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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的三种类型(商主体的分类有哪些)

来源:原点资讯(www.yd166.com)时间:2022-11-14 12:05:30作者:YD166手机阅读>>

商主体的三种类型,商主体的分类有哪些(1)

李运杨 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特聘副研究员,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成员

商主体的三种类型,商主体的分类有哪些(2)

在“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之外,《民法典》第416条为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规定了“公示在后,效力在先”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其初衷是对抗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但由于登记宽限期的设置,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范围在逻辑上得以扩展。基于登记对抗效力的溯及性及顺位规则的体系性,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还得对抗宽限期内在先公示的固定担保物权人、宽限期内在先产生的非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抵押物受让人以及宽限期内在先产生的执行债权人、*管理人。为纯化与简化顺位规则,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不应考虑竞存权利人的善意恶意。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并非没有限制,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不仅要劣后于民事留置权,还应劣后于建筑工程承包价款优先权、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当多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时,宜按债权比例受偿。

商主体的三种类型,商主体的分类有哪些(3)

借鉴国际上的动产担保立法,在国内相关担保实践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购置融资担保这种特殊的交易类型,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担保制度中购置融资担保规则的缺失,殊值肯定。关于购置融资提供者所享有的权利,比较法上通常有两种不同称谓,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其称为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称为acquisition security right 。我国目前术语也不统一,存在“购买价款担保权”“价款债权抵押权”“购买价金担保权”“价金超级优先权”“购置款抵押权”等不同称谓。本文认为,术语的选择不仅要考虑比较法上的惯常称谓,亦要顾及中国法的现实。一方面,在体系位置上,《民法典》第416条位于抵押权部分,所以该权利宜被称为抵押权;另一方面,该权利的称谓应体现出购置融资(Acquisition Financing)的属性,以与国际接轨。所以本文认为,将第416条规定的权利称为“购置款抵押权”更为科学,与此相对应,本文将所担保债权称为“购置款债权”,将该抵押权的客体称为“购置物”。

与购置融资担保相对的担保类型是普通融资担保,或称“非购置融资担保”,二者区分的意义体现在顺位规则上。担保物权的竞存是指同一标的物之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而发生权利冲突的现象,担保物权竞存时的顺位规则存在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之分。《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为抵押权的竞存确立了“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规则。第414条第2款将原本适用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则上升为适用于所有登记型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民法典》第415条等效处理登记公示与占有公示,将适用于登记型担保物权竞存的“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规则,进一步上升为适用于所有意定担保物权竞存的“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规则。而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若购置款抵押权人按期登记,将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即使购置款抵押权人的登记时间后于其他担保物权人。至此,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建立了由“公示在先,效力在先”(《民法典》第414、415条)的一般规则和“公示在后,效力在先”(《民法典》第416条)的特殊规则组成的顺位规则体系。对于“公示在后,效力在先”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我国现有理论储备不足且实务经验缺乏。为此,本文将详尽探讨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具体司法适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一、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可得对抗的第三人

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包括宽限期届满后才办理登记和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办理登记两种情况。无论哪种情况,当其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都无法适用《民法典》第416条,而应适用第414条和第415条规定的“公示在先,效力在先”规则。具体而言,若购置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届满后才办理登记,仅有普通抵押权的身份,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和第415条确立的一般顺位规则,它仅可以对抗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设立在后的动产质权人或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若购置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办理登记,仅能和其他未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当两个均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存时同样按上述规则处理,即若均逾期登记,按照登记先后;若均未登记,按债权比例;若一个逾期登记一个未登记,则登记者优先。

