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XZ2022038:某食品厂与某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撤销行政行为案
案情简介:原告某食品厂成立于1995年9月9日。1998年11月1日,某市商业局向某食品厂颁发屠宰许可证,经营类别:生猪代宰、自宰、购销,生产经营范围:外调、外销。某市人民政府对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厂标志牌。2004年,由于某食品厂未按照文件相关要求向市政府申请生猪屠宰厂(场)等级验收相关手续,2009年未按照文件相关要求办理换牌发证,形成历史遗留问题。
2013年2月5日,某市商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某食品厂处理意见的函,告知某市商务局某食品厂不符合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的条件,应予以彻底关闭,严禁未取得屠宰资格擅自屠宰生猪。2013年2月22日,某市商业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经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某食品厂未被列入某市商业委员会公示的审核清理合格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和审核清理合格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
某食品厂向某市商务局提出办理生猪屠宰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该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回复“你厂向我局提出办理生猪屠宰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收悉。为解决你厂历史遗留问题,经我局与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并请示市商委、市人民政府,现回复如下:一、鼓励支持你厂与某食品有限公司合作。二、若你厂要设立过渡屠宰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定点屠宰场设置标准及环保、动物防疫等相关部门规定,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签订过渡屠宰协议后,方可进行屠宰经营活动。待《某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订出台后,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赋予定点屠宰资格。”
2018年4月30日,被告某市农委向原告某食品厂发出通知:“按照市环境保护督察组转办件,投诉人反映‘某食品厂无证经营,噪音扰民’情况,经核实,目前你单位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书。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你单位应严格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书前,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某市农委于同日将该通知送达某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某食品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食品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市农委作出的禁止某食品厂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通知》;2.本案诉讼费由某市农委承担。
案情分析: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某市农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其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予以取缔、没收生产经营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方式予以查处。某市农委作出的被诉《通知》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查处方式,故该《通知》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某市农委2018年4月30日作出的禁止某食品厂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通知》。
法官说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某市农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相关管理工作的职责。2018年4月30日,某市农委向某食品厂发出的通知,影响某食品厂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通知具有可诉性。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某市农委作出该通知,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撤销某市农委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的禁止某食品厂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通知》并无不当。