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老益所述的受伤过程来看,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
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例之一是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因老益在A公司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署的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A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所以,老益受伤后不能作为普通劳动者从社会保障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老益能否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赔偿款呢?
为此,笔者查阅了北京市法院系统的相关案例,在农民工张某与某建筑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曾就张某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分别作出过行政终审判决和民事终审判决。
在某建筑科技公司与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中。
一中院认为,某区人保局通过调查核实工作,根据张某系某建筑科技公司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以及张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
认定张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具有事实根据,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在张某与某建筑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中,一中院认为,张某入职某建筑科技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
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可由当事人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或者工伤赔偿。
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