4月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挂牌。

2018年12月17日,各地银保监局迎来统一揭牌。

第二章 保险合同

检测费用低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法律解读

保险相对人主要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获得保险保障。保险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订立,一方为投保人,一方为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保与被保险人有关的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依约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保险合同约定,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的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法律解读

订立合同,自愿订立为普遍,法律强制订立为特殊,这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

在法和行政法规有强制缔约之规定的情形下订立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不能拒绝投保,保险人也不得拒绝承保。除此之外,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谓保险自愿,既包括投保人的投保自愿,也包括保险人的承保自愿,还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强迫他人订立合同。

于某些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危险的行为,应当从社会管理的层面考量对风险的管控以及对损害后果的救济,由此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对于某些危险程度较高的行为,从事该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投保保险,以救济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这就是产生强制保险的原因。在我国强制投保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典型的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即便对于这些由法律规定强制投保的险种,投保人也拥有选择保险公司的自由。

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是指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外在的订立合同之行为,与内心订立合同的意愿相吻合。与此相反,非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是指订立合同是行为人受他人欺诈或胁迫的结果,此时外在行为与内心意愿相违背,或者存在内心的重大误解,这些情形都不是真实的“自愿”。据此,受到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的内容。

延伸扩展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原则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法律解读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保险利益意在明确,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及在财产保险中有权获得保险金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并且是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会造成其损失的人。

保险法规范保险利益,意在防止不承担损失之人通过订立合同、获得保险赔偿而获得利益,进而防止为获得保险赔偿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我国的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业务,二者都要求保险相对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以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区别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对于人身保险而言,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要求在订立合同之时,具体内容详见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财产保险而言,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具体内容详见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三条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法律解读

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亦如此。所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即为要约与承诺。需要说明的是,不能认为投保人只能要约,保险人只能承诺,这只是订立保险合同常见的情形。保险人提出要约也是存在的,例如,在保险招标中,保险人的投标即为要约。

正确判断谁作出要约、谁作出承诺,对于正确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以及何时成立具有意义。合同只有成立,才可能生效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般而言,合同一旦成立即告生效,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于合同的效力约定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立时生效,附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开始时生效。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适用。

在生活常识的层面,“买保险”的意思和“卖保险”的意思互相吻合形成合意时,即可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产品是高度定型化的产品,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通常由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予以承载,一般没有通过协商进行变更的可能。保险相对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是格式条款所不能覆盖的内容,如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

合同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合同一旦成立即告生效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是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约束力约定期限。如,明年1月合同生效。也可以对合同的约束力约定条件,如,房屋交付使用后物业服务合同生效。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解读

保险法在本条规定了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内的核心责任: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核心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核心义务。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此人之义务即彼人之权利,欲享受权利必承担义务,以此实现合同权利义务的平衡,这是公平、等价等原则在保险合同之上的体现。

保险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险人承保与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有关的哪些危险。危险多种多样,保险人并不全部予以承保,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承保其中的一部分甚至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只有这些承保的危险实际发生并造成保险事故时,才可能引发保险赔付。二是保险人对称承保危险造成的哪些损害结果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某类危险,保险人虽然承保,但未必对于该危险实际发生后造成的全部损害结果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综上,所谓保险责任,是由承保危险与赔付对象这两个因素共同组成的。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相对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对于短期保险而言,保险费通常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是对于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往往分期支付,缴费期限可能长达数十年,一旦由于疏忽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极可能导致丧失合同权利的严重后果。因此,投保人应当强化合同意识,确保保险费按约支付。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法律解读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有效的合同在成立之后,当法律所规定的或者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具备时,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其约束力的行为。

保险合同被解除后,将不再按照约定履行,再后果为保险人不再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丧失合同保障。鉴于解除合同后果的严重性,故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解除合同采取限制的态度,除非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具体约定,否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与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保险法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高度自由,除非法律有限制性规定、合同有限制性约定,投保人均可以任意地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设定自己的合同解除权、限制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的,不可突破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保险相对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无此项权利。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法律解读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对于投保人来说,在订立合同时就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就保险人的询问予以如实告知,是诚实信用原则最重要的体现之一。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发端于保险自愿原则之下的保险人承保自愿,即承保与否是保险人的经营自主权,保险人既有权予以承保,也有权拒绝承保,并有权设定承保的条件和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应当收取多少保险费,由其客观条件决定,保险人对此有知情权。

但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并不了解,故保险人知情权的实现有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保险人未提出询问的,投保人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主观过错程度,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区分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投保人由于轻微过失或一般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无须承担不利后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套故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由于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不如实告知事项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人也可以免除保险金赔付责任,但是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的,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期限限制。保险人知道解除合同事由,即知道投保人来如实告知之情形,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此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提示与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律解读

保险合同的内容专业而复杂,且普遍使用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并未与投保人磋商的格式条款,由此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投保人不能准确理解合同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二是保险合同所承载的保险保障,与投保人的保险需求并不匹配。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使投保人在正确理解合同价值的基础上作出投保的决定,如此成立的合同方为当事人真实的、一致的意思。

此外,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一旦被适用,将导致保险人无须赔付保险金的后果发生,需要保险相对人给予特别的关注,并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尽量防止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出现。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这些特别重要的免责条款,以有效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做出明确的说明。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法律解读

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通常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和保险费发票等各份文件组成。本条所规定的保险合同十项内容,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要点所在,若有遗漏即属于合同空白,一旦发生争议,将导致权利义务的不明确。

