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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钥匙工程交付标准(交钥匙工程的法律规定)

来源:原点资讯(www.yd166.com)时间:2022-10-25 07:19:39作者:YD166手机阅读>>

作者:魏志强




交钥匙工程交付标准,交钥匙工程的法律规定(1)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推动,EPC模式也逐渐被应用于环保、教育、商业、医疗和住宅等领域。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EPC模式迅猛发展的背后,是法律法规和理论研究的相对缺位,许多单位仍采用原有的施工总承包的思路去进行理解和分析。因此,研究EPC模式自身特有问题的意义不言而喻,本文将对EPC模式特有的“最低交付标准”进行探讨,试图梳理在EPC模式下的最低交付标准界定并对其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一、EPC模式的概念和特点

EPC(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是指公司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在这一模式下,由总承包商来全权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采购、设计、施工、试运行等,并且对整个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和造价负责;在这一过程中,业主只需要对工程的关键节点进行考核把关,最终总承包商向业主交付的是一个符合合同约定、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

从上述对EPC模式的分析也引发了本文核心关注的问题,即在EPC模式中,如果总承包商已完工程未能满足业主约定使用功能,鉴于经济性的考虑,是否可以不拒收而采取减价处理的方式?这其中减价处理工程的最低交付标准如何界定,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EPC模式最低交付标准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与合同基础

无论是谈EPC最低交付标准的界定还是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深入探讨其法律基础并结合合同条款去讨论其合同基础。

(一)法律基础

EPC模式虽然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本质上仍属于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需要受到我国《民法典》的规制。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上述规定就是EPC模式最低标准及其法律责任在《民法典》中的法律依据,为EPC模式最低交付标准的设定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是否可以减价而非更换、重作的标准就是本文探讨的EPC模式的最低交付标准。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都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法定的质量合格,主要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二是约定的质量合格,即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对该项建设工程特殊的质量要求。

结合EPC模式的特点,其交付标准也可以分为法定的交付标准和约定的交付标准,前者就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后者则是EPC合同中约定的对该项工程的特殊交付要求。由此,本文所称的EPC模式最低交付标准是在符合法定交付标准的前提下,介于法定交付标准和约定交付标准之间,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的业主可承受的一种交付标准。与之相应的,此种最低交付标准背后的法律责任,是《民法典》所规定的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合同基础

下面我们就《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中有关EPC模式最低交付标准及其责任承担的条文进行梳理和分析:

9.4.2(2)未能通过竣工试验,对工程或区段工程的操作或使用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自费修复,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和误期损害赔偿责任,并赔偿发包人的相应损失;无法修复时,发包人有权扣减该部分的相应付款,同时视为通过竣工验收;

(3)未能通过竣工试验,使工程或区段工程的任何主要部分丧失了生产、使用功能时,发包人有权指令承包人更换相关部分,承包人应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和误期损害赔偿责任,并赔偿发包人的相应损失;

(4)未能通过竣工试验,使整个工程或区段工程丧失了生产、使用功能时,发包人可拒收工程或区段工程,或指令承包人重新设计、重置相关部分,承包人应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和误期损害赔偿责任,并赔偿发包人的相应损失。同时发包人有权根据第16.1款[由发包人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

在该示范文本中,将EPC总承包模式的工程交付使用了从诸如“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到“任何主要部分丧失生产、使用功能”“整个工程或区段工程丧失生产、使用功能”这几个递进叠加的表述来对EPC工程交付做出规定。据此,在该示范文本中,EPC模式的最低交付标准即为,在工程质量符合法定标准的基础上,未对工程的操作和使用产生实质性影响,仍能符合业主预期的目的和效果,或者不是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了生产、使用功能,对于在竣工验收阶段未满足约定交付标准而满足最低交付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减价。

同样,对于在竣工后试验阶段未满足约定交付标准而满足最低交付标准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赔偿金。

三、实务裁判案例中对最低交付标准界定及其法律责任的裁判态度

笔者选择了以下两个与环保领域关联度较高的案例,来分析审判界对于EPC模式下环保工程最低交付标准及其法律责任的司法认知和裁判态度。

(一)滁州市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中心与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3年1月30日,滁州市环卫中心就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二次)工程对外发布招标文件,后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了改造后的渗滤液处理站日处理能力(日处理300吨)、净出水率(不低于70%)、出水率及出水水质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2标准);约定若属凌志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未达标排放或处理规模达不到设计要求,将视为项目存在重大缺陷,合同自动终止,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志公司承担,本项目凌志公司的所有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和项目用地等无条件交给滁州市环卫中心。

