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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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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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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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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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图文:城市建设监察室 王凤清
美编:王鑫
编辑、审核: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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