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就上述合同内容注意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合同空白的出现。

第十九条

无效的格式条款

采用保险人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法律解读

格式保险条款具有内容不可协商的特征,因此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有必要适当从严要求,防止保险人单方决定的内容违背公平原则。条款无效,是指在保险合同总体有效的前提下,合同中的一个或数个条款,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形。本条规定了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一是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条款无效,此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为要点,即被格式合同所免除的义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设定的保险人义务;

二是加重保险相对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此处所谓加重责任,是指依据公平原则,合同为保险相对人设定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明显失衡,义务负担不合理或超出其负担能力;

三是排除保险相对人法定权利的条款无效,此处“依法享有的权利”为要点,被格式条款所排除的权利,是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赋予保险相对人的权利。

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条款,严重背离公平原则,均应当予以否定。

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虽然并不普遍,但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保险相对人如果对于合同中的某些条款的公平性存疑,认为其损害了自己的正当利益,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但保险相对人应当以理性的态度看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毕竟绝大多数保险条款是不存在效力瑕疵的。法院等裁判机构,也应当以专业的眼光对合同条款的效力作出评判,防止本条在裁判实务中被滥用。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法律解读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客观情形均可发生变化,由此产生了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调整的合理需求,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变更合同。

但是,合同毕竟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如果允许一方随意单方变更合同,将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并违背对方对合同的预期,因此变更合同也需要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达未一致的,视为未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对于合同的后续履行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应当以明确有效的方式记载合同变更的具体内容,以便于当事人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保险人作为经营者,承担合同变更的记录责任更为便利,因此在合同变更之后,出具保险批单,记录合同变更之情形的义务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出险后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法律解读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即有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但是无论是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抑或是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不处于保险人的监控之下、保险事故何时发生、怎样发生、结果如何,保险人均无法自行知悉。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保险相对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及时将有关情形通知保险人,及时通知的意义在于,保险人可以迅速启动对保险事故的调査,查明保险事故,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应当赔偿的数额。

及时通知虽然是保险相对人的义务,但是该义务的履行并非只有负担而没有利益。在索赔过程中,请求保险赔偿一方,应当就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承担证明责任,及时通知会促成保险人及时调查,更有利于获得认定保险事故的证据,有利于实现保险赔付的目的。

保险相对人在就保险事故发生之事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之后,需要保留自己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采用书而通知的需要保留保险人签收文件;电话通知的,如果保险人提供了报案号应当予以保留,如有必要也可以保留电话录音。另外,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相对人,还应当向保险人询问,在将来进行保险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哪些证据,自行记录或向保险人索取需要提供证据的清单,并且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提供资料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法律解读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相对人请求保险人给予保险金赔付,通常被称为索赔。针对相对人的索赔请求,保险人应当就保险事故作出认定,并就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作出意思表示,这在保险实务中被称为"定损“。

保险人认定事故,作出是否应当赔偿的判断,需要证据的支持,但是这些证据并不由保险人掌握,并且在逻辑上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承担证据提交义务更为合理,因此保险法在本条规定,在索赔过程中,由保险金请求权利人承担证据提交义务。

具体而言,保险相对人需要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保险金请求权利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客观上存在不能满足保险人定损需要的可能性,此时保险人应当就相对人履行证明责任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指引,告知相对人应当补充提交证据的具体内容。补充举证的告知,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一次性完成。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核定与赔付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法律解读

保险法本条所规定的,是保险事故的核定以及保险金的赔付,保险人在此过程中居于主导引领的地位,故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保险人核定保险事故,是指相对人提出保险金赔付请求后,保险人对于该请求所涉及保险事故进行调查审核,并且作出是否应当给予赔偿的结论。

核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

一是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是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以及赔偿数额的多少。

核定结论主要是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核定工作不能久拖不结,除非保险事故复杂且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否则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核定并且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请求权利人。

保险人核定事故之后即可启动理赔。保险金请求权利人如果接受保险人的核定结论,认可保险人提出的赔偿保险金数额,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达成赔偿协议“,保险人应当于协议达成后的十日内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保险合同对于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完成赔付。保险人逾期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应当向相对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主要包括未及时给付保险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相对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拒绝赔付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法律解读

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赔偿,直接关系到保险相对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应当及时将拒赔的意思通知相对人,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保险人将拒赔意思通知相对人有期限要求,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核定事故的期限是收到赔付请求后三十日内,拒赔通知最迟应当于上述期限届满后的三日内发出,保险合同对于核定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险相对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拒赔通知书后,如果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需要注意,起诉请求法院保护,不要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否则将丧失胜诉权。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先行赔付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法律解读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核定保险事故的期限为三十日。但是在客观上,某些保险事故的原因复杂、损失较大,以致在短期内无法确切核定事故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例如,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受伤,伤残等级鉴定即需要在治疗结束后进行,因此有关伤残赔偿的数额即不能在短期内确定。但是保险人不能以事故复杂为由拖延赔偿,因此保险法在本条规定,以保险相对人请求赔偿井提交证据之日起的六十日为限,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可以确定损失结果,由保险人先行履行部分保险金赔付义务;对于双方有争议以及暂时无法确定的部分,待最终有证据佐证保险人应赔付的数额之后,由保险人另行赔付。

保险合同是一个复杂的整体,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义务,由损害结果、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比例赔付、是否足额投保、是否存在重复保险等多个因素共同决定,由此造成保险金赔付责任一时无法全部确定实属正常。总体来说,本条规定在实务中适用的范围有限,保险消费者在理解上不宜偏颇。