中标后凌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但其改造后的渗滤液处理站主要工艺设备运行没能达到设计要求,试运行阶段处理站日最高处理量70t/d,远低于设计要求的300t/d,滁州市环卫中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移交项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凌志公司也不甘心,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滁州市环卫中心支付工程款700余万,返还履约保证金88万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凌志公司赔偿滁州市环卫中心528万元(合同总价60%),违约金30万元,且滁州市环卫中心无需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同时也支持了凌志公司要求滁州市环卫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认为案涉EPC工程已通过环保验收,滁州市环卫中心接收案涉EPC工程亦应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凌志公司也已经依据合同支付赔偿金528万元,其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应当被支持。凌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仅对凌志公司的赔偿金额进行调整,支持528万元的损失赔偿金,对于违约金30万元不再支持,并要求滁州市环卫中心返还88万元履约保证金。

后凌志公司不服,又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安徽高院在 (2016)皖11民终1150号裁定书中进一步明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设计、施工、采购一体的‘交钥匙’工程,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达不到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的各项设计指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业主需求,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驳回了凌志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案中,约定的交付标准为“改造后的渗滤液处理站日处理能力为300吨,净出水率不低于70%,出水水质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2标准……”,但是并没有就最低交付标准做进一步明确,因此,本案中最低交付标准就是法定标准,即通过“环保验收”。法院也是以工程通过环保验收支持了承包人请求工程款的诉请,而由于法定的交付标准低于约定的交付标准,承包人需要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528万元(合同总价的60%),实质上就是对整个工程做了减价处理。

(二)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3年9月29日,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与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安钢公司”)签订了一份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明泽公司总承包萍乡安钢公司厂区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萍乡安钢公司承担该工程全部设施的工程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与供应、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人员培训、调试、试生产、达产达标、环保验收、与本工程相关的外部给排水、能源介质管道及高低压供配电设施的设计、供货及施工,承包方式为设计、建设、调试“交钥匙”工程,明泽公司按萍乡安钢公司要求对工程的完整性和使用功能负责……九、明泽公司保证工程是可靠的、质量上优越、没有设计、材料及工艺上的缺陷,能达到合同及附件规定的性能、工艺技术要求(质量、环保等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要求),否则,明泽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双方在技术协议书中明确,“主要调试参数为脱硫塔出口二氧化硫浓度小于等于200mg/m3”。

明泽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竣工试验阶段,经萍乡市环境监测站四次对案涉工程外排废气监测显示,烧结机机头除尘器出口二氧化硫均值分别为554mg/m3、286mg/m3、233mg/m3、479mg/m3,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在萍乡安钢公司多次催告整改后,明泽公司仍未整改到位,无法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萍乡安钢公司据此拒付剩余工程款,明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萍乡安钢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萍乡安钢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明泽公司承担损失。一审法院同时驳回了两家公司的诉请。

明泽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因明泽公司交付的工程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和国家标准,致使萍乡安钢公司二氧化硫减排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萍乡安钢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案涉工程经明泽公司多次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因此明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明泽公司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江西省高院在(2017)赣民申989号裁定中支持了二审判决。

在本案中,双方同样没有约定最低交付标准,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承包人交付的项目既不符合法定的交付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因此在两个标准都不符合的情况下,EPC项目的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中的法院观点进行提炼和总结后,大致可以归纳出法院的裁判态度为,在EPC模式下,若双方未约定最低交付标准的,则以法定标准为最低交付标准;交付工程达到法定交付标准但未能达到约定交付标准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但发包人同时也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形式包括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减价等;交付工程同时达不到法定和约定交付标准的,发包人有权拒收工程及拒付工程款,还可进一步向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

四、小结

EPC环保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发展前景不言而喻,本文也通过对于EPC模式下环保工程所特有的最低交付标准这一问题进行了相关的梳理和讨论,在文章的最后,笔者产生了一些思考和总结。

(一)在EPC环保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质量合格是前提,符合业主需求是必须

EPC合同不同于传统施工合同,在诸多特征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承包方从传统的“按图施工”,转变成“按约施工”,即根据合同约定,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其本质特征是使工程项目满足业主使用功能,传统施工模式下的项目只需要“质量合格”的观点应替换成“质量合格基础上,满足合同约定的业主需求”,即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应具备的各项性能指标,否则,承包人就是违约。

(二)交付工程不能满足业主需求,属承包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时还应考虑是否达到了最低交付标准

在EPC模式下,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应达到的产能指标或某种交付标准,而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最终未达到该指标或标准的,即应认定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无法通过返修、重做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达到了最低交付标准,可以以减价或赔偿损失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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