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定:公司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
高院经审查认为,单位(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特点,可以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单位职工进行约束。但是,单位(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公司对王正山的处罚措施是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
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没有权力制定对其内部职工进行罚款的惩处条例。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向王正山返还30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黑民申1385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编辑:任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