第二十六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法律解读

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法院保护债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该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失去胜诉权利的法律制度。保险法针对不同的保险业务,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具体而言,保险法对七种保险业务予以冠名列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其中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五年;其余保险业务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二年。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事故通常为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生存至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

第二十七条

一方有过错的保险合同解除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法律解读

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最重要的原则。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订立合同时的不如实告知等,但是其中最具有危害性的,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以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虚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这些不当行为具有共同的主观目的,即追求原本不应获得的保险赔付,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以及对保险公平交易的严重损害结果,因此保险法为这些具有过错的行为人规定了较为严重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第一,未发生事故谎称发生事故请求保险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于保险赔偿,不退还保险费(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证明、虚构事故原因和夸大事故损失的,保险人对虚构的事故和损失免于赔偿;

第四,保险相对人有前述情形造成保险人已经赔付保险金或支出费用(如调查费用)的,已经赔付的保险金应当退还,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有过错的相对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法律解读

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将其承保的危险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分为两种,一种是保险人将其承保的全部危险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另一种为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部分危险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这种再保险业务又称为分保险。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法律所许可的再保险业务为分保险,原保险人只能向其他保险人转移其承保的部分危险。再保险业务的当事人为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不是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再保险接受人所承担的危险,实为原保险之保险人所承保的原保险之被保险人的危险中的一部分,因此再保险接受人对原保险的重要信息有知情权,鉴于此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的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独立性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法律解读

合同具有相对性、具体表现为特定合同所承载的权利和义务、由特定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负担。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另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关系人);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关。鉴于此,原保险的保险相对人在再保险合同项下,既不享受权利(如不能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保险金请求),也不承担义务(如无须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保险费)。

同理,原保险的保险人即再保险的分出人,不得以其与再保险接受人之间有争议为由,拒绝向原保障的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十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律解读

合同由词句组成,不同的人对于同一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字的含义,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并由此导致争议的发生。因此法律需要规定解释合同的方法,使裁判机构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对合同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律依据和说服力。由于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磋商,因此各国法律普遍规定,解释格式合同时应当对于合同提供者采取更为严格的立场,并由此产生了“不利解释规则”,即当格式合同发生争议时,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释。

但是,不利解释规则不是无条件的和第一位的,对格式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探究其通常理解。所谓“通常理解”,有别于“公众理解“,公众理解是以普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以生活经验为判断依据对某一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而通常理解的范围在某些时候等同于公众理解,某些时候则专指特定人群在特定场合下对于某一事物的普遍同行认知。

例如,“暴雨”一词,在气象学上是指以单位时间内的降水量为判断依据的术语。然而“暴雨”一词在日常生活中也被普遍适用,但是其含义不包含单位时间与降水量的确切数值。因此“暴雨”一词,在气象专业人群中,与在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中,具有不同的含义。由此,判断某一词语的通常理解,首先需要判断该词语的使用人群和使用场合。一直以来,裁判机构对于格式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规则存在较为严重的滥用现象。事实上,对合同作出通常理解,不仅是解决格式合同解释冲突的要求,也是解决一切合同解释冲突的要求。合同法在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五种解释的方法,这些方法都是获得合同通常解释的路径。只有在使用上述合同解释方法之后仍然无法获得合同解释的情形下,运用不利解释规则方为恰当。据此可知,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空间是比较狭窄的。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保险利益范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法律解读

按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条进一步规定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为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无效会导致严重的后果,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保障。

第三十二条

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后果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法律解读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条是对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补充,规定了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

不同年龄的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是不一样的,生活经验亦可以佐证,婴幼儿、少年儿童、青壮年、老人“出事“的概率不同(保险精算会得出更为具体和精确的结论),因此保险人会为危险程度更高的被保险人厘定更高的保险费或者在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超出承保范围时拒绝予以承保,这符合交易自由和交易公平的原则。

在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承保条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依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测算所应当收取的保险费,高于保险人实收保险费的数额,投保人应当补交,未予补交的,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时按比例减少赔付金额。

第三十三条

死亡保险的限制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法律解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危险程度较高,容易成为不法侵害的对象包括以非法获得保险金为目的的故意*害行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在立法目的上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即*人骗保。

与此同时,考虑到父亲*害子女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性不大,使未成年人获得适当的保险保障亦有其客观必要,因此法律不禁止父母为未成年产女投保死亡保险,即便该子女尚无民事行为能力亦如此,但是保险金额应当受到限制。

第三十四条

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和质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法律解读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死亡事故的发生通常会导致比较大额的保险赔付,由此导致在客观上存在利益驱动下故意*害被保险人的可能。鉴于此,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含有死亡给付的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且认可保险金额。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或者父母与子女等特殊人身关系亦如此。

此外,死亡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通过保险赔付使与被保险人有密切人身关系的人获得一定生活保障。鉴于此,对于转让、质押保险合同的行为应当予以限制,转让或质押保险合同均须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上述类型保险合同的,鉴于未成年的子女尚需父母监护,不能就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决定,因此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时,无须征得未成年子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法律解读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死亡事故的发生通常会导致比较大额的保险赔付,由此导致在客观上存在利益驱动下故意*害被保险人的可能。鉴于此,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含有死亡给付的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且认可保险金额。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或者父母与子女等特殊人身关系亦如此。

