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就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硫酸依替米星属于限制使用级别的抗菌药物,应由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生使用,而患者的治疗医生不具备主治医师资格。医院虽主张其有权授予医师用药,但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医院应按照专业技术职称授予医师相应的处方权利。
现医院并未按照该医生的专业技术职称授予其对应的权利,而系授予该医生主治医师才应享有的处方权利,法院对医院的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医生不具有使用硫酸依替米星的处方权利,医院存在过错。
患者主张医院的过错造成其心肌损伤、部分心肌细胞死亡、左心室舒张功能减退、肝肾损害、肿瘤标志物指标升高、前列腺指标升高等损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因果关系成立,经法院多次释明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患者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或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虽然医院超越医生的专业技术职称授予其主治医师应有的处方权利,存在过错,但患者对于此种过错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据此主张侵权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患者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