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普及,一些传统的民事侵权纠纷转向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网络侵权纠纷不断增加,进入诉讼途径的案件数量也日益上升,其中,人格权纠纷尤为明显。人格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2015年我院共受理人格权纠纷案件74件,其中发生在网络环境的涉信息网络人格权纠纷有45件,占比60.81%;2016年1月至11月共受理人格权纠纷案件141件,涉信息网络人格权纠纷有91件,占比64.54%。可见,传统的人格权纠纷正逐步转向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然而,虚拟的网络世界并不是法外之地,如何保护虚拟世界的人格权,亟需引起我们的关注。
人格权侵权纠纷主要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等,上述2015年至2016年11月份我院受理的136件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中,涉及名誉权纠纷的共118件,占比86.76%;涉及肖像权纠纷的共43件,占比31.62%;涉及隐私权纠纷的共5件,占比3.68%;涉及姓名权纠纷的共2件,占比1.47%。西城法院民八庭作为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专业审判庭室,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积累了此类案件的审判经验。我们发现当前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呈现出侵权主体特定、社会影响大、多方侵权连锁发生、维权成本和难度大等特点,因此我院特面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批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并分别向被侵权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三类主体发出“法官倡议”。希望在普及法律知识的同时提示风险,引导公众形成合理预期,及时维护合法权益,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净化社会风气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一、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的主要特点
根据我院受理、审理相关案件情况,该类案件主要特点如下:
(一)纠纷多涉及公众人物与网络媒体
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多为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是利用网络交流、传播信息的个体或群体,包括发帖人、转载人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用户之间进行信息交流搭建平台、提供服务的企业,如百度、新浪、奇虎等。实践中,由于网络信息传播的迅速性、新闻性、广泛性等特征,涉及公众人物的信息往往更受网络传播者的青睐,这也导致了此类纠纷中涉及公众人物的比例较高。2015年至2016年11月,我院受理的136件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中,涉及公众人物的有72件,占比52.94%,案情主要集中于知名艺人诉他人利用其肖像做商业宣传或虚构其整形事实侮辱其人格。另一方面,相比于作为个人的网络用户,网络媒体作为信息传播平台每天发布大量信息,更容易成为纠纷被诉的对象。上述136件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中,涉及网络媒体的有68件,占比50%,案情主要集中于网络媒体被诉报道不实、转载侵权信息、诋毁他人声誉以及泄露他人隐私,或被诉在知道侵权事实或被通知网络用户侵权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
(二)侵权易引起连锁反应,多方侵权常见
网络环境下人人都是自媒体,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和信息传播的及时性和广泛性,信息可以在网络环境下通过转发、评论迅速得到传播并发酵。在我院受理的网络侵权案件中,通常会出现针对同一被侵权人存在多个侵权人的多方侵权行为,如一个网络用户发布了针对被侵权人的侵权信息,这些侵权信息随后又可能因为被其他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过复制、转载、编辑、整理而再次侵犯被侵权人的权利;当多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页上出现侵权信息,而在得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这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成为了侵权行为实施者。同时,也存在就同一法律事实关系一个侵权人针对多个被侵权人的多方侵权行为,如一个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多个被侵权人的权利。因此,在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存在关联案件较多的情况,2015年至2016年11月,西城法院受理的136件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关联案件共有71件,占比52.21%。
(三)证据固定难度高,多采取公证方式
网络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易修改性,当侵权人得知被侵权人要向其主张权利时,为逃避责任通常会以删除信息、关闭网站、注销账号等方式毁灭侵权证据。即使侵权人没有毁灭证据,诉讼中侵权人多会以网络信息的易变特性为由,否认被侵权人提交的网络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造成双方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资格的不同认知,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侵权人的维权难度。为了有效保全侵权证据,许多被侵权人采用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2015年至2016年11月,西城法院受理的136件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对涉嫌侵权的网络信息进行公证的有89件,占比65.44%,这89件以公证形式固定证据的案件中有83件最终获得胜诉,占比93.26%。
二、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类型及典型案例
根据我院受理、审理相关案件情况,这些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一:
称交友软件上隐私被散播 无充分证据诉请被驳回
原告程先生称被告魏先生通过“黑暗骑士”、“凤凰阿陋”两个账号在blued社交软件上持续散布程先生个人隐私,给程先生造成一定恶劣影响。程先生提交了魏先生用“黑暗骑士”、“凤凰阿陋”两个账号发布的针对自己的侵权信息打印件,但是魏先生否认以上两个账号发布的侵权信息是自己发布的。经法院调取两个涉案账号的后台信息显示,“黑暗骑士”已被销户,查无此人,“凤凰阿陋”用户设置了禁止应用访问IMEI,且后台无法显示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侵权身份的证人阿亮亦不愿意出庭作证。最终,我院认为原告程先生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证明被告系本案的侵权人及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则,侵权事实必须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及时、有效地对侵权信息进行固定取证,对涉嫌的网络用户的被告资格不能提出证据予以确认,法院就不能够支持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二:微信朋友圈骂人 法院判道歉赔偿
原告梁女士称其与被告杨女士为微信好友,双方也都有共同微信好友。2015年7月,由于某事被告杨女士对原告梁女士出现误解,杨女士非但不听取梁女士的解释,反而采用非理性方式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内泄露梁女士私事,并连续两天发布辱骂梁女士的言语。梁女士将杨女士辱骂自己人格的侵权网页信息进行了公证,并提供了同在微信群里的其他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杨女士认可发布侵权信息的微信账号是其注册的,但其认为原告有过错在先,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最终我院认定被告杨女士实施了侵权行为,判决被告杨女士向原告梁女士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梁女士的合理损失。
法官说法:经过公证的证据具有公信力,原告梁女士以公证的方式所保全的微信信息和相关证言,在法律上一般被认为具有非因特殊情形不能被推翻的确定真实性,被告的意见不足以否认其侵权事实的存在。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典型案例三:明知侵权仍上架 网络书店涉侵权
2005年我院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任某撰写的书籍内容和被告某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侵犯了原告何女士的名誉权。2016年初,原告何女士又将被告某出版社诉至我院,经过公证将被告某出版社在其管理的网上书店出售任某撰写的侵权书籍信息进行了保全。我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撰写的书籍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信息,在本案中再次出现属于同一侵权信息,被告某出版社作为2005年生效案件的当事人对于这一事实应当是明知的,但是被告仍然在其开办的网络书店上传该图书的销售信息,无论是何原因,在客观上均已构成侵权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关于无库存无销售记录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何女士并不认可。因此,我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对于具有明显侵权属性的网络信息网络服务商应当负有事前的“注意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商未对这类信息采取必要措施,法律上即视为网络服务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四:
被通知侵权后删帖不彻底 天涯社区被判赔偿
原告李先生称其在媒体公开发布的报道,遭到天涯社区网站上多个用户侮辱、谩骂并泄露隐私。李先生提供了保全过的涉及侵权帖文的公证书,并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天涯网络公司进行了传真、电话、快递和电子邮件通知,但是被告接到删帖通知后,一再拖延,两年多时间内只将涉及侵权帖文予以部分删除。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实存在仍未被删除的部分,天涯网络公司未及时对天涯论坛中剩余的部分侵权帖文予以删除,怠于履行事后的管理职责,致使网络用户侵害原告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说法:通常情况下,对于网络用户发布的侵权信息,网络服务商即便没有能力在海量的信息中甄别出哪些是侵权信息,但也应当遵循事后“避风港原则”,即如果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五:
用户贴吧发帖侵权 百度被诉提供后台信息
原告王先生诉称由于其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被多名网络用户在百度贴吧上辱骂、诽谤。由于发布侵权帖子的网络用户在网上显示的用户名都是昵称或假名,原告王先生本人亦不清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故起诉百度贴吧的管理者—被告百度网络公司至我院,索要发布侵权贴文的网络用户的后台注册信息。被告百度网络公司辩称发布侵权贴文的系网络用户,自己并非侵权方。我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责令被告百度网络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涉及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后台注册信息,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上述信息后,我院依法向原告王先生送达了其索要的后台注册信息。
法官说法:被侵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需要掌握明确的被告信息,当被侵权人无法获悉侵权人基本信息时,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三)转载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六:
公众号转载稿件涉侵权 演员起诉美容整形机构