有别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业务范围内有许多险别是卜年乃至被保险人的终生,由此导致投保人需要支付总额较大的保险费,考虑到不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存在差别,保险法允许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费的支付方式进行协商,并且按照他们的约定,采取保险费一次性全额支付或者分期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各有利弊一次性全额支付保险费,相对于分期支付总额会有所减少;但是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可能会出现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资任提前终止,投保人无须继续支付保险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逾期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后果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 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法律解读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提供保险保障并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重要义务。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构成违约,导致保险人没有事受到合同权利,在此情形下法律为保险人提供了两种救济:一是合同效力中止;二是保险人可以

按照合同的约定减少保险金额。

所谓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减少保险金额,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可以用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余额,抵销投保人欠付的保险费,并由此造成保单现金价值的减少。所谓合同效力中止,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处于暂时停顿的状态,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保险人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合同效力中止有别于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终止,在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的情形下,合同效力被消灭且没有恢复的可能,但是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下,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效力可以恢复。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效力并非在投保人欠付保险费后立即中止,而是在宽限期届满后中止。宽限期有三种:一是合同有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二是合同无约定期限的,宽限期为保险人催告之日起的三十日(催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三十日自催告通知到达时起算);三是合同既无约定,保险人亦无催告,宽限期为超过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保险费之日起的六十日。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其”前款规定期限"不是指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期限,而是指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法律解读

效力中止的合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合同,合同不能一直处于此种状态,因此保险法规定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为期二年的复效期间,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就是否恢复合同效力进行磋商,超过上述期间仍未能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确定状态。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数额与计算方法,依照合同的约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二年的期间,不是限制投保人请求恢复合同效力的期间,而是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期间。即便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二年后提出恢复合同效力的请求,只要保险人同意,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复效。但是在该二年期闻之内,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

诉讼方式的排除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法律解读

人寿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除包括人寿保险外、是包括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人寿保险通常是长期保险,保险费总数额较高并采取分期支付。在比较漫长的缴费期内,投保人的经济状况有可能发生困难以致无力支付保险费。在此情形下,不宜通过司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并使保险人获得保险费收入,否则将使该投保人的生活雪上加霜。鉴于此,保险法在本条作出了限制起诉请求保险费支付的规定。另须说明的是,对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也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请求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法律解读

保险法本条所规定的,是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利人,产生受益人的方法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人身保险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获得保险保障,在被保险人死亡、患病、伤残或者生存至约定年龄时,通过保险赔付使被保险人本人或与之有较为密切人身关系的人,获得生活保障。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更有利于实现保险目的,因此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该指定无效。如果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指定。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须经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为劳动者投保,即便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同意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其指定的受益人也只能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

第四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法律解读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需要获得保险金保障生活的人,可能只有一人也可能有数人,数人需要保险金保障的,其需求的紧迫程度可能相同也可能有缓急之分。因此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既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

不同受益人,既可以是同·一受益顺序,也可以是不同受益顺序;同一受益顺序的不同受益人,受益份额既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确定受益人的人数、受益顺序、受益份额的权利,均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行使上述权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如果受益人是复数,应当记明他们是否处于同一受益顺序,如果处于同一受益顺序,还应当记明他们的受益份额。此外,指定受益人时应当记明受益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重要信息,以免发生歧义。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的顺序和份额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法律解读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主要是基于特殊人身关系的考量(如夫妻关系),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上述特殊人身关系有可能出现变化(如夫妻离婚),因此在客观上存在着变更受益人的合理需求。与指定受益人一样,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也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对象是保险人,因此保险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有知情权,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其变更受益人的意思,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以批注等形式做好记录,以免将来理赔时就保险金请求权的归属出现争议。

此处所称的权利救济主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对于保险人而言,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将其变更受益人的意思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受益人赔付保险金,不属于过错,投保人、被保险人、新的受益人,均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第二,对于原受益人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意思,效力只能及于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到达时尚未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金即属于原受益人,该笔保险金的受益权不因变更受益人而发生变化。第三,对于变更后的受益人而言,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通知保险人之后,对于该通知到达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即拥有了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向原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不属于恰当履行义务,其向变更后的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

第四十二条

保险金作为遗产的情形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法律解读

在死亡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如果存在受益人且受益人依法享有受益权,保险金即由受益人受领。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在客观上不存在可以依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保险金由此转化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二是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但语义模糊无法确定具体人员,如"亲属。三是受益人只有一人且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四是受益人明示放弃受益权;五是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

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可能在同一事件中均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顺序,此时应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如果没有其他受益人,按照前述第三种情形处理。反之,如果可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则保险金成为后死亡之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受领。

被保险人如果不希望自己死亡后,由于没有受益人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而导致保险金成为遗产并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受领,而是希望保险金归属于特定之人,应当在指定受益人时有比较全面的考虑,具体而言:指定受益人应当明确,以记明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为宜。此外,还可以考虑指定数人作为受益人,并依据他们对于保险金的需求迫切程度的差别,区别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在一名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另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形下,其受益份额在其他同一受益顺序的受益人之间,按照各自受益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第四十三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法律解读

在人身保险中,为了非法获得保险金而故意伤害基至*害被保险人的情形时有出现,为了防止这种特别严重的道德危险,一方面可以通过免除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而防止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应当给予无过错的被保险人以合理救济。具体而言,第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疾病的,保险人免除保险金赔付责任,至于投保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在所不论。第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疾病,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不但免除保险金赔付责任,还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法在本条,针对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含二年)的特殊情形,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同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里的其他权利人,合同有约定即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第三,受益人实施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行为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区别以下情形判断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标的灭失,无论保险人按照本条规定是否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均应当终止;第三,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后果仅为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与合同解除无关。

