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峰
本案出现两个用人单位:金福机械有限公司、金海会公司。但这两个公司的控股*就只是一个。金福公司在临沂市罗庄区。金海会公司在临沂市另外一个行政区。这个受伤职工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在金福公司工作,2011年2月被派往金海会公司担任生产副经理职务。其中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均在金福公司缴纳。人社局下发的《工伤认定书》的单位名称为:金海会公司。这是人社局工作上的错误,但这个文件到诉讼时还是有效的,人社局也不能对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职工的工伤待遇该由哪个承担?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锋
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罗庄人社局支付六级残疾的工伤待遇。
三、原告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
四、原告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及理由
1、请求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李某锋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庄人社局承担。
理由:
1、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曾告知罗庄人社局,申请人系金福公司职工,金福公司在罗庄区人社局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
2、申请人按照罗庄人社局的要求提供了金海会公司的相关证明,罗庄人社局据此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然而,申请人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罗庄人社局却称没有管辖权,前后矛盾。
3、罗庄人社局有义务追缴金海会公司欠缴的工伤保险,但其并未履行上述职责。
4、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罗庄人社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六级伤残的工伤待遇。
5、.本案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罗庄人社局负责人并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锋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
1、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临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临兰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
3、责令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足额支付李某锋的六级伤残待遇。
六、法律事实
1、2013年2月24日19时40分左右,李某锋在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值班。公司为庆祝元宵节在办公楼前燃放烟花,李某锋被烟花炸伤左眼。
2、后李某锋经住院治疗,左眼球被摘除。
3、2013年8月28日,李某锋向罗庄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其中工伤报告载明李某锋曾在临沂金福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调往金海会公司从事生产副经理职务。
4、罗庄区人社局受理李某锋的申请后,依据上述材料,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罗人社[2013]第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金海会公司。
5、2015年1月15日,李某锋的损伤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
6、李某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金海会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李某锋自2009年8月在金福公司工作,2011年2月被派往金海会公司担任生产副经理职务,其社保关系、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均在金福公司缴纳;加盖金福公司印章的保险费收款票据及明细表证明该公司在2013年1月至7月(含李国锋受伤时间)为李某锋缴纳工伤保险费等。
7、2014年11月13日,金福公司与李某锋终止了劳动合同。
8、李某锋认为,金福公司在罗庄人社局处为李某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所受伤害也由罗庄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故罗庄人社局应支付其六级伤残的工伤待遇。
9、2015年1月26日,李某锋向罗庄人社局提出要求支付六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罗庄人社局未予支付,李某锋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罗庄人社局支付六级残疾的工伤待遇。
七、本案争议焦点:罗庄区人社局是否有义务为李某锋支付工伤待遇?
八、评析
一、有关“属地管理”的相关问题
1、属地管理,是指职能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管理对象进行管理。属地管理强调各级行政部门各负其责。
2、属地管理能调动属地主管的积极性、主动性。但属地管理可能同时引起画地为牢的政策措施。
3、属地管理还有一层意思是: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的“人、财、物”由同级政府管理。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作业务中的“事权”。
二、有关”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相关问题
1、市级统筹是为了实现基金在更大范围的统筹调剂使用,改变原来的低层次范围内的基金封闭运行、自求平衡的状况。
2、通过扩大基金互助共济和风险共担的范围,增强基金抗风险的能力,以实现基金使用上的公平性和效率最优的目标。
3、有三种市级统筹的形式:
第一种:统收统支形式。这种形式的管理主体是市人社局。收入统一上交到市级工伤保险基金会,支出按县区的申请统一拨付。
第二种:调剂金管理。县区留下大部分的工伤保险费收入,少部分上交到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县区仍然是管理主体。
第三种:混合式管理。由县区负责的基金,它的工伤保险费由当地人社局负责征收。但支出权掌握在市级工伤保险基金。
三、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出现两个用人单位:金福机械有限公司、金海会公司。但这两个公司的控股*就只是一个。换句话说它们两个公司同属于一个大老板。
第二个方面:金福机械有限公司的地理位置在临沂市罗庄区。金海会公司的地理位置在临沂市另外一个行政区。
第三个方面: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在金福公司工作,2011年2月被派往金海会公司担任生产副经理职务。这属于内部的调动。其中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均在金福公司缴纳。
第四个方面:事故发生日是2013年2013年2月24日19时40分左右。此是李某锋正好在金海会公司上班。此时应向工伤保险缴纳地的罗庄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表格上填写的用人单位是:金福公司。
但是罗庄区人社局在下发的罗人社[2013]第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填写的用人单位为金海会公司。这属于操作上的错误。
第五个方面:罗庄人社局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峰所受伤害为工伤,但认定用人单位为金海会公司既不符合属地原则也与事实不符。
第六个方面:罗人社[2013]第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因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相关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无法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纠正。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理论,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确定力。
第七个方面:而如按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用工主体及罗庄人社局主张的依据用人单位属地原则在区(县)范围内支付伤残待遇,李某峰将会陷入被认定工伤却无法享受相应待遇的艰难境地。
在法案再审过程中,法院曾协调罗庄人社局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以纠正李某峰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用人单位”的认定错误及解决由此带来的支付困难。但因多种原因,已不具备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条件。
第八个方面:罗庄人社局应本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行政便民原则,为李某峰支付伤残待遇。
《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具有明显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的特征。其立法目的在于最大可能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如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身失误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取保险待遇显然与上述立法精神相悖。
第九个方面: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这也使得市内跨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障碍。
结论:罗庄人社局应本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行政便民原则,为李某峰支付伤残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