当未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与未登记的浮动抵押权竞存时,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宜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但问题是在按债权比例受偿时如何确定浮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在与购置款抵押权发生竞存时,浮动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数额取决于浮动抵押权人的权利行使顺序。与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只能是购置物不同,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包括购置物和非购置物两部分。这样一来,浮动抵押权人的权利行使顺序就存在两种方案。第一,浮动抵押权人先就购置物主张以全部债权为基础与购置款抵押权人按比例受偿,然后再就非购置物主张未受偿的剩余债权。第二,浮动抵押权人先就非购置物主张权利,然后就购置物主张以未受偿的剩余债权为基础与购置款抵押权人按比例受偿。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当抵押权人对同一债权有多个抵押财产时可否自由选择行使抵押权。在未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之金额时,各个抵押财产均须担保债权的全部,这也是抵押权不可分性的应有之意。换言之,抵押权人原则上得自由选择对哪个抵押财产行使权利。但与非购置物不同,购置物之所以能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完全归功于购置款债权人提供的融资。为了保护购置款债权人利益,鼓励购置融资担保交易,浮动抵押权人宜先就非购置物主张权利,然后就未受偿的剩余债权再与购置款债权人主张按比例分配购置物的变价所得。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中,不问相竞存担保物权人的善意恶意,完全根据是否公示及公示时间的先后确定担保物权的顺位,其背后的主要考虑是确保顺位规则的简洁与清晰。现代动产担保制度主要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交易,对置重于效率价值的中小微企业而言,规则的简洁与清晰尤为重要。若在确定竞存担保物权的顺位时考虑竞存担保物权人的主观善恶,除了会面临善恶本身难以证明外,还有悖于商主体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二、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可得对抗的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宽限期内办理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将获得超级优先顺位,其背后的原理是动产抵押登记的特殊对抗规则。如果说动产抵押登记的一般对抗规则将抵押权的效力区分为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动产抵押登记的特殊对抗规则将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一步区分为一般对抗效力和特殊对抗效力,并分别对应担保物权竞存的一般顺位规则与特殊顺位规则。两种对抗效力的区别直观地体现在可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上。具体而言,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将获得特殊对抗效力,在可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上,特殊对抗效力广于一般对抗效力。换言之,一般对抗效力可得对抗的第三人同样是特殊对抗效力可得对抗的第三人,但特殊对抗效力可得对抗的第三人未必就是一般对抗效力可得对抗的第三人。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可得对抗的第三人当然包含了普通抵押权登记后可得对抗的第三人。鉴于普通抵押权登记后可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已有较为深入的探讨,下文只需关注特殊对抗效力额外可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即“公示在后,效力在先”规则(超级优先顺位)的适用问题。

(一)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人

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引入与承认将来财产抵押息息相关。将来财产的抵押在美国被称为“嗣后所得财产条款”(after-acquired property clause),即债务人不仅可以将现有财产、还可以将嗣后所得财产一并抵押并办理登记,我国法通常将其称为浮动抵押。浮动抵押不同于固定抵押的根本特征在于以抵押人现有和未来的财产设定抵押。浮动抵押的认可使得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人在债务人的将来财产上提前获得了一个优先顺位,根据“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其他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将来财产上,不可能获得一个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的顺位,这不利于债务人继续融资。因此,引入购置款抵押权并赋予其超级优先顺位的最初原因,就是对抗买受人在交易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立并登记的浮动抵押权,破解“登记在先,效力在先”规则与浮动抵押中的“嗣后所得财产条款”联合给买受人造成的再融资困境。

当浮动抵押权与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时,让后者优先于前者一般不会损害浮动抵押权人利益,反而会有所受益,毕竟浮动抵押权人在增加的购置物上获得一个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但该结论的前提是浮动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未增加且原有抵押财产未减少。虽然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是一切可以买卖的动产,但由于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只能是生产设备和存货(具体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所以二者之间的竞存问题主要出现在设备和存货上。与设备不同,存货天生具有的高流动性恰恰可能使得存货上的浮动抵押权缺少上述前提。

存货上的浮动抵押权人相较于设备上的浮动抵押权人面临更多挑战,主要体现有二。第一,负担浮动抵押权的存货可以在正常经营中被出售。根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无负担地取得存货的所有权,发挥保护抵押权人作用的抵押权追及效力在存货上失效。第二,存货融资中的贷款金额取决于合格担保品的总量(借款基础),基于存货的浮动性,在整个贷款期间,贷款金额也是浮动的。所以,浮动抵押权人基于新购进的存货可能再次向债务人提供融资,但事实上新增的存货可能已经负担了购置款抵押权。第一个问题涉及抵押权对收益的延伸问题,本文不予展开,但为防止抵押财产的不当减少,在解释上应予认可;第二个问题与本文主题有关,为更加清晰地说明该问题,先看一则示例。