第四十四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二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法律解读

本条是对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补充。对于死亡保险而言,被保险人自*,其本质也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本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不予给付保险金。但是也要考虑到,被保险人自*往往由于其陷人巨大的痛苦和困境,极少有人会为了获得保险金而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保险法规定了为期二年的缓冲期,即自*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或合同复效二年之后的,推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使合同复效的目的,不是为了通过自*获得保险金,进而推定该自*行为不属于保险欺诈,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自*,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因此认定自*,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清醒的认知为前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分辨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其行为即便造成了自己死亡,也不属于自*,而属于意外事故,如十周岁以内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误服毒药致死等。此外,针对被保险人在合同立或者复效后二年内自*的情形,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和相对人,还提供了另外的救济;对保险人的救济在于免除保险金给付义务;对相对人的救济在于可以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退还投保人,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可以退还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人为了避免退还现金价值时,对于什么人有权受领发生争议,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就此作出约定。

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三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法律解读

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大致包括因犯罪被法院判处并执行死刑、攀爬高楼人室盗窃失足坠落致死致伤、暴力抗拒公安人员抓捕被击伤或击毙等情形。犯罪和暴力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既是高危的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应当获得保险的保障。鉴于此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上述行为导致其死亡、伤残的,保险人无须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法定免责。

在适用本条规定判定保险人免责时,重点在于构建被保险人违法行为与其死亡、伤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内在的并且是具有逻辑性的。不宜将被保险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发生意外事件造成的死伤结果也归人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例如,被保险人犯罪后为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躲人山中,此时发生泥石流造成其死亡,该死亡结果是自然灾害所致,不是犯罪行为所致,也不是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所致,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此外对于保险相对人的救济在于,保险人在适用本条规定免于保险金赔付的情形下,如果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关于现金价值的归属,应当依据不同情形确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且生存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且死亡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遗产,由投保人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此外,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法律解读

在财产保险的范畴内,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有权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设计这一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损失补偿的核心要点在于被保险人不能基于保险赔付而获利,不能既获得保险赔偿,又获得侵权人的赔偿,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通常是有形财产,而有形财产是有价的,因此可以依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结合保险金赔偿数额与侵权人赔偿数额,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利。但是,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通常认为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被保险人不存在基于保险赔付而获利的可能,因此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不能行使代位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然属于被保险人。

本条规定在保险法学界颇受争议。许多观点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能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一些费用补偿型的保险业务,如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标的不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而是其患病后未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此类保险具有明显的财产保险特征,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并进而适用保险人代位指度。上述观点固然有其高度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范畴内,应当执行法律的现行规定。另外,保险合同如果约定,某些特定类型的人身保险业务,如费用补偿型的健康保险或者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制度,如保险人代位求偿、侵权人已经赔偿的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金数额等,裁判机构在处理案件是,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案件作出裁判。

司法解释三链接

第十八条 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因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退费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法律解读

本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五条(【解读】《保险法》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有关合同解除后果的补充。按照该条规定,投保人可以高度自由地行使合同解除权(法律有限制性规定,或者合同有限制性约定的除外,但是这两种情形并不普遍)。投保人欲解除合同,应当向保险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到达保险人时合同即告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

此处所称的权利救济有两层含义: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如果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投保人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如果法院认为投保人解除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对于投保人而言,合同被解除后,即可以行使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不及时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

第三章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法律解读

本条是对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补充。关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要点:第一,关于保险利益的主体,

有别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第二,关于保险利益的时间点,有别于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关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有别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

保险利益的后果是该被保险人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财产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不有保险利益的,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并不意味着,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人,可以自然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成为保险金请求权利人,具有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形的除外。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并由此造成其无权请求保险赔偿的后果,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正确选定被保险人,使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人成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的概念难以准确把握,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说明保险标的的归属、使用状况和保险需求,保险人应当对于被保险人的恰当选定提供帮助。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律解读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在客观上存在着保险标的被转让的可能,原来的被保险人可能因此不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也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在此情形下,如果机械地强调合同相对性,不允许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获得保险保障,保险标的被转让后,保险将失去意义,投保人只能解除合同,这既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安全,也不利于保险业的收益。鉴于此,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之合同权利的制度,即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依法取代原来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应当注意到,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可能因其被转让而增加(如汽车保险的保险标的汽车,在被转让后用途发生变换,从家庭自用变更为运营)、此时如果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原来的约定承担责任,就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作为对保险人的救济,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形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确实因其被转让而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在收到前述通知后的三十日内,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选择权在于保险人。

保险法在本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依法承继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制度,但是没有规定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主体变更的时间点。在原理上,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因保险标的被转让而发生变化,取决于转让保险标的的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与受让人,对于保险标的风险负担的约定,转让保险标的的合同约定受让人自何时起负担保险标的的风险,受让人即自该时间点起承继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裁判机构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判断保险标的风险负担,并据此判断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时间点。

第五十条

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法律解读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包括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主要由海商法调整。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是指以飞机、船舶、汽车、火车等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以运输航程为保险期间的财产保险合同。

上述保险具有共同特征,即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不是以时间为起点和止点,而是以运输行程的开始和结朿,作为保险期间的起点和止点。这一特征决定了,如果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即货物被起运后,或运输工具出发后)解除保险合同,将导致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是保险标的立即丧失保险保障,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安全;二是如果保险标的在运输行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难以准确判断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保险合同被解除之前,即难以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保险法规定,此类与运输有关的,以航程为保险期间的财产保险,无论保险标的是货物还是运输工具,保险责任一旦开始,保险合同即不得被解除。

