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中,不包括儿媳、女婿。但在三种情况下,儿媳、女婿可以直接或间接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
第一种情况是遗嘱继承(遗赠)。若公婆、岳父母订立遗嘱、指定将财产留给儿媳、女婿,则儿媳、女婿可以通过接受遗赠的方式,直接分得遗产。
第二种情况是“转继承”。关于“转继承”存在的问题很多。以儿媳为例,若丈夫走在公婆后面、但是还没有办理继承手续时过世,则丈夫对公婆的继承权,将转给儿媳。有关转继承,我们在后续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中再详细阐述。
第三种情况,就是本文要介绍的内容,关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为便于阐述,以下我们统一用“儿媳”这个角色来概括,女婿同理。
【本条规定的逻辑和意义】我们先从儿媳没有公婆遗产继承权说起。这里需要结合到家庭关系、婚姻财产。核心原则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当然,这种所谓的对等,仅仅是从法律法规的角度,不能代表所有家庭实际情况。
- 儿媳没有对公婆的赡养义务;儿子必须要承担父母赡养义务。
- 儿媳、儿子之间有法定的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 儿子法定继承下来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法律角度的权利义务关系是:
- 儿子承担的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所以儿子对父母遗产有继承权。
- 公婆对儿媳未有生养,所以没有要求儿媳赡养的权利;反之,儿媳没有对公婆的赡养义务,因此没有继承公婆遗产的权利。
- 夫妻之间存在扶养义务。因此,儿媳必须要协助儿子赡养公婆。可以理解为,儿子赡养父母实际上儿媳是“帮忙”的,是儿子儿媳共同义务的结果——只不过一个是子女对父母的直接义务,一个是儿媳对公婆的间接义务。所以儿子法定继承所得,属于儿子儿媳夫妻共同财产。
简单概括一下的逻辑就是:
- 儿媳没有对公婆的法定义务,也就没有对公婆财产“直接”的继承权利。
- 儿媳协助儿子、间接对公婆尽到赡养义务,法定继承情况下,就有了“间接”获取公婆财产的权利。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儿媳可以直接作为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 儿子先于其父母过世。
- 儿媳代替去世儿子,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1.赡养与扶养之间的区别。
赡养与扶养(包括“抚养”)之间是有区别的。之前有过专门的文章介绍这两(三)个词语的区别,这里不再赘述。
举个例子:儿子不着调,不伺候爸妈,平时都是儿媳在照顾。那么,从法律定义的角度,儿媳这种行为属于赡养还是扶养?
这种行为叫“扶养”,因为:
儿子是必须的义务承担人,这个义务不可推卸、不可“转让”。既然儿子儿媳是夫妻关系,只能说儿媳为儿子多分担了本应由他该*活,而不是接替了儿子的义务。
所以本条规定的第一句话规定了前提:丧偶——即儿子先过世,过世之后义务承担者没了,儿媳接了过来,实际上相当于儿媳是一个义务接替者,而不是“被转让”者。
2.什么叫“主要赡养义务”?
在原《继承法意见》中有这样一条:
第三十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我国将赡养行为概括为三类: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
两者结合一下,可以认为“主要赡养义务”有三类表现特征:
- 经济上主要依靠儿媳资助,例如儿媳给予赡养费。
- 生活上主要依靠儿媳照料,例如共同生活、为老人买菜做饭、陪护看病就医。
- 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特征。偶尔资助、偶尔过来探望一下,不能定义为“主要”。
3.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关系。
假设儿媳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公婆还有其他两个子女。发生法定继承时,这两个子女并未丧失继承权。按照本条规定,儿媳、其他两个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那么,发生继承时遗产怎么分割?是按照均分原则、三人平分么?
从个人观点上来讲,不会——儿媳应该要多分,甚至可以要求全分。因为儿媳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意味着其他两个子女没有尽到、或者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关于这一观点,有些专家曾经作出过这样的反驳:儿媳之所以能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因为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才有了与他人共同继承的“资格”。有这个资格就不错了,均分已经是比较好的结果。
用这种“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逻辑去解释,个人认为没有任何可站得住脚的理由。首先我们要明白这条规定的主旨思想——鼓励赡养。对于一个本没有血缘关系、本没有义务的人,对老人的付出却超越了子女,这种行为难道不应该大力奖励么?
4.会影响代位继承么?
举个例子:老人有两个儿子,老大意外过世,留下儿媳和孙子,儿媳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一直伺候公婆到百年,公婆遗产发生法定继承。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分割?老人的遗产应该分出两份——大儿媳和小儿子,还是分成三份——大儿媳、大孙子、小儿子?
结论是:三份。
这里有一个比较重要的点说明一下:大孙子的代位继承权,并不影响大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
大儿子过世,大孙子可以代位继承。他能继承的,是大儿子应继承的份额。这个份额是多少,要等到老人过世后方可确定,并不一定是1/2。
大儿媳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老人百年之后等于有三位法定继承人:大儿子、小儿子、大儿媳。其中大儿子那份,由大孙子代位继承。
【结语】以上是从法条、相关解释角度,对本条规定作出的一些解读。这一条规定在《继承法》时即存在。从个人看法上,鼓励、倡导的意义,还是要大于现实实际的。
现实中,“儿媳就得伺候公婆”、“我就一个独生女,女婿必须赡养我”之类的思想,在很多老年人思维中还是普遍存在的。但一旦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的时候,儿媳、女婿又多被视作“外人”,没有资格、没有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现象比比皆是。一旦涉及到此类问题争论时,总会有人把自己放在很“高尚”的高地上说教:尊老爱老这叫“道德”——用道德去强加给别人义务,用道德去强加给自己权利。
对于此类现象,只有两种解决办法:一种是摆好自己的心态,“但行好事莫问前程”,做就做了,得不到无所谓,得到就是惊喜;另外一种办法,就是“依法办事”。
但是,不管现实情形是什么,我们不能否定此条规定背后所体现的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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