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版)第142条规定:“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一是,对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的属性,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三种意见:
⑴徐晖在2004年的《检察日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应严格规范》中认为,情况说明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非法定的证据形式。
⑵黄维智在2007年的《法学·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中认为,从内容上看,多数情况说明应属于证据,但形式上或多或少存在瑕疵,应当归入法定证据形式。
⑶张少林在2008年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之我见》中认为,多数情况说明信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说明,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
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的观点认为,赞同第⑴种观点,即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在属性上难以归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据种类。
二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的广泛运用,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
这些材料中的大部分内容,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程序事项,如对确定自首情节、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及印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司法实践中,对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材料文书的使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⑴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材料所说明的问题,应当属于加盖公章的侦查机关的职责范围内,如果说明的问题超出了该侦查机关的职责范围,则属于无效说明。
⑵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版)第144条【2012解释第110条】、《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自首立功意见》【法发(2010)60号】中的规定,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⑶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材料上,应当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签名或盖章,即:办案人签名 办案机关盖章。
⑷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材料应当相对详细,较为全面地反映对案件事实有关的情节,特别是对认定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节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具体详细。
⑸依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特别是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可能影响到被告人刑罚裁量,需要侦查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材料时,侦查机关不应以需要保密为由不出具,可以采取保密措施,单独列卷。
⑹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案件,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旧解释为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观点来源于:杨万明主编,姜启波、周加海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编著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5-1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