时装店甲从银行乙处获得一笔贷款,并在现有和将有的存货上为乙设立浮动抵押权,于1月1日登记。因销售旺季带来,甲欲从服装生产商丙处购进一批服装,但无法支付现金,于是甲丙达成赊销合意,甲要在购进的服装上为丙设立购置款抵押权,2月1日服装完成交付,2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在2月5日,甲因存货的增加从银行乙处又获得一笔贷款,但未告知乙所增加的存货上已经负担了购置款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416条,丙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乙的浮动抵押权,但这样会损害银行乙在二次放贷时的合理信赖。为保护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比较法上一般会对存货上的购置款债权人苛以通知义务,即欲获得超级优先顺位,其要在交付标的物前通知相竞存的浮动抵押权人。我国《民法典》未区分担保物的类型,未对存货上的购置款债权人苛以通知义务,所以存货上的浮动抵押权人为了防范将来可能的风险,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应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应将未来可能发生的购置融资事宜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浮动抵押权人应等待宽限期届满后根据查询的登记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放贷。

(二)宽限期内在先公示的固定担保物权人

1.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或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

若买受人在购置款抵押权设立与登记之间在购置物上又为其他债权人设立了固定担保物权,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是否优先于它们?比如,买受人5月1日购进一台设备并在该设备上为出卖人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但未办理登记,5月3日买受人为了融资又为一家银行在该设备上设立抵押权并办理登记,5月8日出卖人办理了购置款抵押权登记。银行的抵押权与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何者优先?该问题涉及“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特殊顺位规则的适用范围。有观点认为其只适用于购置款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之间的竞存,其他竞存情形则应适用“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据此,示例中银行的抵押权将优先于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因为银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先。该观点的优势是可以促使购置款债权人及时办理登记,甚至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或交付当天就应办理登记,因为只有这样才不会给其他债权人留下在先登记的机会。但该观点会使得立法者为购置款抵押权设置的宽限期失去意义,会使“宽限期内登记”模式异化为“即刻登记”模式。另外,该观点忽略了赋予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的根本原因,即购置款抵押权的前身是购置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可以还原成出卖人原本对购置物所享有的所有权,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可以还原成贷款人因垫付购置款而取得的购置物所有权。购置款抵押权只不过是对形式主义思路下购置款债权人的所有权进行功能化改造的产物,它本来就可以对抗所有的在购置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因为在形式主义思路下买受人在法律上压根就没有获得一个可以在上面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所有权,除非其他债权人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担保物权。购置款抵押权之所以能够对抗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在根本上亦源于此。所以,购置融资提供者的权利在术语上虽然由所有权转化成了购置款抵押权,但在对抗效力的强弱上不应受到影响。如果说,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交易前就已登记的浮动抵押权是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固有之意,那么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则是该规则在设置了宽限期之后必然获得的扩展之意。

上述结论也可由顺位规则的体系性推导出来。基于前文所述的“登记在后,效力在先”规则,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同时,《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一般顺位规则并未区分抵押财产的形态,应统一适用于固定抵押权之间、浮动抵押权之间以及固定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之间的竞存,所以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优先于宽限期内登记的固定抵押权;二者结合便可推出,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肯定更优先于宽限期内登记的固定抵押权。

此外,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还可以由购置款抵押权对抗效力的溯及性得出。普通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才获得对抗效力,但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自设立时就已获得了对抗效力。换言之,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对抗效力具有溯及性,不是始于登记时,而是溯及至设立时。上例中,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登记时间是5月8日,但其获得对抗效力的时间是始于5月1日,故可以对抗5月3日为银行设立的抵押权。在比较法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采取这种解释路径,第IX.-3:107(2)条规定,购置融资担保权在购置物交付之日起35天内登记的,自设立时起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若在购置款抵押权设立至登记之间的缝隙买受人为他人设立动产质权,其与动产的固定抵押权仅存在公示方法的区别,无其他特殊性,而且动产质权的交付公示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亦应等效处理,所以上述分析同样适用于宽限期内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即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不仅优先于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还优先于宽限期内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

2.宽限期内担保物权能否善意取得

宽限期的设置扩大了“登记在后,效力在先”规则的适用范围,使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自设立时就获得对抗效力,优先于在购置款抵押权之前办理登记的固定抵押权。现在的问题是,若固定抵押权人在登记时对当时未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不知情,主观上是善意的,是否仍劣后于后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换言之,在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之间是否还有发生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可能?

