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星房屋咨询服务中心受古某委托,出售案涉房屋。2017年2月24日,被告姚某某与星星房屋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约定房屋价款250,000元,姚某某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3月13日,因办理过户登记需要网上签约,古某及其配偶郑某霞与姚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价格306,060元。2017年4月17日,完成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7年3月29日,2017年7月26日,姚某某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分别支付了房屋价款65,000元、175,000元。2017年7月26日古某出具收到房款250,000元的收条。
古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某支付青山区河东路二号院三号楼一单元302室的购房款131,0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拖延付款的银行存款同期利息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姚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成交价格是依据《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还是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2.姚某某是否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成交价格是依据《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还是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250,000元,与其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载明的网签价格306,060元不一致,系阴阳合同。根据二手房交易市场一般交易习惯,网签价格是在房屋政府最低过户指导价和评估公司给出的评估值之间的取值,是房屋交易缴税的基数,网签价格应当不低于政府最低过户指导价。
在本案中,网签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缴税基数按照网签价格计算,不存在以阴阳合同逃税的问题,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中约定的实际成交价格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之处,亦不足以证明古某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害,故《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古某未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古某、姚某某均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权利、履行了义务:古某配合姚某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于姚某某,姚某某支付了房款25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存在着共识,意思表示一致,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虽然古某未签字,但该合同成立,因此双方协商一致的房屋价款为2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姚某某是否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姚某某按照《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中的约定支付了250,000元价款,古某也出具了收条,案涉房屋也办理了过户手续。历经5年后,古某提出在姚某某尚有131,060元房款未支付、欠付房款占比43%的情况下,古某仍无条件配合姚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而未要求姚某某出具131,060元房款欠条;古某也没有提供完成过户手续后五年内采取多种措施持续向姚某某索要该房款的有效证据,综合二手房交易习惯、全案证据和庭审陈述,古某在该问题中所作的陈述和解释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姚某某欠付房款的事实,对其要求支付131,060元房款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古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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