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处理一起小*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是基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起诉的司法介入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纠纷。这个案件中遇到很多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和实践并没有清晰界定的问题,最引起思考的是司法强制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边界应该如何划定?
除了之前已经讨论过的滥用权利的*应否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以及确定介入分配后应分配多少利润的难题外,以下两个问题也值得探讨。
问题1:如果*之间争议的不是分不分利润,而是分配利润多少,法院应不应该管?
这个问题其实也包括了公司分红金额少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如果严格按照字面理解,那么法院只有在公司不分配利润时,才有权介入进行强制公司分配利润。但是,如果公司不是不分配利润,而是分配的利润很少,而账面上又长期记载着巨额累积未分配利润,那么司法应不应该回应小*的诉求,支持小*要求对账面巨额累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强制分配呢?
目前常被引用的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528号案,即太一热力公司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将累积未分配利润基本全部予以分配。但是,该案一个不容忽视的特殊事实在于太一热力公司已经因资产被全部收购而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停止经营了。如果被诉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那么法院还能够将公司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全部或者大比例进行强制分配吗?
个人意见是此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强制介入对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大比例、甚至全部予以分配。理由主要在于,法院并不是公司经营管理层,对于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如公司管理层那样了解,如果允许司法介入处理公司分配利润多少的问题,将极大可能扰乱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公司因资金缺乏而停止等极端情况发生。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只规定了“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而没有包括“少分配利润”的情形,应当是考虑到了利润分配多少根本上还是属于商业判断,应留给公司自治,司法介入弊大于利。而且,在公司少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并不是没有其他救济措施,还有回购请求权的救济途径。
问题2:如果章程有每年分配可分配利润金额不低于50%之类的规定,在公司实际分配利润未达到该规定时,*要求按章程分配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公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已经得到了回答,答案是否定的。2013年对外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第23条曾经赋予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方案起诉的权利,但是在2016年公司法解释四公开征求意见稿以及之后正式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均删除了该条规定,改变了对于*按照章程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的支持态度。
如此改变可能是基于两点考虑:第一,章程规定可能并不能准确反映公司发展中的状态,如何分配利润还是应留给公司根据分配决策时的经营状况综合考量,司法不宜也没有能力去代替公司对于分配利润具体金额作出准确的商业判断。第二,在公司不按章程规定执行时,*有其他救济途径,比如*会决议撤销、无效之诉、回购请求权行使等,此类救济措施既未要求法院直接介入决策分配利润多少的问题,又能保障小*的救济权利,比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利益。
总之,司法介入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纠纷需要在保护小*利益和维护公司自治两个方面寻求平衡,过度追求所谓弱势一方的公平很可能会对于市场经济正常运行造成难以预估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