若这段时间里能发生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那善意第三人将获得一个第一顺位的担保物权,优先于购置款抵押权。若第三人的善意不能改变其抵押权劣后于购置款抵押权的地位,说明这段时间里将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比如,若上示例中的银行在5月3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查询了登记系统未发现抵押物上存在负担,也不知情购置款抵押权的存在,其能否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主张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对抗事后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对此,比较法上存在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是承认宽限期内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担保人没有权利或权限处分有形财产时的善意取得,一种是有形财产之上已有担保物权,担保人没有权利或权限免受担保物权追及地处分该财产的善意取得。后一种情况即涉及购置款担保权的宽限期内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若既存担保物权已办理登记,在担保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视为已经知道既存担保物权的存在,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但若既存担保物权未登记,《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则承认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虽然第IX.-4:102(1)条规定,在宽限期内登记的、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购置款担保权优先于担保人所设立的任何担保物权,但第IX.-4:102(4)条将以善意取得方式取得的担保物权排除在外。换言之,在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担保权虽然具有超级优先效力,但仍劣后于以善意取得方式取得的担保物权。第二种立法例则否认宽限期内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者在动产担保交易领域就放弃了传统多元的形式主义思路,从交易功能的角度出发,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所有权改造成购置款担保权,并统一适用担保权的顺位规则。功能主义的采纳使得担保权的顺位不再考虑相竞存担保物权人的主观善恶,完全依据是否按期登记的客观情况判断。只要购置款抵押权按期登记,就享有超级优先顺位。当同一动产上先后负担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和已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时,即使后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人明知在先抵押权的存在,他的顺位仍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即使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人不知未登记的购置款担保权的存在,他的顺位仍劣后于事后但仍在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总之,在购置款抵押权与非购置款抵押权的顺位规则上,购置款债权人的知情也受保护,普通担保物权人的不知情也不受保护。

本文认为,我国购置款抵押权继受自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解释上自应以其为圭臬。在适用我国《民法典》中“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特殊顺位规则时,也不应区分竞存担保物权人的善意恶意。除了继受路径上的依赖外,还有另外两个原因。首先,相竞存抵押权人的知情与否本身是个难以证明的纯主观的事实问题。其次,将债权人知情与否排除在购置款抵押权的顺位规则之外有助于体系的一致性与规则的简化。既然在适用我国“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顺位规则时,不应考虑相竞存抵押权人的善意恶意,若在适用“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特殊顺位规则时考虑相竞存抵押权人的善意恶意,就会破坏体系的一致性,从而使顺位规则复杂化。DCFR追求简化优先顺位规则的总体目标正是因为对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保护而有所折扣。因此,为了简化和纯化我国抵押权的顺位规则,就应排除购置款抵押权设立与登记之间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剩下的问题就是,在购置款抵押权的强大对抗效力面前,潜在的债权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宽限期内善意取得制度的失效,使得第三人在与买受人交易时不仅要查询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情况,还要查询买受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情况,包括何时取得占有以及是否已经超过宽限期。若买受人获得抵押物的占有未超过10天,第三人就应意识到,抵押物上事后还可能会跳出一个具有强大对抗效力的购置款抵押权,这时谨慎的第三人应选择推迟交易。若买受人对抵押物的占有超过10天且也未发现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这就意味着,具有强大对抗效力的购置款抵押权将不可能再出现,此时第三人可放心地与买受人交易。查询抵押物的占有情况具有可行性,因为对于新购置的抵押物,买受人应该能够向第三人出示买卖凭证,证明他怎样、何时以及从何处购买的该抵押物。可见,宽限期非一般的期限,它的设置增加了交易第三人查询义务的范围,使其不仅要查询抵押权的登记情况,还要查询抵押物的占有情况。

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形,即在试用买卖或先租后买交易中,由于在签订最终的买卖合同之前买受人已经占有标的物,这时若买受人伪造买卖合同等材料并向第三人谎称已经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第三人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有理由认为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于是在等待10天后接受了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的普通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但事实上宽限期还未届满,因为作为宽限期起算点的交付必须是移转所有权意义上的交付,而不包括试用买卖或租赁中的交付。此时就会出现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人与信赖宽限期届满且已办理登记的普通抵押权人何者优先的问题。本文认为,无论让购置款抵押权人优先,还是让普通抵押权人优先,均有其理由,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买受人不诚信的风险该由谁承担。从鼓励购置融资担保交易的角度,应保护购置款抵押权人,让普通抵押权人承担选择不诚信交易对象的风险。换言之,即使普通抵押权人尽到了查询登记和占有情况的义务,宽限期的起算仍始于真正的买卖合同签订之后。