知名演员刘女士诉称,刘女士于2016 年初得知,多家美容整形机构利用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多篇有损刘女士肖像权、名誉权的稿件,这些稿件或是以刘女士的肖像推广业务做商业宣传,或是对其容貌评头品足,明示或暗示其做过整形手术,甚至一些稿件含有侮辱性的言语。上述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稿件虽然大都是转载的,但是其中大部分内容都经被告人为编撰、修改,并附有大量的商业宣传信息。另外,一些稿件具有明显的贬低刘女士人格的语句,足以降低刘女士的社会评价。涉案的多家被告美容整形机构作为盈利性企业,在采用稿件推广宣传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我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转载他人发布的侵犯人格权的网络信息,在一些情况下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承担责任主要依据下列因素进行判定:转载主体应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如严重违反法律、侮辱人格的内容);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典型案例七:原发信息不侵权 转载媒体当免责
原告何女士诉称,记者王女士在新华网上发布了有损其名誉的报道文章,何女士向新华网发出删帖通知和书面材料后,新华网及时删除了侵权文章。但是央广网随后转载了新华网发布的该文章,经原告多次有效通知却一直拒不删除,原告何女士认为新华网作为原发媒体在删除文章后,央广网作为转载媒体应当明知该文章的侵权事实存在,央广网应当就其至今尚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记者王女士发布的原发文章已经被其他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不构成侵权,转载者及其转载信息也不应认定为侵权,央广网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我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何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中,新华网在收到原告何女士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涉案文章是出于审慎性考量,不能仅凭借原发信息主动删除的行为就认定该信息是必然构成侵权的。相反,如果法院认定新华网的原发信息构成侵权,央广网在法院公示这一信息后仍然转载该文,才属于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行为。
三、法官提示
针对上述情况,我院对于涉信息网络人格权纠纷案件中的三类主体,分别提出以下建议:
针对被侵权人
一是要提高取证意识。当被侵权人在网络中发现侵犯自身人格权的信息时,最好在第一时间内对涉及侵权的网络信息进行公证,以便在后期维权或诉讼中能够有效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行为时间和行为方式。对于不清楚侵权人真实身份信息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后台注册信息,也可以通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言的方式来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就是所诉侵权人本人。
二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侵权信息要切实有效。“有效的通知”要求被侵权人应以书面形式或者按照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维权指南向网络服务商表达删除侵权网络信息的意愿。被侵权人通知的信息也应当全面,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相关网址或其他能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以及要求删除信息的理由。如果被侵权人的通知行为不能满足以上条件,网络服务商主张免责的,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
针对网络用户
一是发布网络信息应当谨慎。网络用户发布信息应当避免使用有辱他人人格的言语,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未经他人许可不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披露他人隐私等信息。和他人产生的矛盾、误解、不满等,应当通过正当的沟通渠道解决。
二是网络商户应当提高依法运营意识。商业企业在通过网络做广告、推广业务时,应当规范自身行为,改进业务宣传方式,不要随意使用艺人的姓名、肖像或对艺人的相貌擅做对比、戏谑调侃。企业的发展应当依靠健全管理制度和提高服务质量来实现,在网络宣传推广工作中要消除侥幸心理,切不可贪图一时之利给自己的声誉带来损害。
三是慎用转载信息。网络用户应当认真审查、谨慎使用自己转载的网络信息,如果转载的信息中含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极具侮辱性言语的内容,或是对所转载信息作出了实质性修改,为吸引眼球增加或修改了文章标题等,这种情况下都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
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是要便捷被侵权人维权渠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为被侵权人提供较为方便、快捷、便于操作的维权渠道,如把维权指南放在网站较为醒目的位置上,为被侵权人提供多渠道的通知方式,充分告知被侵权人如何投诉、需要提供哪些信息。面对日益增多的被侵权人投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适当增加接待被侵权人、处理被投诉信息的员工数量,保障在接到被侵权人维权通知时能够及时对侵权信息采取必要措施,最大程度地减少与被侵权人产生纠纷的可能性。
二是重视对网络信息的审查和处理。对于那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已被公示、公信认定为侵权的,网络用户再次发布同一侵权信息的等具有明显侵权属性的信息,网络服务商应当提高重视程度,及时对这些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同时,对于投诉人主张应当删除相关信息,而网络服务商自身拿捏不准被投诉的信息是否属于侵权信息的时候,出于审慎性的考虑,最好先做删除处理,因为一旦被投诉的信息被法院认定为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为其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的增多,侧面反映了在网络环境下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我们也希望通过此次通报会与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为打造和谐、有序的网络沟通平台,促进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做出应有贡献。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