本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包括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法律解读

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但是,保险标的仍然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占有、使用和管理,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保险相对人以存在保险保障为由,怠于对保险标的进行安全维护,对于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社会道德的一般性规范。鉴于此,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相对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承担法定责任,落实国家有关消防、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规定;二是承担约定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确定,履行与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有关的义务。

本条主要救济保险人的权利。保险相对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宏观上有利于保全社会财富,在微观上主要是为了救济保险人,减少其保险赔付。保险人对于相对人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具体情况有权予以合理介人,具体包括:第一,保险人有权检查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第二,保险人有权就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提出合理建议;第三,经相对人允许,保险人可以自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有关费用由保险人自行负担。此外,如果保险相对人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怠于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放任保险标的处于危险状态,既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也可以解除合同、上述两种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在于保险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剩余保险期间所对应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二条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处理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律解读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存在显著增加的可能。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般性判断标准可以掌握为:保险人按照其核保规定,针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后的实际危险程度,收取更高的保险费。造成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原因呈现多样化:有的与保险相对人的主观因索有关,如被保险人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将住宅用于存储化学品。有的与保险相对人的主观因索无关,如同家将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划定为泄洪区,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要考量客观结果,至于造成危险增加的原因是否与保险相对人的主观因素有关,不做重点考虑。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显著增加,意味着保险人承担更多的危险,打破了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费与承保危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对于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鉴于此保险法为保险人规定了救济途径。

作为对保险人的救济、保险法首先赋予保险人知情权,即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

其次,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保险费增加权,保险人可以就显著增加的危险、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至于增加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以保险人的承保标准为依据,同时不排除双方协商确定。

再次、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已经增加至不可保的程度,或者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而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即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规避过高的风险,是增加保险费还是解除保险合同,选择权在于保险人。

最后,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免赔抗辩权,在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权利救济在于,在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合同解除后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此外,投保人认为保险人解除合同不当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保险人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三条

降低保险费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法律解读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可能出现另外一些情形,打被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费与承保危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使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或保险金赔偿责任明显减轻,在此情形下如果保险人继续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和价值收取保险费,同样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收取的保险费较多、承保的危险、承担的贵任较少。鉴于此,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是必要的。具体而言,本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

第一,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减少,这意味着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显著少于合同订立之时,仍然按照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厘定保险费示不恰当的。

第二,保险标的的价值显著减少。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的保险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按照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据此厘定保险费,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合同成立后明显减少,在保险赔偿时即应当以减少后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为计算保险赔偿的依据。在此情形下,保险人继续按照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收取保险费,就是不恰当的。

鉴于此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下,应当降低保险费,并且按照剩余保险期间的天数,将多收取的保险费予以退还。应当说明的是,保险人确定其应当退还保险费数额时的所谓”按日计算”,应当自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减低之日起算,或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减少之日起算,而不是自保险人决定退费之日起算。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在客观上难以随时掌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及其保险价值的变化情形,为了实现保险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保险法的此条规定向投保人作出必要的说明(如将相对人此项权利纳人格式合同),使保险相对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另外,保险相对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关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保险价值的变化,在出现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后,将有关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法本条的规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需要说明的是,保险相对人在行使上述权利、请求减少保险费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交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降低、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因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退费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法律解读

按照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拥有解除合同的高度自由。但是解除合同的后果,依据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尚未承担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因此不能收取承保危险的对价即保险费,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也应当退还。同时应当考虑到,保险人为订立合同会支出一定的经营成本,投保人对于合同的订立和解除采取随意态度,会造成保险人的费用负担,也是不公平的。鉴于此,投保人在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前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但是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投保人在此情形下支付手续费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

投保人在保险人开始承押保险责任后解除合同的,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有权就其已经承担的危险收取对价即保险费。投保人在此情形下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其收取的全部保险费,扣除合同被解除前的保险期间所对应的部分,再将其余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律解读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赔偿,采取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超过损失的利益,在此原则之下,衍生出了许多具体的法律规定,本条所规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保险赔偿与保险金额的关系、保险赔偿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即为损失补偿的具体体现之一。

第一,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赔付保险金的限额。以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果允许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并且在事故发生之后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予赔偿,将造成保险赔偿超过保险价值的结果发生,即保险赔偿大于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部分是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有两种方式:方式一,保险标的有市场通常价格的,以其市场通常价格确定保险价值,如汽车、房屋等种类化的货物或商品作为保险标的,均应采取此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对于此类保险标的,无须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其保险价值。方式二,保险标的不具有通常市场价格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如古玩或名贵艺术品等特定物,难有市价可供参考,即应当采取“约定”的方式确定其保险价值。在上述第二种方式下,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不能超过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超过部分为无效,保险人对于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应当予以退还。在上述第一种方式下,可以参照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时的市价确定保险金额,鉴于保险标的的市价在合同成立后可能发生变动,既可能升高,也可能降低,因此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时的市价的,并不必然无效。但是,如果保险标的的价值在合同成立后明显减少的,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保险赔偿与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关系。在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的情形下,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均以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依据计算保险赔偿,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就保险标的的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保险赔偿。在当事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的情形下,在保险事故发后,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依据,并且参考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之时的实际价值的,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保险金额低于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以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保险人应当赔偿保险金的数额。

需要说明的是,在计算保险赔偿的数额时,如果合同对于免赔额、免赔率有约定的,皆从其约定。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