(三)宽限期内在先产生的非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抵押物受让人

在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这段时间里,如何处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问题,值得探讨。该问题虽属于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调整范围,但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及相关顺位规则不无关系。广义上的顺位规则不仅处理担保物权人之间的竞存,还处理此处谈及的担保物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之间的竞存,以及接下来将谈及的担保物权人与执行债权人、*管理人之间的竞存。所以,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在法律适用中自然也会涉及能否对抗抵押物受让人的问题。

本文认为,无论是购置款抵押权还是普通的动产抵押权,抵押物转让都应区分抵押物类型分别处理。在转让的抵押物是存货时,受让人可根据《民法典》第404条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此时不问抵押权的类型,也不问抵押权登记与否和买受人善意与否。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制度阻断,抵押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之规定对转让价款主张提前清偿或提存,因为买受人无负担地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已经构成了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民法典》第390条中的“等”字对转让价款主张物上代位。需说明的是,及于转让价款的不仅是抵押权本身,也包括相应的顺位,换言之,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及其超级优先顺位一并及于转让价款。

在转让的抵押物属于设备时,无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制度之余地,受让人能否在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之间主张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值得讨论。当受让人主观恶意时,其无法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对此一般没有争议;但当受让人主观善意时,能否适用一般的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就不无疑问。若按照一般的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在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且受让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下,如受让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即可依《民法典》第403条主张对抗抵押权。换言之,善意的受让人取得一个无负担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做法忽视了购置款抵押权登记对抗的特殊性,一般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获得对抗效力,但宽限期的设置使得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自设立时就已获得对抗效力。

本文认为,考虑到购置款抵押权的特殊性及体系上的一致性,在购置款抵押权设立与登记之间抵押人转让设备的,应类推适用上述抵押人设立担保物权的做法,即此期间不应考虑受让人的善意问题,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受让人取得有负担的所有权,否则就会出现顺位规则内部的冲突。比如,甲出卖一台设备给乙,约定用设备本身担保设备的价款,1月1日交付,1月8日办理购置款抵押权登记。乙在1月6日为债权人丙在该设备上设立一抵押权并办理登记,乙在1月7日将该设备转让给丁,丁对甲的购置款抵押权并不知情。若按照抵押物转让的一般规则,善意的受让人丁可以对抗甲(丁>甲),但根据上述担保物权之间的顺位规则,甲可以对抗抵押权人丙(甲>丙)。二者结合可得出,受让人丁可得对抗抵押权人丙这个结论(丁>丙)。然而,该结论是违反抵押物转让一般规则的,因为只要设备上的抵押权办理了登记,受让人就应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探知出让人的特定动产上是否存在抵押负担;如其怠于查询而未发现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则应受其上抵押权之追及。所以,为了顺位规则的体系性,应使善意的受让人丁不得对抗按期登记的购置款债权人甲,即善意的受让人应获得一个带有负担的所有权。

如同欲实施担保交易的潜在债权人一样,该方案同样会使设备的潜在受让人在实施买卖交易时除了查询登记情况外,还应查询占有情况,宽限期将成为买受人的等待期。与上述宽限期内不存在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相同,宽限期内也不应发生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不可否认,查询占有情况和等待的义务的附加会增加受让人(包括潜在的担保物权人)的负担,但这是立法者规定购置款抵押权并为其设置宽限期所必须接受的交易成本。在该问题上我们可以看出,在制度收益与交易成本之间,立法者其实更加注重购置融资担保制度所能带来的巨大收益。对潜在的受让人而言,为了交易安全,等待10天也是可以接受的,毕竟从比较法的角度,我国宽限期只有10天,是相对较短的。

(四)宽限期内在先产生的执行债权人、*管理人

在购置款抵押权设立与登记这段时间里不仅会产生意定的固定担保物权,还可能产生*债权、执行债权,并与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发生竞存。比如,买受人5月1日采用购置融资担保的方式从出卖人处购进一台设备,因运输问题,设备于10月28日才运到买受人处。出卖人在11月5日办理了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以担保150万的设备购置款。几年前,买受人从一家银行处获得无担保贷款100万,因买受人无法还款,银行诉至法院并取得胜诉判决,为了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10月30日法院扣押了该设备。银行的扣押债权与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何者优先?

