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看一个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由原告及被告林某、钟某作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马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及被告林某、钟某均有义务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偿了马某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某、钟某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虽明确保证人有四人,但被告张某未在合同上签名,故本案实际保证人只有三人,原告和被告林某、钟某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525069.15元。被告钟某辩称与马某约定应由被告张某先签名后,再由被告钟某作保证,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钟某辩称马某和原告、三被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起终止。对该条生效条件应当认为是合同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对该当事人生效。在该合同上“张某”并非其本人签名,故该合同对被告张某未生效,对原告及被告林某、钟某已生效,且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钟某辩称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钟某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且本院已给原、被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