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政府在鸦片战争、甲午战争后负债累累,内外交困,被迫顺应历史潮流,对传统的重农抑商政策进行改革。
沈家本
光绪二十八年四月初六(1902年5月13日)清政府为删除旧律例,考订新律,下谕:“现在通商交涉事宜日益繁多,着派沈家本、伍庭芳将一切现在律例,按照交涉情况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试(证),妥为拟订。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等因钦此。”1903年设立法律馆,经过六年时间,先后颁行了《商人通律》、《公司律》、《商会简明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和《*律》等十几种法规、法律此后,沈家本、伍庭芳两人被晋封为修订法律大臣。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清政府设立商部。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把工部并入商部,设立农工商部,任命满族亲王之子贝勒溥伦为农工商部大臣。
伍庭芳
1907年清政府令由溥伦、孙家鼎等筹设资政院,审核制定法律事宜。
中国近代保险史上的第一部保险法规是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拟具的《保险业章程草案》(另一说法是宣统二年(1910年)由修订法律馆制定的)。
《保险业章程草案》共有7章105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给保险下了定义:“凡筹集资本,设立公司或公会,分保物产损失及生命危险而担负其赔偿者,是为保险事业”。第三条“凡非股份保险公司或相互保险公会不准经营保险事业。”这一条规定了其他行业不得经营保险事业。第五条“同一保险公司或公会不准兼营物产保险、生命保险两种事业”,规定了不得兼营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事业。
第二章“股份公司”,其定义为“凡7人或7人以上集资创办保险营业者,名为股份保险公司”
第三章“相互公司”,其定义为“凡联合同志集资设会互保危险者,名为相互保险公会(司)”。
第四章“物产保险”,其定义是“凡投保者指定所有物件向保险者订立契约、缴纳保费,遇有不测之损害,由保险者负其赔偿银数,是为物产保险”。
第五章“生命保险”,其定义是:“凡为本人或他人之生命起见,向保险者订立契约,缴纳保费,声明于保险期内保险者担负保险银数之责任,是谓生命保险。”并规定凡隐匿或捏遣年貌职业者,或故意自*者或斗殴致死者,或判死刑者,保险者可中断契约,并无须交还保险费。
第六章“罚则”,规定了对保险公司或公会的处罚原则:反对保险企业兼营生命保险与损害保险,以及兼保险业之外业务;凡收付保险银数违背定章和自得利益者,违背该管官厅命令者,分配利益违背定章者,应行呈报事项而并不依期呈报者,皆处以定的罚金。
第七章“附则”指出“本章施以奉旨允行之日为施行日期”,并强调“凡应遵守本章程之保险公司及公会,其所定各项章程及凭单等类,须用中国文字,如有翻译附载东西各国文字者,仍以中国文字为准”。这一条反映了保护民族权益和中国民族保险业强烈的民族自立意识。
《保险业章程草案》上报清廷后,遂束之高阁,并未批准付诸实施。
光绪三十四年四月(1908年5月),清政府修订法律馆派遣提调董康赴日本聘请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为“北京法律学堂教习”,兼法律馆调查员,协助起草商法等有关法律条文。
志田钾太郎
志田钾太郎,日本法学家,也是日本保险学会的创始人。同年9月17日,日本外务省、文教省准其应中国之聘,并经与志田钾太郎订定合同。志田钾太郎是日本保险界和法学界的权威人士、法学博土。1895年他和粟律清亮、玉木等人在日本发起创立日本保险学会,并主办《保险》杂志。受聘来中国之后,宣统元年(1909年)完成了《海船法草案》。此草案大体上采取了日本法,并兼采德国法,内容详密。
共有6编263条。第一编为总则,包括“法则”、“通则”两章。第二编为海船关系人,分“所有者”、“海员”两章。第三编为海船契约,分“运送物品契约”、“运送旅客契约”和“保险契约”三章。第四编为海损,包括“共同海损”与“海船的冲突”两章。第五编为海难之救助。第六编为海船债权的担保,这部《海船法草案》从第三编开始都是直接或间接与保险有关律条文。这部《海船法草案》并未颁行,因而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在中华民国建立后的北洋政府时期颁行的《海船法案》和《海商法》,都是以该法案为基础的。
宣统元年(1909年)修订法律馆在志田钾太郎的参与下,完成了有关商律的草案初稿,亦称“志田草案”。其中包括《大清商律草案》、《公司法草案》、《票据法草案》、《海船法草案》等。宣统三年(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交由各大商会讨论。大都认为这部《大清商律草案》是仿照日本法规,与中国国情不尽符合,并又参照各国有关立法,结合中国实际市场情况和习俗,编成《商法调查案》,上报农工商部。经修改后,易名为《商律草案》,并上报资政院核审。
商律草案
《商律草案》第一编为总则,共分6章84条。第二编为“商行为”,共8章339条。其中第7章为损害保险营业,第8章为生命保险营业。损害保险营业共50条,包括3节,第1节总则、第2节火灾保险营业、第3节运送保险营业。其中第279条规定;“以担任填补因偶然一定事故而生之损害为业者为损害保险人”。第284条规定:“损害保险之项目以财产上利益为限。”第296条规定:“缔结损害保险契约若要保险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大事项为伪告者损害保险人得解除契约但损害保险人已知事实者不在此限。”第314条规定:“因地震、战争或其他变乱所生之损害非有特约损害人不负填补之责任。”
生命保险营业共11条,其中第329条规定:“以担任关于人之生死支付一定金额为业者为生命保险人。”第335条规定:“契约当时要保人或生命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伪告者生命保险人得解除契约但生命保险人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第337条规定:“左(下)列各款情形生命保险人不负支付生命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一,生命人因自*决斗犯罪或执行死刑而死亡者。
第二,受领生命保险金额人故意致死生命人者,但其人若系
受领生命保险金额之一部者,生命保险人不得免支付余款之责任。
第三,要保险人故意致死生命人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况,生命保险人应以关于生命人积括之余额返还于要保险人。
1911年的《商律草案》经上奏清廷后,下交资政院核议。尚来及审核颁行,辛亥革命已宣告了清王朝的结束。
辛亥革命
纵观清末时期草拟的《保险业章程草案》、《海船法草案》和《商律草案》,对于保险法规以及涉及到的商法、海法两大法系都进行了制订法规的探索,而且内容比较周全。可见当时清政府在开放门户时,对保险法规的制订给予了一定的重视。这些保险法规虽未颁行实施,但对民族保险业的兴起、发展起了一定促进作用,并对民国成立后的北洋政府时期的保险法规的制订,起了借鉴和依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