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的一般原理,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基于对物支配性可以对抗无担保的一般债权人。但问题的关键是,当无担保债权人向法院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否仍能对抗他。一般债权性质上虽为请求权,不直接支配于物,但当一般债权人借助强制执行程序对特定财产主张权利时,他对该财产的变价所得就优先于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一般债权人。对该执行债权人而言,该特定财产已不再属于作为一般担保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是上升为一种物的担保,因为若作为责任财产的话,要向全体无担保债权人平等受偿。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一般债权人就特定财产获得了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实现了从无担保到有担保的转化。当多个取得执行依据的一般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也从侧面印证了采取执行措施可使无担保的一般债权变成有担保的债权。

上述结论也能找到比较法上的支撑。执行债权人在美国法上被称为lien creditor(可译为担保债权人),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德国法上被称为Pfändungspfandrecht(可译为扣押质权)。在DCFR中,为了确定执行债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顺位,执行债权人也被赋予一个拟制的担保物权。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当执行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竞存时,何者优先?一般而言,此时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对抗执行债权人,因为该执行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借助于法院的查封、扣押等司法行为完成了公示,具有了对抗效力,而未登记的抵押权无对抗效力。上示例中银行债权在10月30日成为有担保债权时出卖人的抵押权还未登记,若根据上述原理,其顺位将优先于当时未登记的出卖人抵押权。

然而,该结论忽视了购置款抵押权对抗效力的特殊性,上述原理仅适用于自登记后始获对抗效力的普通抵押权。如上所述,宽限期内完成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将自设立时即已获得对抗第三人效力,可以对抗在购置款抵押权设立与登记之间产生的意定担保物权。在这段时间产生的执行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也是一种担保物权人,与这段时间产生的意定担保物权人相比无特殊性,应同等对待。所以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也可以对抗在这段时间内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产生的担保物权。据此,上示例中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在10天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它的对抗效力溯及至设立时,因此将优先于银行的执行债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声明登记制下,即使购置物被查封、扣押也不影响购置款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利用顺位规则解决即可。

在与*管理人的关系上,亦同。*清算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对*债务人的概括执行程序,*债权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亦应与查封、扣押债权人作相同理解。根据一般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管理人,*管理人也属于lien creditor,即担保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4项对此亦加以确认。但是,考虑到购置款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特殊性,应为其设置例外,即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自设立时起即获得对抗效力,可以对抗*管理人。

三、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一)民事留置权人

当负担了购置款抵押权的动产又被承运人、保管人、维修人等合法留置的,会发生购置款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担保物得以产生的前提,购置款债权人就该购置物优先受偿符合事理。但同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也是留置物的价值得以保全或增进的前提,留置权人就留置物优先受偿也是应有之义。二者的债权与担保物之间都具备内在对应关系,其顺位殊难判断,仅从留置权的法定性无法当然得出优先于意定购置款抵押权的结论,因为购置款抵押权的意定性非必然属性,法国法中出卖人在购置物上的价款担保权就采用了法定优先权的构造(《法国民法典》第2332条)。对二者的顺位,有观点认为留置权应让位于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购置款抵押权,理由是留置权人构成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的lien creditor,根据第9—317(e)条的规定,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该观点不当地理解了美国法中的lien及lien creditor,实际上根据美国通行的商法词典,在存在lien的担保关系中,债权人通常不占有担保物。因此,lien creditor不包括留置权人。所以,当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与抵押权发生竞存时不应适用第9—317(e)条。

本文认为,购置款抵押权与留置权之间的顺位应从各自优先受偿的法理基础出发科学判断。购置款债权人和留置权人,一个直接提供了物,另一个在该物的基础上实现保值或增值,虽然二者的债权与担保物之间都存在内在对应关系,但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继续保值或再次增值。因此,就获得保值或再次增值的担保物而言,让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会鼓励潜在的留置权人开展保值或增值交易。而且,留置权人的债权与被留置动产的价值相比往往是微不足道的,所以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般不会损害购置款抵押权人的利益。另外,让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也符合常理。若留置权人的顺位劣后于购置款抵押权人,就会要求留置权人事先查明债务人送交的动产是否负担购置款抵押权,这明显不合常理。对承运人、保管人、维修人等潜在的留置权人而言,其无须关心送交的动产上是否存在其他人的抵押权,只要正常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就可以对依法留置的动产优先受偿。最后,作为比较法上的立法经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33条规定,因提供服务或材料产生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其中并未区分是普通抵押权还是购置款抵押权。我国《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其中的“抵押权”在解释上包括购置款抵押权。同时,《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但留置权人除外”,对留置权的优先顺位再次加以确认。其实,第416条中的但书条款完全可以不要,通过体系解释适用第456条即可。既然立法者在两处都做了规定,二者之间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当购置物又被留置时,应优先适用作为特殊规范的第416条。