重复保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法律解读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两个或多个保险人投保财产保险,且各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即为重复保险。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如果不同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向被保险人给予足额赔偿,将导致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总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由此造成该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鉴于此,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从缔约到索赔在各个环节上均予以限制。

首先,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于重复保险的知情权,投保人应当将其就同一保险标的订立两份以上保险合同的情形通知各保险人,为各保险人恰当处理保险金额和保险赔偿创造条件。

其次,重复保险之各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有超过,各保险人应当按比例退还超过部分的保险费(假设保险价值为1万元,甲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乙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甲、乙保险人各退还收取保险费的50%,保险金额均应相应调整为5000元)。

最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赔偿给予保险赔偿(假设保险价值为1万元,甲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乙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为8000元,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甲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的七分之三,乙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的七分之四)。

投保人应当诚实履行与重复保险有关的通知义务,不得隐匿有关信息并据此谋求超过损失的赔偿。投保人未将重复保险的情形通知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各保险人索赔,获得保险赔偿的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其实际应当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并且请求被保险人返还其实际获得的超额赔偿。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权利救济在于,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其可以请求各保险人按照比例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超额保险,其特殊之处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了贯彻损失补偿原则,各保险人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应当退还,这些规则都是由超额保险的规则衍生出来的。

第五十七条

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法律解读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两个或多个保险人投保财产保险,且各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

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按照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但是无论是基于公共道德的考量,还是为了维护社会财富的整体安全,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都不应当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采取漠视态度。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避免损失的扩大,此义务被称为“施救义务”。保险事故通常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事故发生后,施救保险标的,通常也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不宜苛求施救效果,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施救的要求是“尽力”与“必要”,即尽力而为与量力而行,强求被保险人为了施救保险标的而不计成本、不顾人身安全,都是不合理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施救保险标的,在结果上有利于保险人,可以减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因此为采取施救措施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但是被保险人应当注意,其支出施救费用应叫必要且有合理限度,即施救费用不能超过保险金额,超出部分应当自负;施救费用明显不合理,依据生活经验足以判定支出的费用不会发生施救结果的,不合理的费用支出也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施救义务的责任,但是,施救义务为法定义务,按照一般性原理,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如果被保险人在有条件采取施救措施的情形下,怠于采取合理措施,放任损失的发生与扩大,该不作为即构成过错,与该过错有关的损失,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保险人可以将上述权利救济纳入格式保险合同,并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有效的提示与说明。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过程中应当向保险人提交其履行施救义务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的必要性以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以此作为其索赔和请求保险人负担施救费用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有的保险人在理赔时,对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误读,认为其赔偿的保险金与负担的施救费用合计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此观点是错误的,保险人负担的施救费用在其赔偿的保险金之外另行计算,施救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的合同解除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法律解读

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解除合同采取限制态度,保险人解除合同须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条即为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具体而言,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的三十日内,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在此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有以下要点:

第一,保险人只能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形下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合同由于标的灭失而应当终止,解除合同即成为不可能。

第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完成保险赔偿为条件,如果保险人没有赔偿保险金即不能解除合同,至于没有赔偿保险金的原因是应赔而未赔,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则在所不论。

第三,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自其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投保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权逾期不行使即告消灭。

第四,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当给投保人预留十五日的期间,以便投保人另行订立保险合同,使保险标的获得保险保障。

第五十九条

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法律解读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后,价值未必全部灭失,可能依然存在部分残余价值,如以汽车i作为标的的财产保险,该汽车发生事故后,未受到损失的零部件即存在价值。此时,在保险人就损失给予赔偿的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依然保有保险标的,将导致保险赔偿与保险标的残余价值之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结果,并由此造成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鉴于此,保险法在本条就保险人赔偿后保险标的权利归属做出了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且保险人赔偿了全部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属于保险人;

第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且保险人赔偿了全部保险金额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权利,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属于保险人。此外需要说明,在保险人并未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情形下,保险人也可能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如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形下,保险人不会赔偿全部保险金额,只能路偿保险标的所受到损失的部分,就上述受到损失的部分保险标的,也应当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由保险人获得保险标的受到损失的部分权利。如作为汽车保险之保险标的的汽车,发生事故造成前保险杠受损,被保险人更换保险杠且维修费用由保险人全额赔偿,该被替换下来的受损保险杠,即应当属于保险人。

本条规定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且主要适用于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保险,本条所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既包括物权范畴内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也包括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其他权益,以汽车保险为例,如果作为保险标的的汽车的全部权利属于保险人,该权利的范围既及于车辆本身,也及于汽车牌照。

第六十条

代位权的行使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实用解读

保险人代位权是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是财产保险的重要制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多种当样,由于自然灾害所致的损失,不存在责任人,也不存在受损害方向责任人请求赔偿的可能。由于人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责任人,进而存在受损害方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此处所称的有过错的人,主要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即第三者。在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下,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危险,并向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即保险金赔偿责任),但是第三人的过错以及由此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基于有保险人承保而当然免除,同时应当注意到,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如果仍然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将导致保险赔偿与第三者赔偿之和超过其实际损失,超过部分即为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据此,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身上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再属于被保险人而属于保险人,但被保险人仍可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人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实质是保险人基于保险赔偿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代位权。鉴于此,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受到两点限制第一,保险人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数额,不能超过其向被保险人实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即请求赔偿数额以保险赔偿数额为限;第二,第三者可以用对抗被保险人的理由向保险人提出抗辩。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后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法律解读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代位权的补充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权有两个特征:第一,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权利转让,而是保险人基于法律的规定依法获得并行使原本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第二,代位权的权利内容在根本上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无权保险人既无权,被保险人有权保险人才有权,且保险人的权利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意思表示,可能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鉴于此,关于被保险人如何处理其与损害保险标的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在本条作出了规定。