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权存在民事与商事留置权之分,由于商事留置权的成立只需留置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存在营业关系意义的牵连关系即可,不要求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所以商事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增值或保值往往没有贡献。因此,当商事留置权人与提供了购置融资的购置款抵押权人竞存时,购置款抵押权人应优先于商事留置权人。换言之,《民法典》第416条中的“留置权人”应作限缩解释,仅限于具有直接牵连关系的民事留置权人。

(二)建筑工程承包价款优先权人

买受人在购买建筑材料时可能在建筑材料上设立购置款抵押权。当建筑材料通过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施工成为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时,购置款抵押权可能和《民法典》第807条第2句规定的承包人的承包价款优先权竞存。基于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购置款抵押权应及于建筑材料,但此时建筑材料虽然没有发生毁损、灭失,但已经成为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债权人要实现抵押权须处分作为不动产的建筑工程。原来的建筑材料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存在了,其上的购置款抵押权转化为了不动产上的抵押权。在通常情况下,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会足以覆盖建筑材料的购置款债权人和承包人的债权,所以二者的顺位问题仅在少数情况下有实际意义,但即使这样,在理论上仍有厘清的必要。一种观点认为购置款抵押权应优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若购置款抵押权人不提供建筑材料,承包人就无法施工,承包人的施工并不会增加建筑材料价值。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商榷的余地。第一,购置款债权人的抵押权已经不再存在于原建筑材料上,而是建筑工程上,与原建筑材料的价值相比,建筑工程的价值明显增加。第二,让建筑工程承包人劣后于购置款债权人会使得承包人在施工前先确认该批建筑材料上是否负担了抵押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购置款债权人不提供建筑材料,承包人就无法施工,该事实与留置权场合相同,即购置款债权人不提供标的物,留置权人同样无法实施增值或保值的行为,既然留置权人优先于购置款债权人,承包人也应同样对待。第四,建筑材料的特性决定了买受人购置后很可能会交由承包人施工并建造不动产,所以购置款债权人在提供融资时应当预见到今后可能产生承包人的承包价款优先权,让购置款债权人劣后于承包人不会违背购置款债权人的预期。

(三)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人

以上讨论的都是购置款抵押权人与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竞争关系,当出卖人在出卖前就已经为他自己的债权人在购置物上设立了一个抵押权时,出卖后产生的购置款抵押权就会与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发生竞存。举例:甲在4月3日为担保一笔贷款在一台高价值设备上为银行乙设立抵押权并办理登记,在5月1日甲将该设备赊销给丙,为担保价款债权,买受人丙为出卖人甲在该设备上设立购置款抵押权并在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银行乙的抵押权与出卖人甲的购置款抵押权何者优先?《民法典》第406条改变了之前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转让抵押物的一般规则,用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对其进行了重构,即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原则上不受影响。根据该一般规则,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将继续存在于赊销的购置物上,也就是说,买受人丙取得了一个本身就带有负担的所有权,而且该负担在抵押物转让之前就已经存在于抵押物上。虽然出卖人甲对抵押物的所有权通过购置融资担保交易转化成了具有超级优先顺位的购置款抵押权,但该超级优先顺位针对的是买受人丙的债权人,而非出卖人甲自己的债权人。换言之,超级优先顺位只体现在同一债务人为他人设立了购置款抵押权和其他动产担保物权之间。《民法典》第406条中的“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应理解为“买受人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而非抵押物上负担的所有担保物权。因此,对于抵押物转让前原本就负担的银行乙的抵押权,出卖人甲的购置款抵押权不得对抗它。

四、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之间的竞存

若债务人在同一担保物上为多个债权人设立了购置款抵押权,且多个购置款抵押权均具备了超级优先效力的要件,则它们之间也可能发生竞存。这种情况虽然相对少见,但不排除其发生的可能。《民法典》第416条中规定的“价款”既包括全部价款,也应包括部分价款,这就为多个购置款抵押权的竞存创造了条件。比如,买受人想从出卖人处购进一台价值1000万的设备,由于买受人手头只有200万,为了购置该设备他只能通过融资方式。首先,买受人求助于朋友甲,甲同意借款300万。其次,买受人向银行乙说明了情况,乙也同意贷款300万。最后,买受人找到出卖人丙,丙就剩余200万价款同意赊销。甲、乙、丙在同意提供融资的同时均要求买受人在将要买卖的设备上为他们设立一个购置款抵押权以担保各自的债权。甲、乙、丙三人的购置款抵押权均在宽限期办理登记。后来买受人*且无力偿还所有债权,朋友甲、银行乙和出卖人丙之间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顺位如何?对此,我国制定法未予明文,本文认为,当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时,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应否区分购置款抵押权的主体;其二,应否区分购置款抵押权的登记时间。

对第一个问题,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区分的做法,让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示范法》继受了该做法。这种偏爱出卖人的规则起源于美国房地产法。起草者在官方评注就直接引用了房地产法上的规则,“与第三方贷款人不能在原先就不属于自己的房产上获得权益的风险相比,法律更同情卖方失去房产的危险,毕竟房产原先就属于卖方所有。”即使出卖人知道,买受人还会通过向银行借钱的方式融资并且在购置物上给银行设立一个担保权,情况仍然如此。另外,银行作为专业的融资主体,其在控制风险的能力上更强,所以更应保护出卖人。可见,在融资与融物冲突时,该立法例认为融物一方更值得同情和保护。而且,出卖方的权利优先于融资机构的权利,也符合购置融资担保制度的历史起源,因为该制度源于形式主义思路下的附条件买卖,而附条件买卖发展之初就是为了保护出卖方的赊销,而非保护融资机构的贷款。

本文认为,区分购置款抵押权的主体并给予不同对待,是一个价值选择的结果,而非逻辑必然。出卖人和借贷人提供的信贷虽然分别体现为融物和融资,但从逻辑上讲,二者对购置融资交易的发生同等重要、缺一不可,二者区别对待有违平等原则。另外,贷款人可能是专业的融资主体,如银行,但也可能是普通人,如上示例中的朋友甲,其在控制风险的能力上不比出卖人更强。更为重要的是,若赋予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以优先效力,将致使银行不愿与出卖人并列为买受人提供融资,缺少银行的融资,买受人将无法获得购置物;或者将致使银行提高贷款利率,最后增加买受人的融资成本。因此,从促进交易和降低融资成本的角度,不应区分购置款抵押权的主体。

既然区分购置款抵押权的主体并非解决购置款抵押权竞存的最佳方案,那么能否按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不同购置款抵押权之间的顺位?该方案有其优势,比如它可促使债权人尽早办理登记,而且符合抵押权顺位的一般规则,可以看作是一般规则在购置款抵押权上的应用。因此这种方案也得到我国学者的赞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3款也采纳了这种观点,但按照登记先后确定购置款抵押权的顺位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不同购置款债权人对购置融资交易的发生同等重要,但谁先办理登记具有很强的随机性。虽然立法者未言明是否可以在交付前办理登记,但解释上应允许,购置款债权人的登记时间往往就演化成债务人与他们接洽并就登记达成合意的时间。第二,登记时间并不必然就是抵押权获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在声明登记制下,标的物交付前即可办理登记,但抵押权却因标的物还未交付或特定化而不可能产生,更不可能仅因登记就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普通抵押权而言,登记之所以立刻产生对抗效力默认的前提是抵押物已经特定化,而购置款抵押权中的抵押物还存在一个待交付或待特定化的过程。另外,购置款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溯及性也说明登记时间不等于获得对抗效力的时间。第三,不论谁先办理了登记,后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在得知已有在先登记的情况后可能会降低其继续交易的积极性,从而不再提供融资或提高贷款利率,遂产生与区分购置款抵押权主体相同的问题。

本文认为,数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应按债权比例受偿,该方案有下列优势。第一,可以贯彻功能主义的基本要求,即经济上功能对等的交易在法律上应相同对待。无论是作为出卖人,还是作为贷款人,他们对购置融资交易的发生同等重要,缺少任一方的融资都不可能发生该交易。既然都依法获得了特殊对抗效力,就应同等对待它们。第二,法律上同等对待不同的购置款债权人,可促使他们之间形成良性竞争,最终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当然,若相竞存的购置款抵押权均在宽限期届满后办理登记,它们之间的顺位则按照“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规则确定,因为此时它们与普通抵押权无异。

结论

综上所述,购置物上可能出现多种权利的竞存,它们之间的优先顺位如下:“民事留置权、建筑工程承包价款优先权”>“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多个时,按债权比例)”>“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在先产生的执行债权、*债权”>“宽限期外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此外,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和直租型融资租赁也属于购置融资担保手段,所以,上述超级优先顺位规则对它们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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