总体而言,法律限制被保险人放弃其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大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责任免除,保险人在其对于被保险人弃权不知情的情形下给予保险赔偿的,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第二,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该弃权行为无效,保险人仍然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将造成保险人的损失,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可以不予赔偿保险金,已经给予保险赔偿的可以请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法规定这一制度的主要考量在于,保险合同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事故发生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请求赔偿的对象是第三者,由此被保险人成为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联系纽带,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难以行使代位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协助义务。被保险人所承担之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向保险人提供第三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以及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的主要事实与证据。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协助义务、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减赔偿数额,已经赔偿的可以请求被保险人返还,所谓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的保险金,是指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造成保险人无法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部分。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代位请求赔偿的情形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律解读

保险法本条所规定的内容,仍然与保险人的代位权有关。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之后,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与被保险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者(如夫妻、子女)所造成,保险人向该第三者行使代位权并请求其赔偿,将有可能在结果上造成被保险人自身的利益损失,保险将因此而丧失意义。鉴于此,保险法在本条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被保险人(自然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单位)的组成人员,只有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下,保险人才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权并清求赔偿。除此之外,上述人员由于过失甚至由于重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均不得行使代位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家庭成员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可以比照“近亲属”的概念确定人员范围,另外包括虽然不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但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巨具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人,如具有抚养或者赡养关系的远亲属。

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具有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等特殊关系的人。

本条作用在于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因此主要救济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损害保险标的的第三者为了有效获得法律的救济,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权,应当向保险人说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行为人与被保险人具有的特殊关系,并且向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保险人、损害保险标的的第三者还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运用生活常识与逻辑推理向保险人说明,与被保险人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第三者,虽然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但是该致损行为属于过失,而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第六十三条

协助行使代位权的义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法律解读

本条是有关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具体规定,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项,一是说明情况;二是提供证据,使保险人知晓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第三者的基本信息以及第三者的过错。

被保险人未善尽协助义务的,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相应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已经赔偿的可以请求被保险人返还。

第六十四条

合理费用的承担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法律解读

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保险索赔,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承担证明义务,向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

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上述过程中就保险事故承担核定义务。

无论是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核定,还是保险相对人对保险事故的证明,都是以事实和证据为核心开展工作。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保险相对人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其调查能力与获得证据的能力是有限的,此时保险人主动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即成为必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调查保险事故,很可能会发生费用的支出。查明保险事故是必了确定保险赔偿的金额,避免误赔、多陪,是有利于保险人的,因此调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但是,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负担的其自行支出的调查费用,应当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至于被保险人支出的调查费用是否合理,应当结合保险事故的性质为何、原因是否复杂、损失程度大小、事故发生地点的远近等诸多因素,运用生活常识和逻辑推理,综合作出判断。

保险人应当斟酌其为了调查保险事故而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因此除非具有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保险人支出的调查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如果调查行为可能导致大额的费用支出,对于费用支出以及调查行为不宜自作主张,应当事先将需要调查的事实、具体调查方案、可能支出费用的数额告知保险人,并征求保险人的意见,以此避免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不合理并拒绝负担的情形出现。保险人拒付相对人调査费用的,被保险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判定其费用支出是否合理、是否应当由保险人负担。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金的支付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法解解读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内的重要险别,责任保险的起源,在于侵权人为自己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及由此承担的赔偿责任寻求保险保障,以及保险人对上述市场需求给予的回应。责任保险的功能,首要在于救济被保险人,使被保险人因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自身利益损失获得保险赔偿的填补。责任保险的本质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保障第三者的利益,这是其根本属性所在。至于责任保险对受到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者的保障,则是其保险功能的延伸和派生,并不是责任保险的本源。本条第四款就责任保险作出了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定义对于责任保险的上述根本属性,作出了深刻的阐述。

责任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被保险人因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形成的自身利益损失,这一基本属性决定了,关于保险索赔,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损失之前,其不能自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赔偿之后,怠于向受到其损害的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同时据有保险赔偿,形成不当得利。在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在客观上存在着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第三者的可能。

此时,如果僵化地规定,在索赔环节只能由被保险人先行赔偿第三者,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将不利于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化功能,也不利于实现保险目的。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有条件地延伸至第三者,是合理的。鉴于此保险法本条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或者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有利于简化索赔环节,且不会造成保险人责任的加大。被保险人怠于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又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受到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在上述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或者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情形下,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向第三者赔偿尚未确定,或者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即无法确定,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赔偿亦无从进行。

什么情况下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其他费用承担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法律解读

本条规定了责任保险范畴内的费用负担义务,保险人与第三者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者有可能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此纠纷解决过程中,被保险人对抗第三者,向第三者提出的抗辩一旦成功,将减轻自己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进而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上述纠纷解决过程中积极对抗第三者,是有益于保险人的。鉴于此,保险法作出了倡导性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上述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所谓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主要包括鉴定费用、证人费用等。

保险法在本条中有关费用负担的义务是原则性和倡导性的,但不具有绝对性。保险人可以在合同中就上述有关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如果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免除其对于上述费用的负担,即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此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以保险合同为基准,(1)

作者:刘铮的保库,用专业保护每一个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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